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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1946年12月2日订于华盛顿,本公约于1948年11月10日生效。1980年9月24日中国外长致函该公约的保存国美国国务卿,通知我国决定加入国际捕鲸公约及国际捕鲸委员会;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承认和加入的申请时非法无效的。1980年10月20日美国国务卿复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从1980年9月24日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各国政府通过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签订本公约,
  认为,为了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利益;
  鉴于捕鲸历史表明,由于一区接着一区、一种鲸接着一种鲸地滥捕,因而有必要保护一切种类的鲸,以免继续滥捕;
  认为,如果适当地管理捕鲸渔业,自然就能增加鲸类资源,并认为增大了鲸类资源,能增加捕鲸数量而不致损害天然资源;
  认为,在不致引起广泛的经济上或营养上的不良影响下,尽速实现鲸类资源达到最适当的水平,是共同的利益;
  认为,在达到上述目的时期内,为了现已减少的对某种鲸类给予恢复时期,必须将捕鲸作业只限于可进行捕捞的那些种类;
  希望根据1937年6月8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捕鲸管理协定和1938年6月24日和1945年11月26日在伦敦签订的该协定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原则为基础,建立国际捕鲸管理制度,以保证鲸类适当的、有效的保护和鲸类资源的发展;
  决定签订关于谋求适当地保护鲸类并能使捕鲸渔业有秩序地发展的公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公约包括其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附表。所称“公约”应理解为包括本附件的现有条款或根据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修正条款。
  二、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政府管辖下的捕鲸母船、沿岸加工站和捕鲸船,以及这些捕鲸母船、沿岸加工站或捕鲸船进行作业的全部水域。
  第二条 本公约使用的专词:
  一、“捕鲸母船”指在船舱内或船舱面上对鲸进行全部或部分加工处理的船舶。
  二、“沿岸加工站”指设于岸上的工厂,对鲸进行全部或部分加工处理。
  三、“捕鲸船”指用作追踪、捕获、拖曳、系缚或探察鲸为目的的船舶。
  四、“缔约政府”指已提交本公约批准书或已通知参加本公约的任何政府。
  第三条
  一、缔约政府同意设立国际捕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①,由各缔约政府各派一名委员组成。每一委员有一个投票权,并可配备一人或一人以上的专家和顾问。
  ①国际捕鲸委员会于1949年成立。
  二、委员会从委员中选出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并制定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委员会的决定,经有投票权的委员多数同意即算通过;但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则须经有投票权的委员四分之三的多数同意;程序规则可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也可采取其他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得任命秘书长和工作人员。
  四、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任务,可设立其所希望设立的小委员会,并由委员会的委员和专家或顾问组成之。
  五、委员会的委员、专家和顾问的费用,由各自政府来决定并支付。
  六、认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也关心保护和发展捕鲸业及其产品,并希望避免其任务的重复,缔约政府为了决定是否需要使委员会参加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待本公约生效后两年内将相互协商。
  七、在上述期间内,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其他缔约政府协商,商定召集委员会的第一条会议,并磋商上述第六款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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