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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本议定书于1981年5月1日生效 198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1983年3月17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促进海上船舶和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所可能作出的重大贡献,
  也认识到有进一步增进船舶特别是油轮安全的必要,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除外),第四条,第六条的第二、三、四款,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已纳入本议定书。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公约及缔约国政府时,应分别认为是指的本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
  二、凡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除本议定书中所列明的各项修正及补充外,应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
  三、对于非公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予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三条 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名单,以便周知所有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第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3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第五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的50%,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六个月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应在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三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公约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 退出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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