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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1979)

  第十五条 税款
  1.包裹在寄达国应付的一切税款,特别是关税,寄达邮政都有权向收件人收取。
  2.遇有下列情况时,各邮政应当商请它的本国主管机关,把这件包裹的各种税款(其中包括关税在内)予以注销:
  (1)退回原寄国的;
  (2)改寄另一国家的;
  (3)由寄件人放弃的;
  (4)在这个邮政范围内遗失的或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的;
  (5)在这个邮政范围内被抽窃或损坏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申请注销对短少的内件价值或内件所降低价值部分的税款。

第三章 邮费的免除

  第十六条 邮政公事包裹
  1.在下列各部门之间互寄的邮政公事包裹,免收任何资费:
  (1)各邮政之间;
  (2)各邮政和国际局之间;
  (3)各会员国的邮局之间;
  (4)各邮局和各邮政之间。
  2.除国际局交寄的以外,航空包裹免收航空附加费。
  第十七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按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免收任何资费。但航空包裹应照收航空附加费。

第二篇 业务的办理

第一章 收寄条件

第一节 收寄的一般条件

  第十八条 收寄条件
  各种包裹,只要不装寄第十九条所列的禁寄物品或在参加运输的一个或几个邮政境内禁寄或限寄的物品,并具备下列条件,均可收寄:
  (1)属于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种包裹的一种;
  (2)包装状况与内件性质和运输条件相适应的;
  (3)注明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的;
  (4)符合第二条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条件的;
  (5)用邮票或用原寄邮政规章所允许的任何方法,交付原寄局应收的各项资费的。
  第十九条 禁寄物品
  下列物品禁止夹寄:
  (1)在各类包裹内禁止夹寄下列物品:
  (甲)物品的性质或它的封袋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它包裹和邮政设备的;
  (乙)麻醉性物品和作用于神经的物质;但是邮寄的目的是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而寄达国在这个条件下准其邮寄的,不在此例;
  (丙)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以及除寄件人和收件人以外或他们的同居者以外的任何人之间互寄的任何一种函件,但下列物品不在此例:
  ——露封的、并只填写与所运货物有关的简要说明的下列文件中的一种:发票、发货清单或发货通知单、交货单;
  ——录音片、已录或未录音的、已录或未录像的带和丝及凿孔卡片,磁带或其它类似物品,无线电话联络卡片(QSL),如果原寄邮政认为其并不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而且是在包裹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之间互寄的;
  ——除上述物品以外,如相关邮政的国内规章所许可,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种类的信函和文件,在包裹的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之间互寄的。
  (丁)活的动物,但有关国家国内邮章准许邮寄的,不在此例;
  (戊)爆炸性、易燃性或其它危险性物品;
  (己)放射性物品,但各邮政可相互协商彼此间或单方面接收封装此类物品的包裹,在此情况下放射性物品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封装,并以最快的路由,通常交航空发寄,但须照付相关的航空附加费。这类物品只准由经正式核准的寄件人交寄;
  (庚)淫秽的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辛)寄达国禁止进口或禁止流通的物品。
  (2)未经保价的包裹,在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个国家之间交换时,禁止装寄硬币、钞票、钱票或各种不记名票据,白金、黄金、白银或其制成品、宝石、珠宝饰物和其它贵重物品。但对于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个邮政间交换的包裹,而必须散寄一个不办保价包裹业务的邮政居间经转的,不在此例。任何邮政对发自或寄交本国或经由本国散寄经转的保价或未经保价的包裹,有权禁止装寄金条或对这类包裹的实际价值加以限制。
  第二十条 尺寸限度
  1.除按照第四条第2项第(5)款规定作为过大包裹的以外,经由水陆路或航空运递的包裹,其任何一边的尺寸都不应超过1.5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3米。
  2.各邮政如对第1项所指尺寸的所有包裹,或仅对航空包裹不予接受的,可以改用下列尺寸:任何一边的尺寸都不应超过1.05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2米。
  3.不论使用何种运输方式,任何包裹的尺寸都不得小于公约第十九条第1项对信函所规定的最小尺寸。
  4.接受第1项所规定的包裹尺寸的邮政,对超过第2项所指尺寸限度,但其重量低于10公斤的包裹,可以收取与第十二条所规定数目相等的一项额外资费。
  第二十一条 误收包裹的处理办法
  1.装有第十九条第(1)款所列物品的包裹,如经误收而发出时,应该由查出的邮政按其国内法令处理。但是装有同条第(1)款(乙)、(戊)和(庚)内所指物品的包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发往寄达局,或投交收件人,或退还原寄局。
  2.如果发现夹寄第十九条第(1)款(丙)内所规定不准夹寄的信函,这种信函应按照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但不能因此将包裹退还原寄局。
  3.如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国间互换的未经保价包裹和装有第十九条第(2)款所列物品的包裹到达寄达邮政时,该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将包裹投交收件人。如果国内规章不许可,则应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把它退还原寄局。
  4.对于重量或尺寸明显地超过规定限度的包裹,第3项规定也可适用。但如寄件人已事先交付各项资费,也可以将包裹投交收件人。
  5.如误收的包裹既未投交收件人,又未退回原寄局,应将这个包裹的处理情况如实地通知原寄邮政。
  第二十二条 交寄包裹时寄件人提出的处理意见
  1.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应提出包裹无法投递时的处理意见。
  2.寄件人只能提出下列各种意见中的一种:
  (1)向寄件人本人寄发无法投递通知单;
  (2)向居住在寄达国境内的第三者发出无法投递通知单;
  (3)立即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
  (4)在一定期限后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该期限不得超过寄达国章程规定的保管期限。
  (5)投交或于必要时由水陆路或航空改寄给另一收件人(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3)款(乙)目内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6)由水陆路或航空予以改寄以便投交原收件人;
  (7)寄件人将包裹放弃。
  3.如寄件人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或所提意见互相矛盾,可无须通知寄件人而将包裹退回。
  4.如果国内法令或规章不许可,各邮政可以不接受第2项第(1)和(2)款所指的处理意见。

