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邮政包裹协定(1979)

  7.所有保价包裹,应在封发包裹清单的备注栏内注明“V”字字样。
  8.在非毗邻国家间互换直封包裹总包时,寄发互换局应按每一转寄邮政,缮备一份相同于后附CP12格式的封发包裹特别清单;该互换局应将按重量级别分类的包裹件数或包裹总件数或总包毛重总登在这份清单上。CP12封发包裹特别清单应按每一寄发互换局和每一转寄邮政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此一清单还应注明相关包裹总包的顺序号码;年度的最末一个号码应在次年的第一号清单上注明。凡经由海路运递的,应尽可能将承运船只的名称填列在CP12封发包裹特别清单上。
  第119条 简化的CP11和CP20封发包裹清单的缮写
  1.在本协定第55条第2项和第3项所指的情况下,应以简单的方式缮写封发包裹清单。
  2.在分配运费应得部分时;
  (1)按重量级别总登时,每级重量的包裹件数须列在封发包裹清单内;
  (2)按每件包裹总登时,包裹总数应列在封发包裹清单内;
  (3)按包裹总重量总登时,组成这个总包的包裹数和这个总包的总毛重量应在封发包裹清单内注明。
  3.凡属总登,改寄、退回原寄局或散寄经转的包裹都应逐件登记,注明这个包裹应收取的费用或相应的运费应得部分。这些包裹的数量和重量不应按照所实行的总登方式,包括在封发包裹清单上所登列的包裹总数或总重量中。
  4.保价包裹也应逐件登列,但不注上相应的运费应得部分。保价包裹的数量与重量,应按照所实行的总登方式,包括在封发包裹清单上所开列的包裹总数或总重量之中。
  5.按照本协定第56条规定,邮政公事包裹和战俘及被拘禁平民的包裹,不作任何运费的分配。这些包裹不应包括在封发包裹清单所列出的包裹总数或总重量中。如通过航空发运,可按第118条第2项的规定实行。
  第120条 封固包裹总包的运递
  1.在一般情况下,封固包裹总包的运递,其各类容器(如袋、筐、篓等),应按公约实施细则第155条第3、4和第162条第1、6、7项对于信函邮袋所规定的标注、封口、系挂袋牌方法办理,但须注意下列事项:
  (1)袋牌应为赭黄色。其形状和文字相应同于后附的CP23和CP24格式;
  (2)对于邮袋以外的其它容器,可采用另一种特别封口方法,但应使内件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3)装有航空包裹的封固容器,它的袋牌或书写地名的一面,应注明“Paravion”(航空)字样,或粘贴“Paravion”(航空)标签。
  (4)内装保价包裹的外袋应是完好的,如属可能,在袋口部分加卷边,使在非法地开拆邮袋时,必然会留下显而易见的痕迹。
  2.如果相关邮政没有商定采用其他办法的话,组成总包的容器数量和需退回的容器数量应登列在封发包裹清单中。除另有协议外,各邮政应对组成相关总包的容器编列号码;每一容器的顺序号码应填注在CP23或CP24袋牌上。
  3.下列各种包裹,应另用容器分别封装寄发:
  (1)保价包裹:保价和非保价包裹封在同一邮袋里寄发时,保价包裹应装在有火漆或铅质封志的里面的容器内。全部或部分装有这类包裹的容器,应标有“V”(保价)字样;
  (2)脆弱包裹:相关容器应附有第110条第4项所规定的袋牌;
  (3)如按件数已足以分别封袋寄发的快递包裹:全部或部分装有这类包裹的容器,应附有“Expres”(快递)字样的标签或加注“Exprès”(快递)字样。
  4.过大包裹、脆弱包裹或由于其性质所限制的包裹可以不装入容器运输;为了确定其所属总包,这类包裹上应附有CP23袋牌。不封入容器寄发的保价包裹的袋牌应注有“V”(保价)字样。但是,由海路运输的包裹应装在容器内寄发。
  5.按一般规定,装有包裹的邮袋或其它容器,其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
