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各邮政应定期把所属各互换局使用的各种邮袋一律以法郎计价定出一个平均价格,通过国际局转知各有关邮政。遇赔偿时,应将替换邮袋的费用计算在内。
第169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与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的总包
1.各邮政和它本国的海军部队或军舰之间,或一个海军部队或军舰和它本国的另一个海军部队或军舰之间建立互换总包事务时,应尽可能事先通知各转寄邮政。
2.在这类总包上,应该按如下格式书写寄发和到达地址:由××地邮局寄交
××国××地 ××国××海军部队收
××国××地 ××国××军舰收
或
由××国××地 ××国××海军部队寄交
由××国××地 ××国××军舰寄交
××国××地邮局收
或
由××国××海军部队寄交
由××国××军舰寄交
××国××地 ××国××海军部队收
××国××地 ××国××军舰收
3.这类总包均应按照地址上的说明和各邮局间互换函件总包办法,用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运递。
4.承运寄交海军部队或军舰的函件总包的邮船船长,如预料接收这类总包的海军部队或军舰的司令官要在中途领取总包时,应作好递交准备。
5.函件总包寄到寄达地而军舰不在那里时,应该存放在邮局等候收件人领取或改寄他处。原寄邮政或接收这个总包的海军部队或军舰司令官或它本国领事都可以申请改寄。
6.这类总包,如注明由驻某地某国领事转交的,应投交这个领事馆收转。以后如经这个领事要求,还可以重新交邮局寄还原地或改寄他处。
7.寄交军舰的总包,即使原来需要寄由邮局转交或交由领事代为转寄的,在这个军舰的司令官未曾收到以前,都作为在转寄过程中。因此,此项总包在未投交上述军舰以前,不能作为已经按址送妥。
8.在征得各相关邮政的同意后,在必要时,上述手续,亦适用于与军用飞机以及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互换的各种总包。
第五篇 关于转运费和终端费的规定
第一章 统计事务
第170条 统计的时间、期限和实施
1.除相关邮政另有专门协议外,除公约第65条第2项之外公约第61条所规定的转运费和第62条所规定的水路邮件终端费,是根据每3年一次轮流自5月2日开始的14天或28天或自10月15日开始的14天或28天所做的统计结算。
2.统计在每三年中的第二年进行。
3.在船上封皮的函件总包,如果在统计时期内卸运的,应列入统计。
4.1979年5月的统计,按1974年洛桑公约的规定,适用于1978年、1979年和1980年;1982年10月至11月的统计,适用于1981年、1982年和1983年。
5.在根据下届统计所造的帐目尚未核准或完全承认以前(第179条)应该暂时依照上届的统计结果继续照付每年应按统计付给的水陆路邮件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等到根据下届统计所造的帐目核准或正式承认后再作调整。
第171条 航空总包
除相关邮政另有协议外,航空函件总包在它全程中的一段由水陆路运寄的,也应列入转运费统计。
第172条 统计期内函件总包的封发和标记办法
1.在统计期内,所有水陆路函件总包的邮袋,除普通袋牌外,应加拴特种袋牌、符合后附单式的C28bis签牌。此外,总包应按第155条第3项所规定的通常的条件封发。
2.如果涉及只装有免收转运费和终端费函件的邮袋(公约第63条),C28bis签牌的“Exempt”(免费)格内只划一个“×”。
第173条 封发函件总包特别清单
1.寄发互换局对于应付转运费或终端费的水陆路函件总包,应使用与后附C15单式相同的封发函件总包特别清单,这种特别清单在统计期内代替C12单式。它并把邮袋数目按所列级别登入清单内。对统计期内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单包,应在C15单式的相关栏内用一“×”标出。
2.尽管有第156条第1、2项规定,通常不随附特别清单的总包,或其清单未编号的总包,应随附一张C15特别清单,在统计期内应按特别系列编号。
3.免收转运费和终端费的袋数应该是依据第172条第2项的规定注有“Statistique-Exempt”(统计——免费)字样的邮袋和空袋的总数。
4.如果寄发局因邮班不固定的关系,不能如第1项规定那样指出统计期内的最后一个总包,该局应经由最快的路由(航空或水陆路)把统计期内的最后一个总包的日期和号码告知寄达局。
