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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1979)

  第102条 发运路由和运费应得部分
  1.每一邮政以相同于后附的CP1和CP21格式的表格,开列其接受居间转往各国的包裹的条件和运费应得部分,特别是分摊给它的运费应得部分。
  2.每一邮政根据各转寄邮政在有关实施邮政包裹协定具有普遍意义的资料的正式汇编内及CP1和CP21表格内所列的情况,决定其包裹发运路由和应向寄件人收取的资费。
  3.各邮政对其CP1和CP21表格内所列各项,以及今后对这类表格中所列情况的任何更改,均应至少在实行前一个月互相直接通知;并将它们所填列的CP1和CP21表格的副份寄给国际局。
  4.本条第3项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不适用于本协定第51条所指的情况。
  5.为了确定包裹总包的最有利的发运邮路,寄发互换局可以向寄达互换局寄发一份与公约实施细则第163条第3项所规定的C27格式相同的试单。这种试单应随同通知包裹已到的包裹清单寄发。如总包到达时,短少C27单式,寄达局应补填一份副份。寄达局将试单应该填注的事项填妥后,交由最快的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还。

第二章 原寄局对包裹的处理

第一节 收寄和交寄的一般条件

  第103条 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
  1.任何包裹应在包裹上或在牢固地系于包裹的签牌上,以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写明收件人和寄件人正确的姓名地址才予收寄。如果寄达国使用其他文字和数字,应建议公众用这些文字和数字加注姓名地址。该项姓名地址不准以铅笔书写,但在预先润湿的封皮上用不褪色铅笔书写姓名地址的包裹,可以收寄。
  2.包裹只能指定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收件人。但是,姓名地址写成“某地甲收交某地乙”或“某地甲银行收交某地乙”的,可予收寄,然而在此种情况下,邮局只承认“甲”是收件人。并且“甲”和“乙”必须是在同一国家内的。
  3.原寄局还应建议寄件人将他的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抄一副份,附寄在包裹内。
  第104条 封装的一般条件
  1.任何包裹均应按内件的重量、形状、性质以及运输方式和运输所需的时间,妥为包装和封口。包裹的包装材料和封固方法,应使能保护内件,使其在受到挤压或经连续处理后不致遭受损坏;并且使内件被抽窃时,不可能不留下明显的破坏痕迹。
  2.任何包裹遇有下列情况其包装应特别结实:
  (1)需要经长途运输;
  (2)需要多次装卸或反复处理;
  (3)需能防御气候、气温的重大变化,或能在航空运输时防御气压的变化。
  3.包裹内如装有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污损其他包裹或邮政设备的物品,其包装和封口应使不会损及工作人员健康和避免一切危害。
  4.包裹的封皮或封面上,应留出足够的地位,用作填注业务标志及粘贴邮票和签条。
  5.下列包裹免予包装即可收寄:
  (1)几件物品能以坚韧的绳索捆扎在一起,并在绳索上加以铅志或用火漆封合,使成为一个不致散开的单件的包裹;
  (2)不可分拆的单件包裹,诸如:木料、金属材料等,按商业习惯不需包装的。
  第105条 特殊包装和装有活的动物、放射性物品的包裹的标志
  1.装有下列物品的任何包裹应分别按如下有关规定包装:
  (1)贵重金属:应以坚实的金属箱匣包装或者包裹重量在10公斤以内的,使用箱板厚度至少为1厘米的木箱,超过10公斤的,箱板厚度应为1.5厘米的木箱包装;或以两个无缝痕的袋组成的双层容器装寄;如以胶合板制成的木箱装寄的,箱板厚度可减到5毫米,但是此类木箱的四边应以铁皮加固;
  (2)玻璃器皿或其他脆弱物品:应以金属、木料、坚韧的塑料或坚实纸板所制成的箱匣装寄,箱匣内用纸张、刨花或其他任何合适的保护物品衬垫,以防止在运输途中箱匣内的物品有自相摩擦碰撞,或物品与箱匣内部四周的摩擦碰撞;