第二节 收寄的特殊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价包裹
  1.保价包裹的保价额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邮政方面:
  (甲)各邮政有权限制它的保价金额,但不得少于5000法郎,或在本国内的保价限额少于5000法郎时,采用国内保价限额。
  (乙)在采取不同保价限额的各邮政间,各方都应以最低限额为准。
  (2)寄件人方面:
  (甲)申报保价额,不得超过包裹内件的实际价值。
  (乙)可以按包裹内件部分实际价值申报保价额。
  2.虚报保价金额高于包裹实际价值的行为,应受到原寄国的法律追究。
  3.在交寄保价包裹时,应免费开给寄件人一张收据。
  第二十四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
  1.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只有在寄件人同意照付寄达局有权向收件人收取的一切款项以及第十条所指的收件人免付手续费时,方可收寄。
  2.原寄局可以要求寄件人预付足够的保证金。

第二章 投递和改寄的规定

第一节 投递

  第二十五条 投递的一般规定和存局期限
  1.一般情况下,包裹应尽快地按寄达国现行规定投交收件人。如果不是按址投递,除无可能外,应在包裹到达后立即通知收件人。
  2.通知收件人包裹已经到达之后,存局期限从通知单发出的次日起计算,规定为15天或至多1个月。如果寄达邮政国内规章许可,这个期限可以例外地延长两个月。如果寄件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1)款、第(3)款的(乙)目和第(4)款的规定,要求再通知收件人一次,本项中规定的存局期限可以延续。
  3.如包裹到达后无法通知收件人时,存局期限和寄达国国内规章所规定的相同。这个期限对存局候领的包裹也可适用。从收件人该取包裹的第二天起,按照一般规定不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用寄达国通晓的文字要求把包裹在较短的时期内退还原寄局,应予照办。
  4.遇有改寄时,第2和第3项所规定的存局期限也适用于应由新寄达局投递的包裹。
  第二十六条 快递包裹的投递
  1.快递包裹或寄达通知单仅派专人试投一次。
  2.如果试投无效,这个包裹不再作为快递包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回执
  包裹的寄件人可按公约第四十八条规定索取回执。但各邮政可按照其国内规定的限制办法,只限于对保价包裹办理回执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无法向收件人投递的包裹
  1.在收到第二十二条第2项第(1)和第(2)款所指的无法投递通知单后,应由寄件人或这个通知单上所注明的第三者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仅以该条第2项第(3)至第(7)款所准许的和下列各项中的一项为限:
  (1)再通知收件人一次;
  (2)更正或补充收件人地址;
  (3)如果是代收货价包裹,则:
  (甲)把包裹投交收件人以外的另一个人并向他收取指定的货款;
  (乙)把包裹投交给原收件人或另一收件人,免收货款或收取少于原订货款的款额;
  (4)将收件人免付费用的包裹投交原收件人或另一收件人。
  2.寄发第1项所指的处理意见时,可向寄件人或第三者收取第十三条第(5)款所指的资费。如果这项通知关系到在同一邮局由同一寄件人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几个包裹时,这项资费,只收取一次。如用电报转出、加收相应的电报费。
  3.在没有收到寄件人或第三者的处理意见时,寄达邮政可将包裹投交原收件人,或在必要时,投交给随后指定的另一收件人或改寄到新的地址;在收到新的处理意见后,只有新的处理意见是有效的,并应按照这些意见办理。
  第二十九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原寄地
  1.任何包裹无法投递时应退还原寄局:
  (1)应立即退还的:
  (甲)如寄件人已按照第二十二条第2项第(3)款提出申请;
  (乙)如寄件人(或第二十二条第2项第(2)款所指的第三者)所提出的要求超过规定范围;
  (丙)如寄件人或第三者拒付第二十八条第2项所规定的资费;
  (丁)如寄件人或第三者的处理意见,不论是在包裹交寄时或在收到无法投递通知单后提出,未能达到预定结果。
  (2)在下列期限满了后立即退还的:
  (甲)超过寄件人可能按第二十二条第2项第(4)款规定所订的期限;
  (乙)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存局期限已满而寄件人未按第二十二条办理。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寄件人征求处理意见。
  (丙)填发无法投递通知单的邮局,在发出这项通知单后两个月内,还没有接到寄件人或第三者充分的处理意见或者这些处理意见还没有寄到这个邮局。
  2.包裹应尽可能由原来邮路退还。除非寄件人保证交付航空附加费,不得交航空退还。
  3.对于按本条规定退回原寄局的包裹应收取:
  (甲)退回原寄局的新的运输费;
  (乙)寄达邮政在将包裹退还原寄局时所未能收到的不能注销的资费和税款,第十四条第(9)款第三栏第二句的情况除外。
  4.这些运费、资费和税款应向寄件人收取。
  第三十条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
  如果寄件人将无法投递给收件人的包裹放弃,这个包裹应由寄达邮政按其国内规定处理。