第174条 函件总包的检验和相关的统计清单的编造、寄递和签认
1.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所登各项,应该由寄达互换局进行核对。如查出所登数目有误,寄达互换局应该改正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并把错误事项立即用与后附C16单式相同的验单通知寄发互换局。但对于每袋的重量,除它的实际重量超过所登重量级别250克以上的外,应以寄发互换局所登记的为准。
2.各寄达局在收到统计期内封发的最后一次总包后,应尽快:
(1)对应付转运费的总包,对每一路由按有关邮政数目,加上原寄国邮政,编造与后附C17单式相同的转寄函件总包统计清单。清单上应尽可能把总包所经由的路线和所利用的部门详细载明;
(2)对应付终端费的水陆路总包,编造与后附C17bis单式相同的清单。
3.寄达邮局应把C17和C17bis清单寄往寄发邮政的互换局请予签认。如由航空寄递较为迅速,这项清单应利用航空寄递。各互换局在签认上述清单后,应把清单转交它们的中央邮政主管部门,以便它把C17清单分送各转寄邮政并将C17bis清单退回寄达邮政。
4.如果从发出应列入统计内的末次函件总包之日起3个月以内寄发邮政的各互换局还没有收到第2项第(1)款所指的C17清单和它所规定的份数,互换局则应该按其本身的记录自行缮备C17清单,并在每张清单上注明:“Les releves C17 du bureau dedestination ne sont pas parvenus dans le delai reglemen-taire”(寄达局的C17清单没有在规定时期内寄到)
等字样,然后再把这项清单寄往本国邮政主管部门,以便分送各有关邮政。
5.在统计结束后6个月内,如寄发邮政还没有把C17清单分发各转寄邮政,这些转寄邮政应向寄发邮政索取这项清单,后者应在一个月内将清单寄交给它们。如逾期限,各经转国邮政应根据它本身的记录径行编造上述清单。在这项清单上注明“Etabli d’office”(代造)字样,这项清单必须附在依照第179条第7项第1款规定向各寄发邮政发送的C20帐单内。
6.如果自编造C17bis清单之日起3个月内,这项清单还未退回寄达邮政,则被视为业已接收。
7.各邮政在其相互关系中可商定寄发局在统计期内封发最后一个总包后,应尽早编造第i项所指的C17和C17bis清单。寄发局应将清单寄交寄达局请予签认,并将C17和C17bis清单副份退回。
第175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与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的函件总包
1.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所发出或收到的函件总包,它的C17清单应该由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编造。在统计期内向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寄发的函件总包,应该在袋牌上注明寄发日期。
2.这项函件总包,如经改寄,改寄邮政应将改寄情况通知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
第176条 函件总包转寄途程单
1.为了得到编造C17单式所需的一切详情,如原寄邮政确实不能在C15特别清单上注明发运数据资料,寄达邮政可要求原寄邮政在每个应付转运费的函件总包上,随附与后附C19单式相同的绿色转寄途程单一张。这个要求应在开始办理统计3个月以前寄到原寄邮政。
2.在统计期内,如果函件总包所经过的途程不能确定或所利用的运输部门为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所不能了解,才应该使用转寄途程单。在要求使用转寄途程单前,寄达邮政应该证实它没有任何其它方法来了解所收到的函件总包的经转路由,如有必要,可通过书面预先征询原寄邮政。
3.原寄邮政如果事先不能了解它所寄发的函件总包所经路由,可以不等寄达邮政的正式要求,把它所寄发的函件总包例外地随附转寄途程单。
4.附有转寄途程单的函件总包,应该用很明显的C19字样注在:
(1)这个函件总包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上端;
(2)装有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邮袋所拴C28bis特别袋牌上;
