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上述特别许可证而捕获的鲸,应按实际可能尽量予以加工一切操作工序按照发给许可证政府的规定进行。
三、各缔约政府应尽可能将该政府收到的有关鲸和捕鲸的科学资料,包括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进行的调查研究结果,寄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各次寄送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一年。
四、缔约政府认为,为了捕鲸业的健全和合理的管理,必须不断地收集并分析有关母船和沿岸加工站作业的生物学资料,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获得这种资料。
第九条
一、各缔约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贯彻本公约的规定,并对该缔约政府管辖下的人员或船舶在作业中违反本公约规定时给予处罚。
二、对本公约禁止捕获的鲸,不得计算为捕鲸船炮手或船员的工作成绩以支付奖金或其他报酬。
三、对侵犯或违反本公约者,由其所属管辖权的政府加以追究起诉。
四、各缔约政府应将其管辖下的人员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各次完全而详尽情况,正确地按照该政府监察员的报告向委员会提出详尽的报告,此项报告应包括因违反公约而采取的措施和处罚情况。
第十条
一、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二、凡未参加签订本公约的政府,在本公约生效后,得以书面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而参加本公约。
三、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所有收到的批准书和参加公约的通知书,通知所有签订公约的政府和参加公约的政府。
四、本公约应在收到至少六个签约政府的批准书时,其中包括荷兰、挪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即对各该政府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参加的各政府,在提交此项批准书之日起或收到参加公约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五、附件的规则,在1948年7月1日之前无效。按照第五条规定而对附件的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无效。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政府可于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应于同年1月1日以前向保存批准书的政府提出声明。保存批准书政府收到此项声明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政府。其他缔约政府在收到保存批准书政府转达上项声明的副本后一个月以内,也可提出退出公约的声明。在这种场合下,则公约对后者提出退约声明的政府也在同年6月30日起失效。
本公约应注明开始签字的日期,并在签字后的十四天内仍可签字。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6年12月2日在华盛顿用英文写成。正本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保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验证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的政府和参加公约的政府。
以下为各政府全权代表的签字:(略)
1980年9月24日黄华外长致函美国国务卿,通知我国决定加入国际捕鲸公约及国际捕鲸委员会,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承认和加入的申请是非法无效的。1980年10月20日美国国务院复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从1980年9月24日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附件 国际捕鲸公约修正
(本附件历经第一次至第九次各次国际捕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