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占有或转让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前在其领土上制造或输入其领土的非注标炸药,实施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不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而不是本条前款规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由军事或警察当局占有并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库存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五、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占有和转让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所指的炸药施行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六、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制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第(四)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以及对不属于上述第二项任何其他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第五条
一、本公约设立一个炸药技术国际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在本公约缔约国推荐的人员中任命,至少由十五名、最多由十九名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成员系专家,在炸药制造或探测,或者在炸药研究领域中具有直接的和丰富的经验。
三、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连任。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举行,或者由理事会确定或批准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五、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由理事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一、委员会应评估炸药制造、注标和探测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会应通过理事会将其研究结果通报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