(3)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的备注栏内。
5.附在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上的转寄途程单,应用散寄方式随同相关函件总包寄交参与转寄这项总包的各邮政。各经转国家的进口和出口互换局(其它转寄局除外),应该把转寄总包的详细情况填入单内。最后的转寄互换局应将C19单式寄往寄达局,由寄达局加注收到总包的确切日期。C19单式应退还原寄局,作为C17清单的依据。
6.如果在收发邮件总包路单上或在C28bis特别袋牌上已注明备有转寄途程单,但未收到,则应由发现缺少该转寄途程单的转寄互换局或寄达互换局立即向前一个互换局追索。但转寄互换局应不等待答复,而即行缮备新的转寄途程单,注明“Etabli d’officepar le bureau de”(由××局代为缮备)字样后,随同函件总包寄发。如原寄局所缮备的C19单式寄到索取这个单式的邮局时,这个邮局在加注后,应即用封固信封直接寄交寄达局。
第177条 C16、C17、C17bis和C19单式的寄送和例外处理
1.各国邮政可以通过国际局要求其它各国把所有寄给它的C16验单、C17和C17bis清单以及作为交换的C19转寄途程单寄给它的中央邮政主管部门。
2.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174条第4项规定由互换局编造的C17清单,应该由中央邮政主管部门代造。
第二章 计算终端费的航空总包重量清单的编造、寄发和签认
第178条 计算终端费的航空总包重量清单的编造、寄发和签认
1.每个寄达邮政应按月或按季根据AV7路单上所注事项,为每个原寄邮政编造收到航空总包的重量清单。
2.如寄达邮政按第215条第1项规定,对应付其国内航空运输费的航空总包编造AV3清单(国内业务),则可为此使用一份单独的AV3清单的副份。如非此情况,则第1项所指的重量清单应符合后附AV3bis的格式。如对单独的AV3清单那样,所收到的航空总包应由原寄局和实达局按先后顺序在AV3bis清单上登录;总包的原寄邮政可要求每个寄发互换局分别开列清单。
3.AV3或AV3bis清单中有关所收到航空总包的重量应按照后附AV5bis格式重登。重登应由原寄局和寄达局进行,AV3或AV3bis清单如已编号,则按其编号顺序进行。
4.AV5bis清单,一式两份,应根据情况按月或按季编造,在相关期限结束时尽快寄送原寄邮政,并随附AV3或AV3bis清单的抄张。
5.总包的原寄邮政在接收后将AV5bis清单退回编造该清单的邮政。如自寄发之日起3个月内,后者未收到任何更正意见,此项清单即作为已经对方承认。
6.在需要为之编造AV3bis清单的关系中,各相关邮政可商定,这些清单,以及必要时,AV5bis清单由航空总包的原寄邮政编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第4、5项规定的接受程序亦作相应改变。
7.必须编造AV3bis清单的各邮政可商定,采用简化的方法编制上述清单。
第三章 帐目的编造、清算和修改
第179条 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帐目的编造、寄送和签认
1.在编造水陆路转运费和终端费帐目时,第173条所规定的轻袋、中袋或重袋应分别按它的平均重量3公斤、12公斤或26公斤计算。
2.函件总包转运费和终端费应收的总数,应该按照情况乘以26或13,乘得的数目即作为编造用法郎计算的各邮政一年间应收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细帐的根据。
3.如用乘数26或13所得的结果不符合正常寄发的函件数量,每一有关邮政可以要求采用另一乘数。这个新乘数在适用这届统计的各年度内都有效。
4.如果对于这个新乘数不能取得协议,认为受到损失的邮政可以提供有效的证明,把问题提交国际局,或按照公约第65条第6项规定提交仲裁委员会。
5.但是除各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新乘数只能在统计所求得的估定函件数量和实际函件数量之间的差别,使水陆路函件转运费或终端费帐目的修改数额每年超过五千法郎才可以采用,在任何其他情况之下均不得采用新乘数。
6.转运费和终端费帐由收款邮政编造寄交欠款邮政。但如相关差额低于公约第65条第4项规定的最低限额,则不要求寄送帐目。
7.细帐的编造应为一式两份:
(1)有关转运费,根据C17转寄函件总包清单,用符合后附的C20格式的帐单编造。
(2)有关终端费,根据C17bis水陆路总包清单并用符合后附C20bis格式的帐单编造。
