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必要时主操舵装置应以动力操作以满足本条四款(二)项2目的要求。
4.主操舵动力装置的布置,应使其在动力失效后又重新恢复时,能自动启动。
5.当任一操舵动力装置失效时,应能在驾驶室内发出警报。不论是通过自动或手动,应能以驾驶室内的某一位置,将每套操舵动力装置投入工作。
6.应设有能在45秒的时间内自动提供作替代的动力源。这种动力源,不论是来自应急电源或来自位于舵机室内的另一独立动力源,应至少足够向一个操舵动力装置提供动力,使其按如下所述的要求进行转舵;此外,还应向与该操舵动力装置配合使用的操舵装置遥控系统与舵角指示器提供足够的动力。此项独立的动力源只准用于上述目的,且其能量应足供连续工作半小时之用。当操舵动力装置系由作替代的动力源提供动力而船舶又处于最深航海吃水并以最大营运航速的一半或7节(视何者为大而定)前进时,应能在不超过60秒的时间内,至少将舵自一舷的15°转至另一舷的15°。
第二章 乙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在原有条文的第一款之末增加下列各项:
(四)虽在本款(二)项及(三)项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章第五十五条一款(二)项及第六十条的内容,“新液货船”系指:
1.该液货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建造合同时,则该液货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
3.该液货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4.该液货船曾进行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且:
(1)这些改装或改建的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合同时,则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3)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五)为了明确本章第五十五条一款(二)项及第六十条的内容,“现有液货船”系指不属本款(四)项所述新液货船范围的液货船。
(六)为了明确本款(四)项的内容,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议定书或《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要求,不应认作是构成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
第三条 定义
原条文第二十二款更改如下:
二十二、“空船排水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无易耗物料,亦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等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一款如下:
二十四、“原油”系指任何自然存在于地下的油类,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原油”包括:
(一)可能业已除去某些馏分的原油;及
(二)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分的原油。
第五节 液货船的消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 适用范围
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
(一)本部分适用于载运经认可的闪点仪测定(闭杯试验),闪点不超过60℃(140F)且其雷特蒸汽压低于大气压的原油和石油产品的新液货船以及载运具有同样失火危险的液体产品的新液货船。
(二)此外,本部分所包括的所有船舶应符合公约第二章乙第五十二、五十三及五十四条的要求,但其中要求装货处所装设固定气体灭火系统的规定,不适用于新液货船和符合本章第六十条的现有液货船。对于不要求符合第六十条规定的现有液货船,主管机关在运用第五十二条六款的要求时,可以同意其采用能在内部及外部向液货舱喷射泡沫的泡沫系统。此种装置的细节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如须装载本条一款(一)项所述以外的货物,将引入额外的失火危险而欲采取附加安全措施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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