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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1979)

  (1)包裹的被窃或损坏是在投递包裹之前或投送当时发现的,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包裹退回原寄地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提出保留的;
  (2)包裹虽已投出,但收件人或包裹退回原寄地的寄件人立即向投递该包裹的邮政声明发现损坏情况,并证明被窃或损坏不是在投递后发生的。
  2.对于下列情况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
  (甲)是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的邮政,应按其国内法令确定这项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把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该邮政。但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的寄发国邮政,仍应承担责任(见第三十九条第2项);
  (乙)由于邮政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损毁,以致无法对包裹下落加以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应该担负责任的;
  (丙)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包裹的内件性质所造成的;
  (丁)虚报保价金额高于包裹实际价值的;
  (戊)寄件人未在第三十八条第2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查询的;
  (己)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2)按照寄达国法令予以扣留的包裹;
  (3)包裹的内件是第十九条第(1)款(乙)、(丁)至(辛)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机关没收或销毁的。
  (4)由海路或航空运输时,如各邮政曾公布过对它们所利用的船只或飞机上的保价包裹不予承担责任的。但对于总包经转的保价包裹,各邮政应该承担对同样重量的非保价包裹所规定承担的责任。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以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包裹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寄件人的责任
  1.由于所寄物品不准运输或不遵守收寄条件而对其他邮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是各邮政或运输部门的错误或疏忽,包裹的寄件人应当在各邮政所应负担责任的范围内负担责任。
  2.寄件人不能因收寄局已经收寄这样的包裹而推卸自己的责任。
  3.发现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损失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提出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
  1.任何邮政在收到包裹时既没有提出声明,在照章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妥转其他邮政,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当负担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本条第4项另有规定外,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这个邮政已按有关总包和包裹的查核以及关于差错的通知的各项规定办理;
  (2)这个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所查包裹的有关档案因保管期满而销毁后才收到的,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查询人的权利。
  3.如果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航空运输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按公约第八十二条第1项规定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除按公约第一条第6项和本条第7项规定办理外,应向原寄邮政偿还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该邮政可向上述航空运输公司收回这笔款项。如原寄邮政按公约第八十二条第2项规定直接向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应要求该公司偿还这笔补偿金。
  4.如果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运输途中,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在那一国境内或业务范围内,应当由各有关邮政平均分担损失。但如果是普通包裹,其补偿金又不超过60法郎,这笔款额由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平均分担,居间邮政不包括在内。如在寄达国内发现被窃或损坏,或在退还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发现被窃或损坏,则这个国家的邮政应负责证明。
  (1)包裹的封装和封志没有抽窃或损坏的明显痕迹;
  (2)如果是保价包裹,交寄时所秤的重量没有变动。
  (3)如果包裹是装在封固的容器内寄发的,该容器和它的封志完好无损。
  如寄达邮政或原寄邮政已提出同样的证明,其他各当事邮政,不得以包裹已经由它转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而推卸责任。
  5.按第五十五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以总登办法寄递邮件时,任何当事邮政不能以总包内所找到的包裹件数与包裹清单所登包裹件数不同为理由推卸责任。
  6.经常以总登办法寄递的情况下,各相关邮政可以共同商定,对指定的某几种包裹遇有遗失、被窃或损坏时,分担责任。
  7.对于保价包裹,某一邮政对其他邮政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它所采用的最高保价数额。
