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委员会以后的会议,根据委员会决定而召集。
第四条
一、委员会可会同或通过缔约政府的独立机关或其他公私机关、组织或团体共同或单独进行下列工作:
1.鼓励、建议或在必要时组织有关鲸和捕鲸的研究和调查;
2.收集和分析有关鲸类资源的现状和趋势,以及关于捕鲸活动对其影响等方面的统计资料;
3.研究、审查和推广有关维持和增加鲸类资源的数量的方法的资料。
二、委员会应出版工作报告。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报告以及有关鲸和捕鲸的统计方面、科学方面及其他适当资料,可由委员会单独出版或与设在挪威散纳菲尤尔(Sandefjord)的国际捕鲸统计局合作出版,或与其他团体、机关合作出版。
第五条
一、委员会得依据通过关于鲸类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则,就以下各点得随时修改附件的规定:
1.受保护的和不受保护的鲸的种类;
2.解禁期和禁渔期;
3.解禁水域和禁渔水域(包括保护区的指定);
4.各种鲸的准捕大小的限制;
5.捕鲸的时期、方法和强度(包括一个渔期内鲸的最大产量);
6.所使用渔具、仪器和设备的类型和规格说明书;
7.测定方法;
8.捕鲸报告及其他统计方面和生物学方面的记录。
二、附件的上述修正为:
1.应该是为了执行本公约目的和任务,并为了谋求鲸类资源的保护、发展和最适当的利用上所必需者;
2.应该以科学的判断为基础;
3.不应导致限制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的数量或对国籍的限制,或者对任何某艘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或者任何若干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规定特殊的限额;
4.应考虑到捕鲸业者和鲸类产品消费者的利益。
三、上述各项修正,在委员会将此修正通知各缔约政府后的九十天即对缔约政府生效,但
1.如果任何政府在满九十天的时期之前,对委员会的修正提出异议时,则此项修正在延长的九十天内对任何缔约政府不生效;
2.因此,任何其他缔约政府在延长的九十天期满之前,或在延长的九十天期内收到最后一个异议之日起满三十天期中(最后一天之前)均得对此修正提出异议;
3.此后,该修正对未提出异议的一切缔约政府即行生效,而对提出异议的任何政府在未撤消其异议之前不生效。委员会在接到每一个异议或撤消异议的意见后,应立即通知各缔约政府,各缔约政府应表示已收到关于修正、异议和撤消异议的一切通知。
四、任何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均不生效。
第六条 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鲸或捕鲸和有关本公约目的和任务方面的事项,随时向任何或所有缔约政府提出建议。
第七条 各缔约政府应保证将本公约所要求的通告、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按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迅速送交挪威散纳菲尤尔的国际捕鲸统计局或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团体。
第八条
一、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给特别许可证。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各缔约政府应将所有发出的上述的特别许可证迅速通知委员会。各缔约政府可在任何时期取消其发出的上述特别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