8.此外,应作如下处理:
(1)统计年的和根据统计年的数据编造的C20和C20bis细帐应作为上一年和下一年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的依据;
(2)对于以后各年的帐目,如缺少适用于这几年的数据,则以上一届的统计数据为依据进行第170条第5项规定的暂时偿付。
9.C20和C20bis细帐应在统计期结束后尽快寄送寄发邮政。后者没有义务接受在统计期3年后寄交给它的帐目。
10.只有在已由转寄邮政径行编造(第174条第5项)或应寄发邮政请求时,C17转寄函件总包统计清单方可提供以作为C20细帐的证明。
11.寄送转运费和终端费细帐的邮政,如果在发出帐单后3个月内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修正事项的通知,这项细帐即作为已由对方承认。
第180条 航空邮件终端费年度帐目的编造、寄送和签认
1.收款邮政应缮制航空邮件终端费年度帐目,并寄送付款邮政。
2.细帐应根据与后附AV12单式相同的格式和AV5bis清单,予以编造,一式两份。在接收AV5bis清单,并为对方承认后,应尽早将细帐寄送欠款邮政。AV5bis清单只在欠款邮政索取时方可提供,作为AV12帐目的依据。
3.寄送细帐的邮政,如果在发出帐单后3个月内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修正事项的通知,这项细帐即作为已由对方承认。
4.付款邮政在帐目相关年份结束之后3年内未收到帐目,则没有义务接受这些帐目。
第181条 年度结算总帐和国际局应办事项
1.各邮政间结算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的依据,是国际局编造的结算年度总帐。
2.两邮政间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的细帐已经承认或作为已承认后(第179条第11项),各相关邮政应该立即缮备与后附C21和C21bis单式相同的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总清单,登列各细帐的总数寄交国际局,同时把这项总清单每个副份抄送有关邮政。
3.在适用同届统计的3年中,应每年编造C21和C21bis转运费和终端费总清单一份。
4.如果两个邮政所造送的总清单互有差异时,国际局应请这两个邮政重行洽商,并把最后确定数目通知它。
5.两个邮政间,如果只有一个造送C21或C21bis总清单,国际局应把收到C21或C21bis清单内所列的总数通知另一个相关邮政。如果从发出通知日起1个月内,国际局没有收到任何修改的意见,总清单上的数目,即作为已被承认。
6.在第179条第11项所指的情况下,应在总清单内注明“Aucune
observation de 1’Administration de bitricen’est parvenue dans le delai reglementaire”(欠款邮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出任何修改的通知)字样。
7.国际局在每年年底,根据到那时为止所收到的作为已被承认的总帐单,编造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年度结算总帐。必要时,国际局应该依照第170条第5项关于每年应付转运费和终端费的规定办理。
8.在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年度结算总帐内应该分别登载下列各数:
(1)每一邮政应收和应付的数额;
(2)每一邮政应收或应付的差额;
(3)欠款邮政应付的数额;
(4)收款邮政应收的数额。
9.国际局应该采用抵帐办法使付款次数减少到最低限度。
10.年度结算总帐应该由国际局尽速寄往各邮政,最迟应该在这项总帐造好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内发出。
11.两个邮政间如果认为需要,可以例外地商定把它们的帐目自行直接结算。在这种情况下,C21或C21bis总清单不必寄交国际局。
第182条 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的支付
1.由国际局年度结算总帐所结出的水陆路邮件转运端和终端费差额,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满期后一年内照付(第103条第9项),收款邮政可以通知国际局转请欠款邮政在不超过4个月的期限内清偿。