第二节 改寄

  第三十一条 由于收件人住所变动或更改地址所造成的改寄
  1.因收件人的住所变动或因地址更改时,包裹可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或改寄他国。
  2.包裹可以应寄件人或收件人的申请,在寄达国国内改寄,如果该国国内规章许可,也可以迳行改寄。
  3.改寄包裹到寄达国以外的,必须经寄件人或收件人要求,才可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包裹应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
  4.按上述条件改寄的包裹,如寄件人或收件人提出要求并保证交付由新的运输而产生的航空附加费,也可交由航空运递。
  5.寄件人可以不准许对他的包裹作任何的改寄。
  6.对第一次改寄或以后再次改寄的包裹,可收取下列资费:
  (1)在寄达国境内改寄的,收取寄达邮政国内规章所规定的改寄费;
  (2)改寄到寄达国以外的,收取因新的运输而产生的运费和航空附加费;
  (3)以前的寄达邮政不同意注销的资费和税款。但第十四条第(9)款第三栏第二句所指的情况除外。
  7.第6项所指的运费、资费和税款应向收件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 误寄包裹的改寄
  1.由于寄件人或寄发邮政的错误而误寄的包裹,应当由收到这个包裹的邮政用最直接的邮路发往正确的寄达地。
  2.误寄的航空包裹必须由航空改寄。
  3.对于按照本条规定改寄的包裹,应收取发经正确寄达地的运费和第三十一条第6项第(3)款所指的资费和税款。
  4.这些运费、资费和税款应向误寄包裹的互换局的主管邮政索还,该邮政在必要时可以向寄件人收取。
  第三十三条 误收包裹的退回原寄地
  1.误收的包裹退回原寄地时,应收取第二十九条第3项所指的运费、资费和税款。
  2.这些运费、资费和税款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由于寄件人的错误而误收的、或装有第十九条所列禁寄物品之一的包裹,由寄件人交付;
  (2)属于邮局错误而误收的包裹,由承担错误责任的邮政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寄件人已交付的资费退还。
  3.如退回包裹的邮政所收运费应得部分,不足以弥补第1项所指的运费、资费和税款,短少的费用应向原寄邮政索还。
  4.如尚有余额,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余额退还原寄邮政以便交还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业务暂停而退回原寄地的包裹
  由于业务暂停而把包裹退回原寄地时,一律不收费用,收寄时已收取的但尚未付出的运费应列入原寄邮政的借方以退还寄件人。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按所提处理意见办理的邮政
  1.寄达邮政或转寄邮政未按寄件人在交寄时或交寄以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办理时,应负担运费(往返运费)和其他不能注销的资费和税款。但如寄件人在交寄时或交寄以后曾经声明,包裹无法投递时可以放弃,则寄出时所付的费用仍由寄件人负担。
  2.原寄邮政有权把第1项所述的费用按规定列入有如下情况的邮政的帐内:未按寄件人处理意见要求办理的;接到通知这一天起五个月对悬案没有给予最后解决的;没有把违例似系因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根据寄达国国内规定将包裹扣留或没收的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的。
  第三十六条 装有即将变质或腐烂物品的包裹
  包裹内所装物品即将变质或腐烂时,即使正在运寄或退还途中也可以立即将这些物品变卖,不必事先通知和办理法律手续,变卖所得款项,为物主所有。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变卖时,应将变质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三十七条 撤回、更改或更正地址
  1.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下要求把包裹退还原寄局或更改地址,但应保证照付按第二十九条第3项和第三十一条第6项规定的所有因新的转运而产生的费用。
  2.但如按其国内规定不能接受第1项所指的申请,各邮政可以不接受这种申请。
  第三十八条 查询
  1.对于在其他国家邮政交寄的包裹提出查询时,各邮政都应当受理。
  2.用户查询只能在交寄包裹的次日起一年之内提出。
  3.除寄件人已完全付足第十三条第(10)款所指的回执费外,每次查询应按第十四条第(12)款的所定费率交付“查询费”。
