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本组织和一个或几个签字者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应按公约附件,经争议的一方要求,在争议的任何一方要求解决之日起一年内提交仲裁。
(3)对于停止了签字者身份的签字者,在其曾是本协定的签字者时就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仍应受本条的约束。
第十七条 生效
(1)自公约按其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缔约国生效之日起,本协定即开始对与该缔约国相关的签字者生效。
(2)本协定和公约的有效期相同。
第十八条 修正案
(1)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均可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提交执行局,再由执行局通知其他缔约国和签字者,在理事会审议一项修正案时,应提前三个月进行通知。在此期间执行局应征询和转发所有签字者的意见。理事会应在该修正案分发后六个月内审议该修正案。大会应在理事会批准该修正案六个月以后进行审议。在特殊的情况下,大会可作出一项实质性的决定缩短这一期限。
(2)如果在理事会批准以后,又经大会确认,该修正案应在文件保存人收到2/3签字者的批准书之后120天起生效,这2/3的签字者在大会确认该修正案时应是签字者并至少持有总投资股份的2/3,批准修正案通知书只能由有关缔约国寄送给文件保存人。而且该项批准通知书寄出,则意味着该缔约国对修正案的接受。修正案一旦生效,则对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包括那些不接受该修正案在内的缔约国和签字者,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文件保存人
(1)本协定的文件保存人为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
(2)文件保存人应将下列事项及时通知给所有签署和将加入的国家和所有签字者:
(a)本协定的签署。
(b)本协定的生效。
(c)本协定修正案的通过及其生效。
(d)退出通知。
(e)停止或终止。
(f)有关本协定的其他通知和通信。
(3)文件保存人应在本协定生效时,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一份核准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并公布。
在下方签字的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已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1976年9月3日订于伦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仅一份,由文件保存人存档。文件保存人应将一份经核准无误的副本送交给应邀出席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每一个国家的政府、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其他国家的政府和每一签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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