  6.封发包裹清单连同第118条第3项所指的单据,应由寄发互换局封入组成总包各容器的一个容器内,必要时,封入装有保价包裹或快递包裹的一个容器内;如所附单据较多时,则封发包裹清单可另封一专袋;不论何种情况,装有封发包裹清单的容器的袋牌上应注有“F”(清单)字样。在有关各邮政间取得协议后,袋牌上也可加注组成总包的袋数,并在必要时,可加注散寄经转包裹的数量。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以互相商定,把随附单据封入装有相关包裹的容器内。至于快递包裹所随附的单据,则应放在每束单据中的其它各类包裹单据之前。
  7.内装保价包裹的总包的封发包裹清单应装在粉色的封套内。如保价包裹系根据第3项第(1)款规定,在装有火漆或铅质封志的里面的容器内时,内装封发包裹清单的粉色封套应拴在该容器的外面。
  8.第118条第8项所指的CP12封发包裹特别清单,应以散寄方式,或以各相关邮政间商定的任何其它方式寄发,必要时,并应随附经转国所要求的文件。
  9.为了运输方便,装有包裹的邮袋和不装入容器的包裹,可装入集装箱内,但以在对于使用集装箱方式订有专门协议的各相关邮政间为限。
  第121条 索取装船通知单包裹的处理
  1.索取装船通知单的包裹,装入封固总包经由有关港口转运时,总包的寄发互换局应从随附于包裹的各种单据中,取出装船通知单,在该单上加注必要说明再将该单附在第118条第8项所指的相关CP12封发包裹特别清单一起。
  2.负责装船的互换局,在收到附有装船通知单的散寄包裹或装有此类包裹的转口封固总包时,应将CP6单式填妥后直接寄交寄件人。

第三节 总包和包裹的交接和查核空容器的退还

  第122条 包裹总包的交接
  1.除各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水陆路包裹总包的交接,使用公约实施细则第164条第1项所指的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
  2.接收总包的邮政,应使运输部门将总包交到相关单位。
  3.包裹总包应完整交接。但不能因总包有损坏或被窃情况而拒收。转寄局收到有损坏的总包时,应保持它的原状并另加封装。另加封装的邮局应把原袋牌上所注各项转录在新袋牌上,加盖封装局日戳,并在日戳前注明“Remballé…à…”(在……另加封装)字样。
  4.航空包裹总包在航空站交接时,应随附公约实施细则第200条规定所要求的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
  5.对于用航空运输的水陆路包裹总包在航空站交接时,应随附公约实施细则第164条第6项所指的C18bis路单。
  6.装有保价航空包裹的邮袋或其他容器的重量,应逐件在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上注上。另外,根据这个注明,在备注栏里注上“V”的字样。
  第123条 互换局对总包的查核
  1.收到包裹总包的各邮局,都应立即查核容器及其封志,以及收发邮件总包路单上登列的组成总包的各袋的原寄局和寄达局,然后再查核包裹及其随附的各种单据。上述查核工作,在可能条件下,每次均应会同对方有关人员办理。此外,寄达局应对于总包特别是装有保价包裹的总包,是否按其发运的先后次序到达进行有效的检查。
  2.开拆容器时,应使封扎容器的各物(绳索、铅志、袋牌)连在一起,因此绳索只应在一处剪断。
  3.经转邮局收到已破损的总包时,应原封不动地加以封套,如对内装各件的完好情况有所怀疑,应对其内件进行查验。套封的邮局应该把原袋牌上所注各项转录在新袋牌上,加盖重封局日戳,在日戳前面注明“Remballé á……”(在……局套封)字样,并缮备相同于后附CP13格式的包裹验单一份。这份验单应寄交发来总包的互换局;副份寄交原寄局,并将另一副份装在重封总包内。如转寄互换局发现短少总包、短少总包的一袋或几袋,或有任何其它不合规定情事的,也可同样缮备CP13包裹验单。但是,转寄互换局无须查核随附封发包裹清单的各种单据。