2.如果应付款项在新期限满期后仍未照付,国际局应即把它登入下一年的结算总帐内,列在收款邮政应收项下。在这种情况下,欠款应照加复利,即在每年终了时将利息加入欠款之内,直到全部清偿时为止。
3.遇有须按照第2项规定办理的情况时,第2项所指的结算总帐和随后4年的结算总帐的帐款对抵栏内所结出的差额中,应尽可能不要把欠款邮政应付给相关收款邮政的款数包括在内。
第183条 航空邮件终端费的支付
1.除相关邮政之间有专门协议外,航空邮件终端费的年度支付款项应根据第180条第2项规定的AV12细帐相互直接结算。
2.但是,如果根据AV12细帐,寄发的邮件和收到的邮件之间重量的差数不超过100公斤,欠款邮政则免付任何款项。
第184条 转运费帐目的修改
1.如果一个邮政发现函件数量和转运费统计所得结果有极显著的不同,它可以要求修改这个转运费统计的结果。
2.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来实现这项修改。
3.无法达成协议时,每个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另外举行一次特别统计以修改转运费帐目:
(1)利用航空来代替水陆路运递函件总包的;
(2)函件总包由一个国家发到另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所经由的水陆路途程有重大变动的;
(3)转寄邮政在统计期后一年期限内,发现某一个邮政在统计期内所寄的总包和平时所寄发的总包相比较,它的经转总重量至少有20%出入的。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4)转寄邮政在适用本届统计期间的任何时候,发现经转的函件总包重量和上届统计数字相比较,至少已增加50%或减少50%的。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4.特别统计可以按照情况,对全部函件或仅对其一部分进行。
5.如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第3项规定所进行的特别统计的结果,只有在影响到原寄邮政和有关邮政间的帐目,每年超过5000法郎时,才可加以考虑。
6.如由于应用第3项和第5项规定而发生变更时,应即根据这项变更,把原寄邮政和途程变更前后参加转运的各邮政间的帐目,予以修改。即使帐目的修改对于某些邮政没有达到规定的最低限度,也应加以修改。
7.如果发由一个经转国转运的函件总包,长期改道发由另外一个邮政经转,原寄邮政应付的转运费,可以不再按照第3、5和6项规定,付给上一次统计时期的经转国家。除另有协议外,相关邮政应该把这项转运费从发现改道时期起,付给新的经转国家。
第185条 水陆路函件终端费帐目的修改
1.如果一个邮政发现函件数量和水陆路函件终端费统计所得结果有极显著的不同,它可以要求修改统计的结果。
2.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来实现这项修改。
3.无法达成协议时,每个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另外举行一次特别统计,以修改水陆路函件终端费的帐目:
(1)利用航空来代替水陆路运递函件总包的;
(2)在统计期后一年期限内,发现在统计期内的业务量和平时的业务量之间,收到和寄发总包的总重量至少有20%出入的,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3)在适用本届统计期间的任何时候,发现收到的或寄递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的总重量同上一次统计资料相比,至少增加50%或至少减少50%,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4.如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第3项规定所进行的水陆路函件终端费特别统计的结果,只有在影响到原寄邮政和有关邮政间的帐目,每年超过5000法郎时,才可加以考虑。
第六篇 其他规定
第186条 各邮政间往来的简函
各邮政在相互通讯时,可以使用与后附C29单式相同的简函纸。
第187条 邮票的特征
1.邮票应当用拉丁字母标明原寄国国名和用阿拉伯数字标出邮资值。邮票上应用拉丁字母或其他文字标注“Postes”(邮政)字样。
2.邮票形式不拘,但原则上其尺寸(横、竖)不得小于15毫米,大于50毫米。
