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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1979)

邮政包裹协定
 (1979年10月26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本协定于1981年7月1日生效 1979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协定,1982年11月25日交存核准书,同日对我生效 本协定的实施细则附后)


                 目录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
   第二条 邮政包裹
   第三条 由运输部门经办的包裹业务
   第四条 包裹的种类
   第五条 重量级别
  第一篇 资费和税款
   第六条 资费和税款的组成
  第一章 主要资费和航空附加费
   第七条 主要资费
   第八条 航空附加费
  第二章 额外资费和税款
  第一节 几种包裹的资费
   第九条 快递包裹
   第十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
   第十一条 保价包裹
   第十二条 脆弱包裹、过大包裹
  第二节 各类包裹的资费和税款
   第十三条 额外资费
   第十四条 费率
   第十五条 税款
  第三章 邮费的免除
   第十六条 邮政公事包裹
   第十七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第二篇 业务的办理
  第一章 收寄条件
  第一节 收寄的一般条件
   第十八条 收寄条件
   第十九条 禁寄物品
   第二十条 尺寸限度
   第二十一条 误收包裹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交寄包裹时寄件人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二节 收寄的特殊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价包裹
   第二十四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
  第二章 投递和改寄的规定
  第一节 投递
   第二十五条 投递的一般规定和存局期限
   第二十六条 快递包裹的投递
   第二十七条 回执
   第二十八条 无法向收件人投递的包裹
   第二十九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原寄地
   第三十条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
  第二节 改寄
   第三十一条 由于收件人住所变动或更改地址所造成的改寄
   第三十二条 误寄包裹的改寄
   第三十三条 误收包裹的退回原寄地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业务暂停而退回原寄地的包裹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按所提处理意见办理的邮政
   第三十六条 装有即将变质或腐烂物品的包裹
   第三十七条 撤回、更改或更正地址
   第三十八条 查询
  第三篇 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邮政所负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第四十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寄件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
   第四十三条 补偿金的付给
   第四十四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可能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还的补偿金
  第四篇 各邮政应得的运费及运费的分配
  第一章 运费应得部分
   第四十六条 出口与进口的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第四十七条 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第四十八条 出口和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降低或增加
   第四十九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第五十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降低或增加
   第五十一条 由于意外的更改路由而产生的新运费
   第五十二条 航空运费的基本运费率和计算方法
   第五十三条 遗失或损毁的航空包裹的航空运费
   第五十四条 进口运费例外应得部分
  第二章 运费的分配
   第五十五条 一般原则
   第五十六条 邮政公事包裹、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第五篇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约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 通过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寄交或寄自未参加本协定各国的包裹
  第六篇 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本协定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邮政包裹协定最后议定书
   第一条 陆路运费例外应得部分
   第二条 运输经转包裹的加权平均里程
   第三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第四条 运费额外应得部分
   第五条 特别资费
   第六条 额外资费
   第七条 撤回、更改或更正地址
   第八条 责任的例外
   第九条 补偿
   第十条 不承担责任的邮政
  国际局通知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
  本协定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包裹互换业务。
  第二条 邮政包裹
  1.称为“邮政包裹”的邮件,可以在各缔约国家之间直接互换,或经由一个或几个国家经转,其重量每件不得超过20公斤。
  2.10公斤以上的包裹互换与否,各国可自行决定。但规定重量限于20公斤以下的国家,接受经转其重量不超过20公斤的用袋装或其他密闭容器封装的包裹。
  3.第十六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包裹,可不按上述第1、2项规定办理,每件重量最高可达30公斤。
  4.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和实施细则中所用的“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三条 由运输部门经办的包裹业务
  1.参加本协定的任何国家,如该国邮政不办理包裹运输业务,可准许运输部门加以代办,同时还可规定此项代办业务仅以发自或寄往这些运输部门所通达的地方为限。
  2.这个国家的邮政应与运输部门共同协商,保证这些部门能够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特别是把包裹的互换业务组织起来。这些部门与其它缔约国邮政间和国际局间的一切联系,均应通过该邮政居间办理。
  第四条 包裹的种类
  1.“普通包裹”:无须按照第2项和第3项规定办理任何特种手续的包裹。
  2.其它种类的包裹有:
  (1)“保价包裹”:报明价格,申请保价的包裹;
  (2)“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包裹”:寄件人在交寄时申请承担在投递时所应缴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的包裹。除了不能接受此项申请手续的国家以外,这项申请在包裹交寄时或交寄后直到投递给收件人之前,都可提出;
  (3)“代收货价包裹”:需代收货价并按代收货价邮件协定办理的包裹;
  (4)“脆弱包裹”:内装容易破损的物品,需特别小心处理的包裹;
  (5)“过大包裹”有下列几种:
  (甲)超过第二十条第1项规定尺寸或各邮政商定尺寸限度的包裹;
  (乙)其形状或包装形式不便于与其它包裹一起装运或需加以特别照料的包裹;
  (丙)符合第二十条第4项规定条件的包裹,各邮政可自行决定是否视为“过大包裹”。
  (6)“邮政公事包裹”:有关邮政公事并符合第十六条所规定条件互寄的包裹;
  (7)“战俘或被拘禁平民的包裹”:寄交或发自公约第十六条所指的战俘或机构的包裹。
  3.按发运或投递方式取名的包裹,有以下三种:
  (1)“航空包裹”:两国间交由航空运输的包裹;
  (2)“快递包裹”:寄达局收到后,应即派专人按址投递,或在不办理按址投递业务的各国中,派专人投递寄达通知单的包裹。如收件人住在寄达局的投递区以外,不必一定派专人投递。
  4.“保价”、“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代收货价”、“脆弱”、“过大”、“航空”和“快递”包裹,必须由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事先协商同意,才可交换。
  5.此外,关于“保价”包裹(按散寄方法运寄的)、“脆弱”和“过大”包裹的互换,还应先由居间邮政表示同意经转后,才可办理。
  第五条 重量级别
  1.第四条所指的包裹,分成下列重量级别:
  1公斤以下至1公斤
  1公斤以上至3公斤
  3公斤以上至5公斤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
  2.由于其国内规定而不能采用十进位公制重量制度的国家,可以用下列相等重量(以磅为单位)代替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别:

  1公斤以下至1公斤    代以2磅以下至2磅
  1公斤以上至3公斤    代以2磅以上至7磅
  3公斤以上至5公斤    代以7磅以上至11磅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代以11磅以上至22磅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  代以22磅以上至33磅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  代以33磅以上至44磅

第一篇 资费和税款

  第六条 资费和税款的组成
  1.各邮政可以向包裹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的资费和税款,由第七条所指的主要资费和在必要时所收取的下列各费组成:
  (1)第八条所指的航空附加费;
  (2)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指的额外资费;
  (3)第二十九条第3项和第三十一条第6项所指的资费和税款;
  (4)第十五条所指的税款。
  2.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外,资费归收费邮政所得。

第一章 主要资费和航空附加费

  第七条 主要资费
  1.各邮政订定应向寄件人收取的主要资费。
  2.主要资费应与各邮政的运费有密切的关联。所收主要资费,按照一般规定不应超过各邮政按第四十六条至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准予索取运费应得部分的总和。
  第八条 航空附加费
  1.各邮政对于交由航空发运的包裹,订定所应收取的航空附加费。各邮政在订定航空附加费时可以采用低于第一重量级别的重量分级。
  2.航空附加费应与航空运费有关联,所收航空附加费,按一般规定其总数不应超过航空运费。
  3.对于同一寄达国的全境,不论利用哪条路由,航空附加费均应划一。

第二章 额外资费和税款

第一节 几种包裹的资费

  第九条 快递包裹
  1.对快递包裹,应收取一项叫做“快递费”的额外资费,其最高额为5法郎,应在收寄时预先收足,即使在包裹不能按快递投送,而只能投递到达通知单时,也应收取这项资费。
  2.如果快递包裹的投送工作在收件人住址、包裹到达寄达局的日期或时间方面,对寄达邮政有特殊要求时,可按其国内对同类包裹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此类包裹的投递和收取额外资费。即使包裹需退回原寄局或需改寄,此项额外资费,仍应照收。
  3.如寄达邮政的规定许可,除第1项规定外,收件人可要求寄达局在包裹寄达后按快递投送。对此,寄达邮政可在投递时收取国内业务应收的资费。
  第十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
  1.对收件人免收费用包裹,应收取一项叫做“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邮件手续费”的资费,其最高额定为每件包裹3法郎。这项资费由原寄邮政收取,作为对原寄国提供服务的报酬。
  2.如在包裹交寄后申请按收件人免付费用包裹办理时,应在提出这项申请时向寄件人收取一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邮件的附加费。这项资费最高限额定为4法郎,由原寄邮政收取。如果这项申请用电报转出,寄件人应另付电报费。
  3.寄达邮政可以对每件包裹最多收取3个法郎的手续费。这项资费有别于第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该项资费应向寄件人收取,作为寄达邮政的收入。
  第十一条 保价包裹
  1.对保价包裹,应预先向寄件人收取下列资费:
  (1)本篇内所规定的资费;
  (2)寄发费:可自行规定,但不得超过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项第(16)款规定的挂号费;如国内规定的资费更高时,可按国内业务相应的资费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0法郎;
  (3)普通保价费:每保价200法郎或200法郎以下的,最高额为1法郎,或按保价额级别收取0.5%。
  2.此外,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的邮政可以收取一项“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费”,但这项资费与普通保价费相加的总和不得超过第1项第(3)款所规定的最高资费额。
  3.此外,各邮政如对保价包裹采取了特别安全措施,可根据国内规定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特别资费。
  第十二条 脆弱包裹、过大包裹
  对脆弱包裹和过大包裹,应收取一项相等于主要资费一半的额外资费。如果包裹既是脆弱的又是过大的,上述额外资费只能收取其中一项。但这类包裹的航空附加费不应有任何增加。

