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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四、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应被认为该国也退出本议定书。
  第七条 保存
  一、本议定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以下简称保存人)。
  二、保存人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1.每一新签字或新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和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二)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给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存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附则: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附则的修订和补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二条 定义
  原有条文增加一款如下:
  十四、“船龄”系指根据船舶登记证书内所列建造年份迄至现今的年限。
  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
  第六条 检查与检验
  原第六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
  二、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间,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章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要求制定强制性的年度检验时,则上述的不定期检查就没有约束。
  三、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某一组织执行本条一款及二款所规定的检查和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一)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及
  (二)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四、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对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第七条 客船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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