3.邮票上可按其发行邮政所规定的办法用打孔器打上清晰的小孔,或用压印器压成清晰凸出的印志,但是这些小孔不应该使第1项所规定的标志难于辨认。
4.纪念邮票或慈善邮票可用任何一种语言标注在何种机会时发行的。在邮费外加收附加费时,它的印制方法应该使邮费数额不致发生疑问。
第188条 邮资机印志的特征
1.各邮政自己可以使用或核准使用邮资机,在邮件上标注原寄国、邮费值以及邮局和交寄日期。但后两项并非必须标注,邮费值的标注可由“Taxepercue”(邮资已付)字样替代。
2.邮资机所盖的印志应一律用鲜红色,但是邮资机所使用的广告印志可不用红色而用其他颜色。
3.原寄国和交寄局的标注字样应用拉丁字母表示,并可用其他文字表示的相同标注加以补充。邮费值应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189条 付费印志(印刷机等所印的印志)的特征
对于用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或按公约第28条规定的其他印刷或盖戳方法来表示的付费印志,应包括用拉丁字母表示的原寄国或交寄局字样,并可用其他文字表示的意义相同的字样和“Taxepercue”(邮资已付)字样予以补充。所采用的标志,不论是哪种方式,标明的字体必须清晰可辨,并在它周围加上面积不小于300平方毫米的清楚的长方形边框。如盖日戳,不得盖在此框内。
第190条 关于使用有伪造嫌疑的邮票或付费印志的处理规定
1.除各国法令另有规定外,用以交付邮资的邮票和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如发现有伪造嫌疑,按下列手续处理:
(1)寄发时,如经发现某一邮件上所贴的邮票有假冒的嫌疑(有伪造或重用的嫌疑)或邮资机或印刷机的付费印志,有伪造嫌疑,同时又不知其寄件人是谁,则不予盖销以保持原样,并应将该邮件随同与后附的C10单式相同的通知单,按挂号寄交寄达局。通知单副份应寄送原寄国和寄达国的邮政当局。任何邮政都可以向国际局发出通知,要求将与该邮政有关的C10通知单寄到它的邮政总局或其专门指定的邮局。
(2)关于这项事实,应先请收件人来局证明。如果收件人照付应付的邮费,说出寄件人姓名、地址,并愿在看完邮件内容后,把全件(如果这个邮件不能和有违法嫌疑的部分分开),或邮件载有姓名、地址和贴有认为可疑的邮票或付费印志的部分(如信封、包皮或信件的一段等)交给邮局,邮局才可以把邮件交给收件人。邮局请收件人来局证明的结果应写成与后附C11单式相同的记录单一份,再由邮局人员和收件人在该单上分别签名。如收件人拒绝签名,应将拒绝事实在记录单内加以注明。
2.记录和它的附件应一并按挂号寄交原寄国邮政,以便原寄邮政根据它的国内法令处理。
3.国内法令不准按照第1项第(1)和第(2)两款规定手续办理的各邮政,应该把这种情况请国际局告知其他各邮政。
第191条 国际回信券
1.国际回信券,应与后附的C22单式相同,由国际局用含有UPU水纹大号字样的纸张代为印制并随同与后附的C24单式相同的寄送清单供应各邮政。此项清单,应填制一式二份。寄达邮政核对后,将其中一份签退国际局。
2.各邮政可以在回信券上:
(1)打上清晰的小孔,但不得因此妨碍券上文字的辨认和回信券的查验;
(2)用印刷方法在回信券上标明售价或请国际局在印刷时印上售价。
3.国际回信券的兑换期限没有限制。各邮局在兑换回信券时,应验明真假,特别应检查有无水纹。回信券应加盖鉴别原寄国的检验戳记。所印文字与规定不符的回信券应作为无效。已兑换的回信券应加盖兑换局日戳。
4.已兑换的回信券,应随附与后列C23单式相同的清单,按每包1000张或每包100张寄退国际局。C23清单应填写一式二份,并注明回信券总张数和总值。回信券的价值按公约第31条第2项所规定的售价计算。此项售价如有变动,所有在售价变动之日以前兑换的回信券,应拣出并可例外地包括不成整数的散张一次寄送,寄送时,应随附一份C23特别清单,并按旧价记帐。
5.国际局对破损的回信券也应收回。这类回信券寄送时应另附C23清单一式二份。
6.国际局对于在出售前或在兑换后毁损的国际回信券可以作为例外情况予以考虑。遇有这类情事,由相关邮政填送的C23清单一式二份应随附正式的毁损证明书一纸。
7.国际局应建立相应的帐本,登列以下各款:
(1)在每一邮政的借方:已供应的回信券价款以及上两年内给予该邮政的红利;
(2)在贷方:退回给国际局的已兑换的回信券的款数。
应向每一有关邮政寄送结帐单一份请其签认。如果在结帐单寄送之日起1个月内并未向国际局提出任何意见,则该帐单内所列款项应作为已被承认。
8.国际局每两年应编造一份总明细帐,将下列各款登列帐内:
(1)第7项所指的借方和贷方款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