第二节 各类包裹的资费和税款

  第十三条 额外资费
  各邮政可以收取下列各项额外资费:
  (1)送交海关验关费:由原寄邮政收取,按照一般规定,在收寄包裹时收取;
  (2)送交海关验关费:由寄达邮政对只送交海关或送交海关查验的包裹收取。除另有协议外,这项资费应在投递包裹时向收件人收取。但对收件人免付费用的包裹,送交海关验关费应由原寄邮政代为收取,作为寄达邮政的收入;
  (3)到寄件人住所取件应收资费:这项资费可由原寄邮政收取,因有关包裹经由其所属业务部门按址收集。
  (4)投递费:这项资费可以由寄达邮政在每一次把包裹投送收件人住所时收取。但对快递包裹,只能在第一次投送以后,再向收件人住所投送时,才可以收取这项资费;
  (5)答复无法投递通知单费:按公约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收取;
  (6)寄达通知单费:不办理寄达通知单投送到户的寄达邮政,如其国内法令规定应收取此项投递费,对于所有送到收件人住所的寄达通知单(第一次或以后投送的寄达通知单)可以收取这项资费,但对快递包裹,第一次投送寄达通知单时,则不收取这项资费;
  (7)重封费:这项资费归为保护内件而将包裹加以重封的第一个国家的邮政所得。该资费应向收件人,或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收回;
  (8)存局候领费:由寄达邮政在投递每件存局候领的包裹时收取;
  (9)逾期保管费: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每件包裹,不论是存局候领的,还是按址投递的,由投递邮政收取这项资费,作为逾期保管该包裹的邮政的收入;
  (10)回执费:在寄件人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索取回执时收取;
  (11)装船通知单费:互相办理这项业务的各国邮政,如寄件人索取装船通知单的,可收取这项资费;
  (12)查询费:按照第三十八条第3项规定收取;
  (13)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申请费;
  (14)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费:由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的邮政收取。
  第十四条 费率
  第十三条所指的各项额外资费的费率,按照下表订定:

---------------------------------------
| 资 费 名 称 |  数 额  |        附      注    |
|--------|-------|--------------------|
|    1   |   2   |           3        |
|--------|-------|--------------------|
| (1)原寄邮政| 每件包裹至 |                    |
|收取的出口验  |多1法郎   |                    |
|关手续费    |       |                    |
|--------|-------|--------------------|
| (2)寄达邮政| 每件包裹至 |                    |
|收取的验关费  |多10法郎  |                    |
|--------|-------|--------------------|
| (3)到寄件人|       |                    |
|住所取件应收  |与国内的相同 |                    |
|资费      |       |                    |
|--------|-------|--------------------|
| (4)投递费 |与国内的相同 |                    |
|--------|-------|--------------------|
| (5)答复无法|       | 如果在无法投递通知单已投送后,寄件  |
|投递通知单费  | 至多2法郎 |人或第三者要求把新的处理意见用电报转  |
|        |       |出,应另付电报费            |
|--------|-------|--------------------|
| (6)寄达通知| 至多相等于 |                    |
|单费      |一封国内平信 |                    |
|        |的起重邮费  |                    |
|--------|-------|--------------------|
| (7)重封费 | 每件包裹至 | 这项资费在全程运寄途中只可以收取一  |
|        |多1法郎   |次                   |
|--------|-------|--------------------|
| (8)存局候领|与国内的相同 |                    |
|费       |       |                    |
|--------|-------|--------------------|
| (9)逾期保管|与国内的相同 | 至多20法郎,如果国内规章所规定的资 |
|费       |       |费最高额高于20法郎,则可按国内资费最 |
|        |       |高额收取。如退回原寄局或改寄(第29条 |
|        |       |第3项第(2)款和第31条第6项第(3)|
|        |       |款),所收取的款额不得超过20法郎   |
|--------|-------|--------------------|
| (10)回执费| 至多3法郎 |                    |
|--------|-------|--------------------|
| (11)装船通| 每件包裹至 |                    |
|知单费     |多1.10法郎|                    |
|--------|-------|--------------------|
| (12)查询费| 至多2法郎 | 如寄件人要求将他的申请用电报转出,  |
|        |       |应在这项资费上加收电报费        |
|--------|-------|--------------------|
| (13)撤回或|       | 在这项资费上应加收:相关电报费,如  |
|更改姓名地址  | 至多4法郎 |果这项申请用电报转出          |
|申请费     |       |                    |
|--------|-------|--------------------|
| (14)承担不| (甲)保价包|                    |
|可抗力事故责  |裹:按第11条|                    |
|任费      |第2项所规定 |                    |
|        |的金额    |                    |
|        | (乙)非保价|                    |
|        |包裹:每件包 |                    |
|        |裹至多60生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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