  4.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的查询应分别办理。如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并用同一邮路寄发的几个同类包裹,申请查询时,只收取一次查询费。
  5.如查询事项系邮局的错误所致,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三篇 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邮政所负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1.除第四十条所指的情况外,各邮政对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应负担责任。不论是对按散寄方式寄递的、或是对封成总包寄发的包裹,各邮政都应负担责任。
  2.各邮政也可以承担不可抗力事故的责任。对在它们国家里交寄的包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包括可能出现改寄或退回原寄局的情况在内,如因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包裹遗失、被窃或损坏,它们则应向寄件人负责。
  3.寄件人有要求补偿之权,这项补偿金额原则上应当和所遗失、被窃或损坏物品的实际价值相等,间接的损失和未经实现的利益不予考虑。但补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下列各数:
  (1)对于保价包裹,不应超过其所保的金法郎数目;但对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的航空保价包裹,在它改寄或退回途中所负的责任,只以由这条邮路发运的包裹所负的责任为限。
  (2)对于其他包裹

  5公斤以下至5公斤     60法郎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90法郎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   120法郎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   150法郎

  4.虽有上述第3项第(2)款规定,各邮政可以商定,彼此间对每件包裹,不论其重量大小,采用一项最高额为150金法郎的补偿金。
  5.补偿金按照包裹收寄地和收寄时同类货物的市价折成金法郎计算,如果没有市价可供参考,补偿金可按上述办法估计货物的一般价格计算。
  6.如包裹发生遗失、内件全部被窃或全部损坏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或第8项规定所指的收件人,还有权索回原已交付的各项资费,但保价费除外。对于因已损坏而被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如果这项损坏是邮局造成而应由它负责的,也应同样办理。
  7.由于不可抗力事故造成包裹遗失、内件全部被窃或全部损坏,而不予补偿时,寄件人不仅有权索回该包裹尚未经过的某段运输所需的陆路、海路运费以及航空附加费,还有权索回已预付某项并未办理的业务所需的任何性质资费。
  8.虽有第3项规定,但收件人在第四十条第1项第(1)、(2)款规定的情况下,领取被窃或受损的包裹之后仍有要求补偿之权。
  9.寄件人有权将第3项所指的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反之,收件人也有权将第8项所指的权利转让给寄件人。如国内规章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还可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10.对于未经保价的包裹,原寄邮政有权向它本国的寄件人付给国内对同种邮件规定的补偿金。只要这笔补偿金不低于第3项第(2)款中所规定的限额。而第3项第(2)款中所规定的款额应在下列情况下实行:
  (1)对责任邮政起诉时;
  (2)寄件人放弃他的权利而让给收件人时。
  第四十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1.包裹经各邮政按照它们国内规章对同类性质的邮件所作的规定,或按照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所规定的条件投递后,这些邮政即不再承担责任。但对于下列情况仍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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