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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第二章 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原有条文第二款内增加下列各项:
  (三)虽在本条本款(二)项及本条一款(三)项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章第二十九条四款的内容,“新液货船”系指:
  1.该液货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建造合同时,则该液货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者;或
  3.该液货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4.该液货船进行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且:
  (1)这些改装或改建的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合同时,则在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3)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四)为了明确本章第二十九条四款的内容。“现有液货船”系指不属本款(三)项所述新液货船范围的液货船。
  (五)为了明确本款(三)项的内容,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议定书或符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要求,不应认作是构成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
  第二条 定义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各款:
  十一、“操舵装置遥控系统”系指将所需的舵的动作自驾驶室传至操舵动力装置控制器的设备。
  十二、“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器、操舵动力装置(如设有时)及其附属设备,和向舵杆施加转矩的装置(如舵柄或舵扇)。
  十三、“操舵动力装置”:
  (一)如为电动舵机,系指电动机及与其配合的电气设备;
  (二)如为电动液压舵机,系指电动机及与其配合的电气设备,以及与电机相连接的泵;
  (三)如为其他液压舵机,系指驱动机及与其相连接的泵。
  十四、“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如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为驾驶船舶所装设的并用以使舵发生动作的设备。
  第三节 机电设备
  第二十九条 操舵装置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一款:
  四、仅适用于液货船
  (一)下列规定适用于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并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不迟于2年内,也适用于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
  1.应设有两套操舵装置遥控系统,每一套均应能从驾驶室单独操作。这一规定并不要求设置双套操舵盘或操舵柄。当正在工作中的一套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失效时,应能在驾驶室上某一位置立即将另一套系统投入工作。每一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如果是电动的,应有其独立的供电线路;此项线路应由处于舵机室范围内的操舵装置电源线路上接出。当操舵装置遥控系统的电源供应失效时,应在驾驶室内发出警报。本项内所要求的报警器应具有声、光两种信号,并应装设在驾驶室内易于观察到的位置。
  2.在舵机室内也应设有主操舵装置的控制器。
  3.在舵机室内应设有将操舵装置遥控系统从电源线路上切断的装置。
  4.在驾驶室与舵机室之间应设有通信设备。
  5.应能在驾驶室内指出正确的舵角位置,舵角指示器与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应相互独立。
  6.应能在舵机室内辩认出舵角位置。
  (二)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除本条一款及四款(一)项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操舵装置应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的动力装置,并应在运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动力装置时,能按本条四款(二)项2目的要求进行操舵。
  主操舵装置应尽其合理与可行,布置成使在其管系中或在其动力装置之一中发生的个别故障,不致损害操舵装置其余部分的完整性。作为操舵装置一个组成部分的机械联轴节,以及与任何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如设有时)相连接的机械联轴节,应具有经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坚固而可靠的结构。
  2.当船舶处于最深航海吃水并以最大营运航速前进时,主操舵装置应能将舵自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5°。在同样条件下,还应能在不超过28秒的时间内,将舵自任何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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