  (3)流质和易于溶化的物品:应装入密封的容器内,每个容器应装入金属、木料、坚韧的塑料或质地坚实的瓦楞纸板的特制箱匣内,并塞上锯末、棉花或足够数量的其他任何合适的保护物品,以便在容器破裂时,吸收液体。箱匣的盖子应盖紧,使其不易脱开。
  (4)难溶液体的油脂物品,诸如药膏、软肥皂、树脂以及蚕茧等等而在运输上困难较少的:这些物品应放入第一层包装(箱匣、帆布或塑料袋等),再将第一层包装放入用金属、木质或任何其他相当坚韧材料制成的第二层箱匣内,以防内件流出。
  (5)有色干粉末,如靛青等:此类制品必须先装入密封的金属箱内,然后再装入用木质、坚韧塑料或质地优良的瓦楞纸板的箱匣内,并在夹层中衬满木屑或其他富有吸湿性和防护性的物料;
  (6)无色干粉末:此类物品应放入用金属、木质、坚韧塑料或纸板的容器(箱匣或袋)内;这些容器然后再放入用上述其中一种材料制成的箱匣内。
  (7)活的动物:包裹封面和相关包裹发递单上各应贴有用明显字体写明“Animaux vivants”(活的动物)字样的签条。
  (8)放射性物品: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包裹,应由寄件人加贴一枚白色特别标签,注明“matières radioactives”(放射性物品字样)。寄退原封皮时,应将这个标签迳行划销。此外,在这类包裹上,除写明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外,还应很明显地注明在无法投递时,要求将包裹退回的字样。寄件人应在内层封皮上注明他的姓名地址和包裹的内容。
  2.包裹内装有第1项第(8)款所指的各物,只有在此类物品能为所有参与包裹运输的各邮政所接受的情况下,才可收寄。
  第106条 应由寄件人办理的手续
  1.每件包裹应随附:
  (1)相同于后附CP2格式的白色坚韧纸张印就的包裹发递单一份;
  (2)相同于后附C2/CP3格式的报税单,报税单应按所需份数填写,并与包裹发递单紧系一起。
  2.寄件人在包裹上和包裹发递单上所填写的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以及其它应填明的事项,都应一致。如有差异,以填写在包裹上的为准。
  3.除保价包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包裹和代收货价包裹外,三件以下的包裹在各附每一包裹所需的报税单的情况下,可以合填一张包裹发递单,这项包裹应以同一寄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经由同一邮路寄交同一收件人,并收取同一资费的为限;但是,各邮政仍可要求每一包裹随附包裹发递单一份和规定份数的报税单。
  4.除了根据本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所需份数的报税单外,寄件人还可随同CP2包裹发递单附寄在原寄国及寄达国内办理海关手续所必需的各类文件,如发票、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货物产地证明书等。
  5.包裹内件应在报税单上详细列明,笼统填写,不予接受。
  6.虽然各邮政对涉及报税单方面的问题,不负任何责任,但应尽可能指导寄件人正确填写报税单。
  7.寄件人应注明包裹无法投递时的处理意见。为此,寄件人应在包裹发递单的背面所列本协定第22条第2项指定的各项处理意见中,选择一项,并在相关小格内画一“×”字,这一“×”字可用笔或用打字机书写,或可事先印就。寄件人也可在包裹发递单背面仅仅抄录或转印被准许的各项处理意见中的一项。包裹发递单上以“×”字所表示的处理意见,应写在相关包裹上,并可用法文或寄达国所通晓的文字书写。可使用与后附CP2 bis格式相同的单式,一经填妥后,应牢固地系在包裹上。
  第107条 应由原寄局办理的手续
  1.原寄局或寄发互换局必须:
  (1)在包裹封面上姓名地址的旁边和包裹发递单中指定的地位上各粘贴一枚相同于后附CP8格式的标签,清晰标明包裹的依次号码和原寄局局名。如果原寄邮政许可,则包裹发递单上所粘贴的CP8标签部分,也可用预先印有与有关标签部分同样说明的标志代替。
  (2)在包裹发递单上只须:
  (甲)加盖日戳;
  (乙)以公斤和百克注明重量,百克以下的畸零数进位到百克。
  (3)在包裹或包裹发递单上粘贴邮票或按照原寄邮政规定同意使用的一切其他付费标志。
  2.各邮政可自行相互协商决定不实行本条第1项所规定的手续。
  3.同一原寄局或同一寄发互换局不可同时使用两组或两组以上的标签,但各组签条有明显标记可资区别的,不在此限。