  4.寄达互换局如在封发包裹清单上发现有错误或漏登,应即进行必要的更正,并划销错登的内容,但应注意使原来填写的字迹仍清晰可辨。办理此类更正时,应由两名经办人员在场;除所更正的有明显错误外,在原单式上应以所更正的为依据。如果容器或其封志使人疑及内件已不完整或有其它不合规定情事的,互换局也应按章进行检查。凡经查出的不合规定情事,以及发现短少总包或总包短少一袋或几袋,或短少封发包裹清单,应即缮备CP13包裹验单一式两份,并装入公约实施细则第165条第16项所规定的专门封套内,通知寄发互换局;必要时,还应以此一验单的副份,抄寄发来相关总包的转寄互换局。如短少航空包裹总包,那么接收局最迟应在收到短少总包后的第一个总包时提出;同样,如发现航空包裹总包袋里短少一个或几个邮袋,也应最迟在收到上述总包后的第一个总包时提出。接收局在发现短少封发包裹清单时,还应补缮封发包裹清单一份,或把所收到的包裹的有关节目(包裹号码、原寄局名、寄达局名、重量、保价额等)完整地作好记录。
  5.包裹验单及其副份,应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挂号寄发。对于涉及各邮政责任的保价包裹的不合规定情事,应立即另用用户电报或电报通知。如寄达互换局未能交由第一次邮班发出CP13包裹验单,则在其提出反证之前,应视作收到完好的包裹袋或包裹。
  6.如每张封发包裹清单上关于运费应得部分的差错或漏登不超过10法郎时,寄达互换局可以不按本条第4项的规定,不将差错或漏登予以更正,也不须缮发CP13包裹验单。
  7.收到CP13包裹验单的邮局,应在查核该单并在必要时加注声明事项后,尽速寄退,副份由该局存档。寄退验单时应随附于有关封发包裹清单。在封发包裹清单上所作的更正,如未附证明文件,应作为无效;但如上述验单自其发出之日起算的一个月期限内未寄退给缮发验单的互换局时,在提出反证之前,该验单应作为已由收受验单局所正式同意。
  8.当互换局所作的验证可能涉及运输部门的责任时,应尽可能由该部门的代表会签。这项会签可以写在CP13包裹验单上,其中一份交运输部门;或者根据情况写在随同总包的C18、C18bis或AV7路单上。
  9.在查核时发现任何差错,除引用本协定第21条第3项和第4项所规定的外,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此将包裹退回原寄局。
  第124条 关于包裹重量和尺寸有差异时的规定
  1.包裹的重量或尺寸的确实数目,除有明显错误外,应以原寄局所列的为准。但如重量的差异引起运费应得部分的变更时,应以新秤得的重量为准。
  2.对于普通包裹的重量差异仍在同一级别的,不必缮发验单或将包裹退回;只在差异足以变更运费应得部分的分配时,才可缮发验单。
  3.至于保价包裹,其重量差异超过或低于原注重量10克之内的,除包裹外表足以引起异议外,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不得提出异议。
  第125条 涉及各邮政责任的各种差错事项的通知
  1.各互换局在收到总包时,发现其中一个或几个包裹有短少、被窃或损坏情事的,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1)在根据第123条规定所缮备的CP13包裹验单上或在第126条第2项所指的CP14记录单上,应尽可能详细注明该局所发现的总包外层的封皮情况。除有正当理由不能办理外,容器、绳索、火漆或铅质封志和袋牌应自查验之日起完整地保存六个星期,如原寄国邮政提出要求,可把上述各物寄去。
  (2)如有必要,在向寄发互换局缮发包裹验单的同时,可将验单副份寄交上一个转寄互换局。
  2.寄达互换局如认为需要时,可以将它所发现的差错,用电报通知寄发互换局,电报费归寄达互换局的邮政承担。
  3.在有直接接触的各互换局间,发生涉及到责任问题的差错时,可以由它们各自所隶属的邮政主管部门相互商定处理方法。
  第126条 互换局对损坏或未经封妥的包裹的接收
  1.互换局收到相关邮局发来的已损坏的或未经封妥的包裹,必要时应予重加封袋后再行寄发,并应尽可能使原来的封皮、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各种签条保持原状。重封前后的包裹重量,应在相关包裹的封皮上注明;在所注重量的后面,应加注“R-emballé à……”(在……重封)字样,盖上日戳并由重封人员签字。
  2.如包裹的形状足以表示内件已有短少或损坏,或包裹重量所发生的差异足以推测内件已全部或部分短少时,除按第125条第1项和上述第1项规定办理外,互换局应将包裹径行开拆,查核内件,并根据查核结果,缮备相同于后附CP14格式的包裹被窃/损坏/重量短少记录单;此单副份随同包裹寄发。