  8.包裹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而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时,应当由在其国境内或在其业务范围内发生事故的相关邮政向原寄邮政负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邮政都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9.如果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经转邮政的国境内或其业务范围内,而该邮政并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该邮政所采用的最高保价额低于损失的款额时,根据本条第7项和公约第一条第6项规定,经转邮政所未能补足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寄邮政负担。
  10.在海运或航空运输时,如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对保价包裹不承担责任的某一缔约国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四十条第2项第(4)款),本条第9项规定同样可以适用。
  11.未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费用,应由负有遗失、被窃或损坏责任的邮政负担。
  12.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这项补偿金的数额范围内,取得领取补偿金者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在必要时提出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补偿金的付给
  1.付给补偿金和退还资费和税款,由原寄邮政负责,如果是在第三十九条第8项所指的情况下,则由寄达邮政负责。但这些邮政都保留有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的权利。
  2.补偿金应尽快付给,自申请查询的次日起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3.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不承担责任,而在第二项规定限期届满时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还未断定,该邮政可例外地将补偿金的偿付再延长6个月。
  4.参加运输的各邮政中某一邮政,如在接到通知后5个月内:
  —对悬案没有给予最后解决
  —没有把遗失、被窃或损坏似系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因其内件或按寄达国国内规定包裹被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的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有权代它将补偿金交给有权人。
  第四十四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
  1.应负责任的邮政,或补偿金已由其他邮政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代其垫付的邮政,应当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垫付补偿金的邮政,付给有权人第三十九条第3项和第6项中所规定范围内的补偿金款数。上述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叫做“垫付邮政”。垫款的归还,应从付款通知单发出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
  2.如果补偿金按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几个邮政分担时,补偿金的全部,应在第1项所指的期限内归还垫付邮政。这项补偿金应由收到所追查的包裹而又不能证实已经把它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先行付还,然后再由这个邮政向其他各负责邮政追还各该邮政在补偿寄件人方面应当分担的部分。
  3.向收款邮政偿还垫款时,应按公约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付款规则办理。
  4.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以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付给补偿金的邮政承担普通包裹所受的全部损失。
  5.责任一经确定后,补偿金的款数也可以在结帐时,径行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直接扣还,或通过第一个转寄邮政扣还,再由这个第一转寄邮政向下一个邮政结算,依此转扣,直到所付的补偿金转入负责邮政的借方帐目为止,办理时并应遵守实施细则关于编造帐目的各项规定。以上办法对于第四十三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也可适用。
  6.垫付邮政在垫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所垫款数和日期通知应负责任的邮政。垫付邮政只能在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或在第四十三条第4项所规定的期限终了之日起,1年内要求归还这笔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四十五条 可能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还的补偿金
  1.原已认为遗失的包裹或它的一部分,在补偿后又找到时,应按照情况告知寄件人或收件人,可在3个月期限内将原领的补偿金退还,并收回这个包裹或它的一部分。如寄件人或收件人没有在这个期限内前来领取包裹,应照样再通知另一方。
  2.如果寄件人或收件人领取找到的包裹或它的一部分并退还补偿金,这笔款项应在退还之日起一年之内归还负担损失的一个或几个邮政。
  3.如果寄件人和收件人放弃领取包裹,这个包裹应归负担损失的一个或几个邮政所有。
  4.如果投递的证明是在第四十三条第4项所规定的5个月期限以后提出,而所付给的补偿金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向寄件人要回时,则该项补偿金仍由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负担。
  5.遇有保价包裹在补偿后找到,并发现其内件价值低于所付给的补偿金时,寄件人或第三十九条第8项所指的收件人应退还这项补偿金,并领取该保价包裹,但对第二十三条第2项所指的虚报保价金额所产生的后果仍应承担责任。