第二节 收寄和交寄某几类包裹的特别规定

  第108条 保价包裹
  保价包裹应按如下特别规定包装:
  1.应以一个或几个铅志或火漆印志或其他有效的方式封口,并盖上寄件人专用的图章或标记;在同一个包裹上,只可用同一的图章或戳子加盖印记;如包裹是用绳子捆固的,可用一枚铅志或火漆印志作为封口,以使绳扣在被解开或绳子在被取掉时肯定会明显地留下被拆动的痕迹;
  2.这类包裹的火漆和封条以及其他签条和邮票,都应各自保持间距,以不致掩盖包裹封皮上可能具有的损坏痕迹;签条和邮票不能折贴在封皮的两边,以免将包裹的边沿遮盖,书写人姓名地址的签条,只能在保价额不超过1000法郎,签条的尺寸不超过15×10.7厘米时,才能粘贴在包裹的封皮上;
  3.此类包裹及其包裹发递单,各应贴有一枚相同于后附CP7格式的粉色标签,并在签条上用拉丁字母注明“V”字、原寄局局名和包裹依次号码;粘贴于包裹上书写姓名地址一面的这一签条应靠近于姓名地址;但是,各邮政可以同时使用第107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CP8标签和印有明显“Valeur déclarée”(保价)字样的粉色小签条;
  4.保价数额应以原寄国货币单位申报,并由寄件人以拉丁字母文字书写和阿拉伯数字填写在包裹及其发递单上,这项数额在填写后,虽经签字证明,亦不可涂改或添加;填写保价数额不可用铅笔或不褪色铅笔;
  5.保价数额应由寄件人或原寄局折成金法郎;折算后如有零数即进为法郎整数,并将这一折成的法郎总数,用阿拉伯数字注明在以原寄国货币表示的保价数额的旁边或下面;在金法郎数额下面,应用颜色铅笔加画一道粗线;使用同一货币的国家之间直接互寄保价函件时,不必采用折成金法郎的办法;
  6.原寄局应在包裹上书写姓名地址的一面和在包裹发递单中指定的地位,分别写明以公斤和10克为单位的重量,所有10克以下的零数都应进位到10克;
  7.各转寄邮政都不得在保价包裹的正面加注任何号码。
  第109条 虚报价值
  如因任何情况,特别是因查询而发现有虚报超过包裹内件实价的保价额时,应当将事实尽速通知原寄邮政,必要时,将相关调查材料一并寄送该邮政。如包裹尚未投交收件人,原寄邮政可以要求将包裹退还给它。
  第110条 其他各类包裹
  1.航空包裹:航空包裹及相关包裹发递单在寄发时,各应贴有一枚印有“Par avion”(航空)字样的蓝色特种标签,这种标签是否加印原寄国文字的译文,由原寄国自行决定。
  2.快递包裹:快递包裹及其包裹发递单,各应贴有一枚印有明显“Exprès”(快递)字样的浅红色标签;这一标签应尽可能贴在寄达地名的旁边。
  3.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包裹:
  (1)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包裹及其包裹发递单应具有:
  (甲)明显注明“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ts”(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字样,或以词义相同的原寄国文字注明;
  (乙)各贴一枚明显注明“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ts”(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字样的黄色标签;