  3.如第2项所指的包裹是保价包裹,还应办理如下事项:
  (1)上述记录单正份以挂号寄交寄发互换局所隶属的邮政总局,或它所指定的部门;
  (2)同时把记录单副份寄交寄达互换局所隶属的邮政总局或它所指定的其它管理机构;
  第127条 总登寄发的包裹总包的查核
  1.第123条至第126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被抽窃和损坏的包裹和逐件登记在封发包裹清单上的包裹。其它包裹只须查点件数。
  2.原寄邮政可以同寄达邮政,必要时,并可同转寄邮政取得协议,把第123条至第126条所规定的详细查核和缮备CP13包裹验单和CP14包裹被窃/损坏/重量短少记录单,限于某几种包裹。
  3.如互换局发现封发包裹清单里所登的包裹件数与总包内的包裹件数不符,或发现封发包裹清单内所登的总包毛重与实际毛重不符时,仅须缮发CP13包裹验单以更正每一重量级别的包裹数、包裹总件数或总包毛重量。
  第128条 误寄包裹的改寄
  1.由于寄件人或寄发邮政的错误而误寄的包裹,应按本协定第32条处理。
  2.改寄邮政应以CP13包裹验单通知向它寄发这一包裹的邮政。
  3.改寄邮政把误寄的包裹作为其所收到的散寄经转包裹处理。如果所收到的运费应得部分不敷因改寄而须支出的费用时,它一方面应向正确寄达邮政和可能参与包裹改寄的转寄邮政分别支付运费应得部分,另一方面向误寄这个包裹的互换局所隶属的邮政索还它因改寄而垫付的数目。索还这笔数目及其理由应以包裹验单通知这个邮局。
  第129条 空容器的退还
  1.空容器原则上应由下一次邮班退还其所属邮政,除特殊情况外,还应经原邮路寄退。
  2.各邮政可以就寄达邮政利用应退的空袋向原寄邮政封发包裹情事,达成协议。
  3.退回空邮袋,不收任何费用。
  4.退回空容器的邮政,应将容器件数登入封发包裹清单,但相关邮政互相同意无须登记容器件数的,不在此例。
  5.航空空袋袋数满10条时,必须另封航空空袋总包寄退。
  6.航空空袋经由航空邮路退回时,应另封总包,并登列在公约实施细则第212条第2项所指的AV7S收发航空邮袋空袋总包路单上。
  7.对于其它事项,适用公约实施细则第168条第2项至第4和第6项的规定。

第四章 寄达局对包裹的处理

第一节 包裹的投递

  第130条 被窃或损坏包裹在投递时所作的保留
  1.如发生本协定第40条第1项第(1)、(2)款所指情事时,投递局应根据收件人会同查核结果,缮备CP14包裹被窃/损坏/重量短少记录单一份,此单应尽可能由收件人会签。记录单的副份交给收件人,或在这一邮件被拒收或改寄的情况下随附在相关包裹上;另一副份由缮备记录单的邮政保存。
  2.按照第126条第2项规定缮发的CP14记录单副份,应随附于相关包裹,并在投递时根据寄达国的国内规章办理;这一邮件被拒收时,副份仍随附于相关包裹一起。
  3.如国内规章有此规定,按照第1项处理的包裹,如收件人拒绝在CP14记录单上会签时,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131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在投递后处理付费单的办法
  1.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投交收件人后,代寄件人垫付各项费用的邮局,应以复写纸填妥付费单的“甲”“乙”两部分背面所列有关这个邮局的事项,如果要求按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投递的申请是在包裹交寄后提出的,此类付费单由寄达局代为缮备。寄达局将“甲”部分随同证明单据装入封套内,加封后寄往原寄局,封套外面不必注明内件品名。“乙”部分由寄达邮政自行保存,以便向欠款邮政进行结算。
  2.每一邮政可指定某些邮局专办退回注有代垫各项费用的付费单“甲”部分,或接受在包裹投递后被退回的付费单的“甲”部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由包裹原寄局在这部分的正面注明付费单“甲”部分所应寄退的邮局局名。