第四篇 各邮政应得的运费及运费的分配

第一章 运费应得部分

  第四十六条 出口与进口的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1.两邮政间互换的包裹,对由陆路出口和进口的每一包裹,每一个国家应得的运费如下:

---------------------------------
|   重 量 级 别     | 出口和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
|---------------|---------------|
|       1       |       2       |
|---------------|---------------|
|1公斤以下至1公斤      |    4.00法郎     |
|1公斤以上至3公斤      |    5.00法郎     |
|3公斤以上至5公斤      |    6.00法郎     |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    7.50法郎     |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    |    9.00法郎     |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    |   10.00法郎     |
---------------------------------

  但对于最后两个重量级别的包裹,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以自行订定它们所应得的出口和进口陆路运费。
  2.第1项所指的运费应得部分,除本协定另有例外规定外应由原寄国负担。
  3.出口与进口的陆路运费应得部分,对每个国家的全部领土应一律适用。
  第四十七条 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1.两邮政间或同一国家两邮局间利用另一个或另几个邮政的陆路运输工具互换的包裹,应由参加陆路运输的国家收取如下的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
|        |     陆 路 转 运 费 应 得 部 分   |
|        |-------------------------|
|   里 程 级|1公斤 |1公斤 |3公斤 | 5公斤  |10公斤|15公斤|
|        |以下至|以上至|以上至| 以上至 |以上至|以上至|
|        |1公斤 |3公斤 |5公斤 | 10公斤 |15公斤|20公斤|
|--------|---|---|---|-----|---|---|
|    1    | 2  | 3  | 4  |  5   | 6  |  7 |
|--------|---|---|---|-----|---|---|
| 600公里以下至 |法郎 |法郎 |法郎 | 法郎  | 法郎 | 法郎|
|   600公里  |0.30 |0.80 |1.40 | 2.60  | 4.20 | 5.80|
|--------|---|---|---|-----|---|---|
| 600公里以上到 |0.50 |1.30 |2.40 | 4.20  | 6.90 | 9.50|
|  1000公里  |   |   |   |     |   |   |
|--------|---|---|---|-----|---|---|
| 1000公里以上 |0.80 |2.00 |3.60 | 6.30  |10.30 | 14.20|
|  到2000公里  |   |   |   |     |   |   |
|--------|---|---|---|-----|---|---|
| 2000公里以上 |0.30 |0.70 |1.30 | 2.30  | 3.80 | 5.20|
| 每加1000公里 |   |   |   |     |   |   |
------------------------------------

  2.第1项所指的每个国家,有权对每件包裹按其经转包裹的加权平均距离的相关里程级索取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这项距离由国际局计算。
  3.从同一港口进口和出口的总包和散寄包裹(不须经陆路经转的),由居间邮政在必要时将包裹存仓以后转寄的,应按第1、2项规定办理。
  4.至于航空包裹,只有在转寄时须交陆路运输情况下,才能由转寄邮政收取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5.如某一国家允许一个根据公约第三条规定不参与该国运输业务的外国运输机构通过其领土时,对这样发运的包裹,该国邮政不能收取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6.除本协定另有例外规定外,第1项所规定的运费应得部分应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第四十八条 出口和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降低或增加
  1.各邮政可不按照第四十六条第1项规定办理,而有权:
  (1)自行增加出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以使这一费用同其业务费用发生联系。各邮政也可自行降低该项运费应得部分,但不能低于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2)降低或增加其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对于重量级别在10公斤以下的包裹,增加数额不应超过第四十六条第1项所规定的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3/4。降低的数额可以由有关邮政自行决定。
  2.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修改或以后的修改,只能在1月1日生效,而且应至少在这个日子前的3个月通知国际局。如果未按这个期限办理,这些修改只能在下一年的1月1日生效。为便于实行,应由国际局在生效之日前的两个月通知各有关邮政。
  第四十九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1.参与海路运输包裹的各国有权索取本条第2项表内所列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这些运费应得部分除本协定另有例外规定外,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2.对于所利用的每一海路运输事务,海路运费应得部分按下表计算:

------------------------------------
|   里  程  级  别 |    重   量   级   别  |
|--------------|-------------------|
|      |(2)公里数(按 |1公 |1公 |3公 |5公 |10公斤|15公斤|
| (1)海里数 |1海里=1.852  |斤以|斤以|斤以|斤以|以上至|以上至|
|      |公里折算)   |下至|上至|上至|上至|15公斤|20公斤|
|      |       |1公 |3公 |5公 |10公|   |   |
|      |       |斤 |斤 |斤 |斤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法郎|法郎|法郎|法郎| 法郎 | 法郎 |
| 500海里以 | 926公里以下 |0.30|0.80|1.50|2.70| 4.30 | 6.00 |
|下至500海里 |至926公里   |  |  |  |  |   |   |
| 500海里以 | 926公里以上 |0.50|1.20|2.10|3.70| 6.10 | 8.40 |
|上至1000海里|至1852公里  |  |  |  |  |   |   |
| 1000海里以| 1852公里以上|0.60|1.50|2.70|4.80| 7.80 |10.80 |
|上至2000海里|至3704公里  |  |  |  |  |   |   |
| 2000海里以| 3704公里以上|0.70|1.80|3.30|5.80| 9.40 |13.10 |
|上至3000海里|至5556公里  |  |  |  |  |   |   |
| 3000海里以| 5556公里以上|0.80|2.10|3.70|6.60|10.80 |14.90 |
|上至4000海里|至7408公里  |  |  |  |  |   |   |
| 4000海里以| 7408公里以上|0.90|2.30|4.10|7.40|12.00 |16.60 |
|上至5000海里|至9260公里  |  |  |  |  |   |   |
| 5000海里以| 9260公里以上|1.00|2.50|4.50|8.00|13.00 |18.00 |
|上至6000海里|至11112公里  |  |  |  |  |   |   |
| 6000海里以| 11112公里以 |1.10|2.70|4.80|8.50|13.90 |19.20 |
|上至7000海里|上至12964公里 |  |  |  |  |   |   |
| 7000海里以| 12964公里以 |1.10|2.80|5.10|9.00|14.70 |20.30 |
|上至8000海里|上至14816公里 |  |  |  |  |   |   |
| 8000海里以| 14816公里以 |0.10|0.10|0.20|0.40| 0.70 | 1.00 |
|上每加1000海|上每加1852公里|  |  |  |  |   |   |
|里     |       |  |  |  |  |   |   |
------------------------------------

  3.必要时,用作确定两国间所适用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里程级,可按照两国各口岸间运输总包的吨位所定出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
  4.在同一国家的两个口岸间经由海路运输的包裹,如该国邮政对这项包裹已收取陆路运费,不得再收取第2项所规定的应得部分。
  5.至于航空包裹,只有在转寄时交由海路运输的情况下,才能由转运邮政或转运部门收取海路运费应得部分。为此,原寄国或寄达国的任何海运部门都应看作转运部门。
  第五十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降低或增加
  1.各邮政可以把第四十九条第2项所规定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至多增加50%,但也可自行降低。
  2.这项运费的增降应按第四十八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办理。
  3.增加运费时,所增运费对办理海路运输业务的国家所寄出的包裹也可适用;但对于某一国家和由该国负责对外关系的领地之间,或在这些领地之间互寄的包裹,这项规定都不适用。
  第五十一条 由于意外的更改路由而产生的新运费
  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或任何其他意外事故,某一邮政不得不对本国的包裹运输使用新的发运路由,因而产生额外的陆路或海路运费时,该邮政应立即用电报通知经它转寄包裹总包或散寄包裹的各邮政。在这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5天以后,转寄邮政有权按新路由向原寄邮政收取陆路和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第五十二条 航空运费的基本运费率和计算方法
  1.各邮政间结算航空运费帐目所使用的基本运费率应按毛重1公斤/1公里最高订为千分之1.74法郎,不满1公斤的零数,按比例计算。
  2.有关航空包裹总包的航空运费,一方面是根据第1项所指的有效基本运费率和公约实施细则第二百一十九条第1项第(2)款所指的“航线里程表”中所列明的公里距离,另一方面是按这些总包毛重量来计算的。
  3.散寄航空包裹应付给转寄邮政的航空运费,原则上应按第1项规定订定,但每一寄达国家按每半公斤计算。如包裹寄达国境内有一条或几条航线并在境内设有几个中途站时,航空运费应按照每个中途站卸运的包裹重量所订定的加权平均运费率计算。应付的运费按每件包裹分别计算,每件包裹有不足半公斤的零数应进为半公斤。
  4.每个寄达邮政在其国内利用航空运递航空包裹的有权收取这项运输的运费。对发自他国的所有总包,不论航空包裹是否再用航空续运,这项运费都应划一收取。
  5.第4项所指运费,对寄交这个国家的所有航空包裹应该订出划一的运费。这个运费按照在寄达国为航空运输包裹实际支付的而又不超过第1项规定的最高费率的运费率和根据国内航线上运输国际航空包裹所经过的各航段的加权平均距离来计算。这项加权平均距离是根据到达寄达国的所有航空总包,其中包括不再经由该国国内航线续运的航空包裹的毛重来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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