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