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需要,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公约技术附件的建议。委员会应尽力就此等建议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
四、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可以向各缔约国提出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的修正案。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在本公约技术附件修正案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内,将其意见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尽快将这些意见转送委员会以便审议。理事会应邀请对修正案发表意见或予以反对的每一缔约国与委员会磋商。
二、委员会应审议缔约各国根据前款发表的意见,并向理事会提交报告。理事会审议委员会的报告后,根据修正案的性质和各缔约国,包括生产国提出的意见,可以建议缔约各国通过修正案。
三、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在理事会通知修正案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未被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书面通知理事会否决的,即被视为通过,并再经一百八十天或在修正案中规定的任何另一期限后,对未明示否决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
四、曾明示否决所建议的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可在以后提交接受书或核准书表示同意受修正案规定的约束。
五、如果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反对所建议的修正案,理事会应将修正案发回委员会作补充审议。
六、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被通过,理事会亦可召集全集缔约国大会。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向理事会提供情报,以帮助委员会履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各缔约国应向理事会报告其执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理事会应将这些情况通报所有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第九条 理事会应与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于实施本公约,包括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有关注标和探测炸药的技术发展情况。
第十条 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是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如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凡在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国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