  3.注有“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ts”(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字样的包裹,如在寄到时未附付费单,应由负责代交海关查验的邮局缮备这个单式的副份。在这个单式的“甲”“乙”两部分上,应注明原寄国国名,并尽可能加注包裹的收寄日期。如果付费单在包裹投递后遗失,按同样办法补缮副份。
  4.因任何原因而退回原寄局的包裹,应由寄达邮政将付费单的“甲”“乙”两部分划销,并将此单随附在包裹发递单一起。
  5.原寄邮政在收到注有寄达邮政代垫各款的付费单的“甲”部分后,应即将此项款数,按不超过向对方开发邮政汇票时所订的折合率,折成本国货币。折成的数目应在付费单的本身和相联的附条上注明。指定的有关邮局在向寄件人收回所垫各款后,即将付费单的附条交给寄件人,如有证明单据,应当一并附交。
  6.如寄件人对付费单“甲”部分所列的各项费用数额提出异议时,应由寄达邮政查核其代垫费用,并在必要时,向其国内的海关部门进行查询,在进行可能的有效更正后,即向原寄邮政退回相关付费单“甲”部分。如寄达邮政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所垫费用发现错误或遗漏,而相关付费单的“甲”部分已退回原寄邮政时,则寄达邮政也应补缮付费单的更正副份,并将其“甲”部分寄交原寄邮政,以资纠正。
  第132条 附有回执的包裹在投递后处理回执的办法
  1.寄达局于包裹投递后,应即将C5单式填妥,不加封套,交最快的路由(航空或水陆路)免费退至寄件人所指定的地址。
  2.寄达局如未收到C5回执,应径行补缮一份。

第二节 无法投递包裹的处理办法

  第133条 无法投递通知单
  1.相同于后附CP9格式的并应把CP7/CP8袋牌上所注明事项及包裹交寄日期都登列在上面的包裹无法投递通知单在填妥后,以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挂号寄交原寄邮政:
  (1)由寄达邮政填发:
  (甲)寄件人要求在无法投递时寄发无法投递通知单的包裹,或按照本协定第29条第1项第(2)款(乙)的最后一句的规定办理;
  (乙)被扣的包裹或因被窃、损坏或其它任何类似原因以致无法投递的包裹;但因不可抗力事故或被扣包裹的数目过多,以致事实上不能寄发通知单的可不勉强;
  (2)由有关转寄邮政填发:在运输途中被邮局扣留(业务偶然中断)或由海关(海关处置)扣留的包裹,但适用第(1)款(乙)所指的保留。
  2.包裹无法投递通知单,除按照本协定第22项第2项第(2)款规定寄交第三者的外,应随同包裹发递单寄发;在本条第1项第(1)款(乙)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应在通知单上注有明显的“Colis retenu d'office”(该包被扣)字样。如果包裹因被抽窃或损坏而暂存邮局,无法投递通知单应附有一份说明损失情况的CP14记录单的副份。
  3.对于由同一寄件人在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几个包裹,即使这些包裹附有几张包裹发递单,仍可只发一张无法投递通知单;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包裹发递单都应随附该通知单寄发。
  4.包裹无法投递通知单按一般规定应由寄达局和原寄局直接互寄,但是各邮政可以要求将有关它的通知单寄交其邮政总局或它所专门指定的邮局;这个指定的邮局局名应通过国际局转告其它各邮政。通知寄件人的工作,由原寄邮政办理。各有关邮局都应尽速互换包裹无法投递通知单。
  第134条 包裹的无法投递和当事人所提出的新的处理意见
  1.由寄件人或第三者填妥新的处理意见的包裹无法投递通知单,应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挂号寄退填发该单的邮局,必要时应随附包裹发递单;如已付电报费的,则新的处理意见应用电报转递。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