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条文的第二款(三)项更改如下:
(三)在因本章第十一条所述调查研究而产生的修理以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根据情况需要,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公约、本议定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原第八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与第五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和惰性气体系统,均应依照公约第一章第七条以及本议定书关于客船初次和以后检验的规定办理,唯该条一款(二)项规定的12个月应改为24个月。新船的防火控制图与新船和现有船舶所配备的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的设备,亦应包括在检验范围之内,以保证它们完全符合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以及如适用时,也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二、对船龄为10年以上的液货船,在其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每周年到期之日的前或后3个月内,应进行期间检验,以保证本条一款所述设备业已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维护,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此项期间检验应在按公约第一章第十二条一款(三)项所签发的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作签证。
第十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原第十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货船的船体、机器及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所包括的项目除外),应在建造竣工时和嗣后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方式进行检验,以保证它们在各方面都处于合格状况。此项检验的间隔期如下:
(一)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定期检验);
(二)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液货船,除此项定期检验外,尚应在其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期间检验。如果在某一证书有效期间只有一次期间检验,则此项期间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的中期之日前或后6个月以内进行。
二、初次和定期检验应能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和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械包括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电气设备以及其他设备等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如为液货船,则此项尚应包括船底外部、泵舱、液货及燃油管系、透气管系、呼吸阀及防火网。
三、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液货船的期间检验,应包括检查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泵舱、甲板上及泵舱内的液货及燃油管系、透气管系、呼吸阀及防火网、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以及船底外部。对电气设备除进行目视检查外,尚应对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测试绝缘电阻。在检查中,如对管系的状况发生任何怀疑,则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进行压力试验及测厚等。此项期间检验,应在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十二条一款(二)项所签发的货船结构安全证书上作签证。
四、在按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以后认为需要时,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按照情况进行普遍的或者是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且其材料与工艺在各方面均为合格,并保证该船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第十一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原第十一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持,使能符合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二、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条以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概不得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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