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下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公约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条以及本议定书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清此项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限
原第十四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以及任何免除证书外,各种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5年。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免除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与该证书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期限。
二、不允许对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5年有效期进行展期。
三、对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所发的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如在原发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进行检验,可将此项证书收回,并签发新证书,该新证书在原发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的12个月内有效。
四、除本条二款所述证书外,如某一证书期满时该船不在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的港口,则主管机关可将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的航次为限,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五、根据本条四款对证书进行展期时,其期限概不得超过5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登记国或预定检验的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之前驶离该港或该国。
六、除本条二款所述证书外,凡未经根据本条前述各款获得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到期之日起,给予为期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
七、在下列情况下证书失效:
(一)在公约及本议定书第一章第七条一款、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根据本条四、五或六款业已展期的期限内,未进行检查和检验者,或
(二)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满足本章第十一条一款及二款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监督
原第十九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该船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十二及十三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是否有效。
二、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任一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条一款及二款的规定外,此项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三、在本条二款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四、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则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告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涉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
五、如未能按本条三款及四款的规定采取措施,或如已允许该船驶往下一停靠港时,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应将所有有关该船的情况,除通知本条四款所述有关方面外,还要通知下一停靠港当局。
六、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船舶作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船舶被不适当地扣留或延误,应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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