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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十、1.禁止使用沿岸加工站所属的捕鲸船捕获或处理须鲸和抹香鲸。但按本款第2、3、4项的规定,经缔约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2.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的捕鲸船公布准许捕获或加工处理须鲸(不包括明克鲸)的解禁期。此项解禁期在任何十二个月内不得连续超过六个月。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须鲸(不包括明克鲸)而设立的沿岸加工站和用于捕获或加工须鲸(不包括明克鲸)的最近沿岸加工站,其距离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
  3.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捕鲸船公布准许捕获或加工处理抹香鲸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个月中不得连续超过八个月。此八个月解禁期应包括上述第2项对须鲸所规定的六个月解禁期在内(不包括明克鲸)。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抹香鲸(不包括明克鲸)而设立的沿岸加工站远离该国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注:第十款第3项于1952年2月21日生效;本款除澳大利亚外,对所有缔约政府均有约束力。因澳大利亚在审议此款时曾提出反对意见,以后又未撤消此意见,故对澳大利亚无约束力)。
  4.各缔约政府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捕鲸船公布捕获或击杀明克鲸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个月中不得连续超过六个月,此项解禁期也不一定和本款第2项对须鲸所规定的时期一致。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明克鲸而设的沿岸加工站远离该国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
  此外,如捕获和加工明克鲸的加工站位于和同一缔约国所属其他加工站的海洋条件完全不同者,也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但根据本项规定的个别解禁期,不得超过任何十二个月中的九个月。
  5.本款所列的禁止事项,适用于1946年国际捕鲸公约第二条各项规定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本附件第十七款各项规定的受捕鲸规章约束的一切捕鲸母船。
  十一、禁止捕鲸母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任何水域内全季捕获和加工须鲸。从捕鲸期终起,禁止整年在任何其他地区进行上述的加工,但专为冷冻和腌制鲸肉或内脏供人食用或作动物饲料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十二、1.按附件第二、四、五、六、七、八、十款的规定,禁止各缔约政府所属捕鲸船击杀此等鲸类,并禁止使用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加工处理此等鲸类(为任何缔约政府所属捕鲸船所捕获的或击杀的)。
  2.所有捕获的鲸(除明克鲸外)均应送往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鲸的一切部分均应蒸煮或用其他方法加工。但一切鲸的内脏、鲸须、胸鳍、抹香鲸肉和专供人食用或作动物饲料的鲸的各部分,则不在此限。
  3.“漂流死鲸”和用作护舷的鲸的尸体,不一定在此类鲸的肉或骨已变质时才进行完全加工处理。
  十三、1.向母船运送所捕的鲸,应由母船的船长或母船负责人加以调整或限制,其作用在于使鲸的死体(用作护舷的鲸的死体除外,此种死鲸应尽可能迅速地合理加工处理)自击杀时起至送到甲板时止,在海中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十三个小时。
  2.一切捕鲸船所捕的鲸,不论是作母船用的或作沿岸加工站用的,应明确标明,便于识别捕鲸船名和捕获的顺序。
  3.所有随同母船作业的捕鲸船,应以无线电向母船报告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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