  (2)此类包裹应随附规定份数的报税单以及一份相同于后附C3/CP4格式的、用黄色纸张制成的付费单。在这份付费单的“甲”、“乙”两部分的正面右方,由寄件人填写,并由寄发局填写有关邮政业务事项。寄件人可用复写纸填写该单。所填内容应列明本协定第24条第1项所规定的保证事项;
  (3)包裹发递单、报税单和付费单应紧附一起。
  4.脆弱包裹:
  (1)在收寄脆弱包裹的各国间互寄的脆弱包裹,除须遵守封装办法一般规定外,并应由寄件人或原寄局加贴一枚在白底上印有红色玻璃杯图案的签条。任何内装脆弱物品的包裹,不论寄件人在包裹外部标以任何记号,原寄局仍须加贴此种签条,并收取有关额外资费。如果寄件人不愿作脆弱包裹寄递,则原寄局应将寄件人所标记号涂销。
  (2)相关包裹发递单的正面,应清晰注明“Colis fragile”(脆弱包裹)字样,这一字样可用笔书写或用印就的标签。
  5.过大包裹:过大包裹和相关包裹发递单的正面,各应贴有以明显字体标明“Encombrant”(过大包裹)字样的标签。如果是适用本协定第20条第4项规定而按过大包裹收取资费的包裹,则应在包裹发递单上补充注明“en vertu de l'article 20,paragraphe 4,de l'Arrangement”(依照协定第20条第4项)字样。
  6.邮政公事包裹:邮政公事包裹及其包裹发递单,应在包裹上书写姓名地址的一面和包裹发递单的正面,分别注明“Servicedes postes”(邮政公事)或类似的字样;这一注明可附有另一国家文字的译文。
  7.战俘和被拘禁平民包裹:战俘和被拘禁平民包裹及其包裹发递单,应在包裹上书写姓名地址的一面和包裹发递单的正面分别注明“Service des 
prisonniers de guerre”(战俘包裹)或“Service des internes”(被拘禁平民包裹)字样;这类注明可附有另一国家文字的译文。
  8.装有活的动物的包裹:此类包裹及其包裹发递单,应加注第105条第1项第(7)款规定的字样。
  9.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包裹: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包裹,其内件和封装规格符合国际原子能委员会对某几类邮件所作的特别豁免的规定,并事先得到原寄国主管机关准许的,可以由邮局运寄。各邮政可以指定一些邮局来专门收寄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包裹。
  10.索取回执的包裹:
  (1)寄件人在交寄时索取回执的包裹,应清晰写明“Avisde réception”(回执)字样,或盖以“A.R.”戳记;相关包裹发递单上也应注明或盖以同一字样的戳记。
  (2)此类包裹应随附一份填妥的、公约实施细则第135条第2项所指的C5单式。这一单式由原寄局缮备(或由原寄邮政所指定的任何其它邮局缮备),并附在包裹发递单一起;
  11.索取装船通知单的包裹:
  (1)寄件人如需索取包裹装船通知单的,应以印有“Avisd'embarquement”(装船通知单)字样的标签,分别粘贴于包裹和包裹发递单上;
  (2)此类包裹应随附相同于后附CP6格式的单式,并须清晰注明装船通知单应从何处港口(或国家)退回。每份单式只适用于一件包裹,即使对于登列同一包裹发递单的多数包裹也应同样办理。

