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享受给予政府间组织成员的同样待遇;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其个人行李方面,享受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专家的同样便利。
(2)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1)款中的(c)、(d)和(e)项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二条 关于职员和专家的通知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必须最少一年一次将适于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职员和专家的姓名和国籍通知给议定书各成员国。
第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本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不是为了每个人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有效地执行其公务职能。
(2)如果下列当局认为,特权和豁免有碍于司法的实行,而在各种情况下放弃特权和豁免又无损于特权和豁免的主旨,则这些当局有权和有义务取消此种特权和豁免:
(a)议定书各成员国对于其代表和签字者的代表;
(b)理事会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
(c)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对于职员和专家;
(d)如属必要,召开大会的特别会议,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第十四条 对人员的协助
议定书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代表、职员和专家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遵守
享受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所有人员,在不损害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尊重本议定书的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和规章,并要和这些成员国的有资格的当局配合,以保证遵守其法律和各种规章。
第十六条 预防措施
议定书的每个成员国为其安全利益,有权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议定书成员国之间,或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议定书某一成员国之间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议,须通过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加以解决。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获得解决,各有关方经一致同意,可将争议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进行裁决。争议双方各选出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担任法庭主席,由前二名仲裁人选定。如果前两名仲裁人在其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人取得一致意见,则第三名仲裁人由国际法院院长选定。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其裁决为最终裁决,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补充协议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与议定书任一成员国签定补充协议,以便有效地将议定书各条款实施于该成员国,从而保证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有效职能。
第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1年12月1日至1982年5月31日,在伦敦开放签字。
(2)除总部国以外,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均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成员国:
(a)无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而签字;或
(b)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而签字,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有适当文件交存后生效。
(4)按国际法,可以对本议定书进行保留。
第二十条 议定书的生效和有效期
(1)本议定书在公约的10个缔约国满足了第十九条第(2)款中的要求之后的第30天起生效。
(2)如果公约失效,本议定书亦随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