第三节 包裹交寄后办理各项申请的手续

  第111条 在包裹交寄后所提出的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申请
  1.如寄件人在包裹交寄后,申请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时,原寄局应以通知书通知寄达局。该通知书应贴足应付资费的邮票,随同填妥的付费单以挂号并用最快的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发往寄达局。寄达局在包裹上书写姓名地址的旁边以及在包裹发递单上,各贴一枚第110条第3项第(1)款(乙)目所指的标签。
  2.如上项申请须由电报发出,原寄局应同时将有关包裹的收寄节目用电报通知寄达局,并由寄达局代为缮备付费单。
  第112条 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1.凡申请撤回包裹或更改包裹姓名地址的,一般应按公约实施细则第144条和145条规定办理。
  2.如以电报申请更改保价包裹的姓名地址时,应另缮备函件业务所使用的C7单式一份,交第一次邮班寄发,以资证实。这份单式上应加注“Confirmation de la demande télégraphiquedu......”(证实某月某日电报申请)字样,并用颜色铅笔在该项字样下面画一横线;C7单式应随附由公约实施细则第144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复制件。

第三章 互换局对包裹的处理

第一节 发运

  第113条 包裹互换的一般原则
  1.各邮政应以其运输本国包裹时所采用的邮路和方法,发运其它邮政所交付的经由其国境转运的包裹。
  2.在某一邮路中断时,原应经由该邮路转运的包裹,应由另一最方便的邮路发运。
  3.如果使用新的发运邮路而产生高于原邮路的费用(陆路或海路额外运费应得部分)时,经转邮政可按本协定第51条规定办理。
  4.包裹的转运,应按邮政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所订定的办法办理,即使包裹的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未参加这一协定,也应同样办理。
  5.为一个或几个中间国家的领土所分隔的各国间,在互寄包裹时所取的路线,应由各有关邮政商定。
  第114条 航空包裹的发运和验关
  1.办理航空包裹业务的各邮政,必须采用发运本国此类邮件的航空路线来发运其它邮政所交付的航空包裹;如因任何原因,在某一特殊情况下,交由其它路线发运反较现有航空路线有利时,则应将航空包裹交由这一路线发运。
  2.不办理航空包裹业务的各邮政,可以用通常发运其它包裹的水陆路路线发运航空包裹。
  3.航空包裹总包应按原寄国邮政所要求的航班发运,但是,这个航班应以经转国邮政用作发运其本国航空总包的航线为限。如果不是这种情况或换机时间不够,应通知原寄邮政。
  4.公约实施细则第204至第206条分别适用于下列情况:
  (1)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直接换机续运航空包裹总包时;
  (2)航空包裹总包在飞机中断飞行或绕道时;
  (3)飞机失事时。
  5.在上述第1、第2和第4项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航空包裹通过水陆路发运,寄发互换局应向有关经转邮政填写一份CP12转发包裹特别清单。
  6.各邮政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办理航空包裹的验关手续。
  第115条 航空包裹总包的换机续运
  1.原则上,在本协定第52条第7项所规定的条件下,航空包裹总包的换机续运,由换机所在地国家的邮政居间办理。
  2.除上述第1项的规定外,根据公约实施细则第203条第2项的规定,航空包裹总包的换机续运可以通过航空公司居间进行。
  第116条 快递包裹的验关
  办理快递包裹互换的各邮政,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办理其验关手续。

第二节 包裹总包的封发

  第117条 运寄的各种方式
  1.邮政包裹总包的互换,应由称为“互换局”的邮局办理。
  2.这种互换,按一般规定,应以袋、筐、篓等容器封装,但毗邻邮政可以相互协商,将某些种类包裹的互换,采用外走的方法。
  3.在非毗邻国家间互换包裹,一般采用直封总包的方法。
  4.各邮政间可以相互商定,以散寄方式互换转口包裹。但如这类包裹对转寄邮政的工作有所妨碍时,一经该邮政提出应即采用直封总包。
  第118条 封发包裹清单
  1.交水陆路运递的包裹,在封发前,都应由寄发互换局登列在相同于后附CP11格式的封发包裹清单内。直接互换或散寄经转的航空包裹,则应由互换局使用一种相同于后附CP20格式的、称作“封发航空包裹清单”的专用清单登列。
  2.航空包裹如系邮政公事包裹与战俘和被拘禁平民包裹,则应将航空运费列入有关邮政帐内。
  3.包裹发递单、代收货价汇票、报税单、付费单、回执均应随附于封发包裹清单,必要时,还可随附其它所需单据(如:发票、货物产地证明书、卫生证明书等)。在相关邮政互相同意的各国间,封发包裹清单及其所附各单据可由航空发往寄达国。
  4.对于直封总包内互换的包裹,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事先商定,将本条第3项所指的单据,随附在相关包裹一起。
  5.除另有协议外,所有封发包裹清单应按每一寄发互换局、每一寄达互换局和采用不同邮路时的每一邮路,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年度的最末一个号码应在次年的第一号清单上注明。如总包停止封发,寄发局应在封发包裹清单上的总包号码旁边,加注“der-nière dépêche”(末次总包)字样。对于经由海路或航空运递的,应尽可能将承运的船只名称或所利用的航空公司名称分别加注于封发包裹清单上。
  6.如果航空包裹与其它包裹同时经由水陆路从一国运递至另一国时,应在CP11封发包裹清单上相应注明内有航空包裹,并随附封发航空包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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