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所指的转运费和终端费在第八十六条确定的公约实施日期之前生效,美国邮政则保留权利从同一天开始执行关于航空邮件运输费率的第七十九条规定,而不按第八十六条办理。
后列签署的各全权代表订定了本议定书,其各项规定与列入公约本文的各项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议定书正本经全权代表签署,并送交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名单与总规则相同)
附: 万国邮政公约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定
第101条 帐目的编造和清理
第102条 关于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清偿帐款的一般规定
第103条 关于付款的规定
第104条 等值的厘定
第105条 发行邮票的通知和各邮政之间的交换
第106条 用邮身份证
第107条 档案的保存期限
第108条 电报挂号
第二章 应向国际局提供的资料和国际局的出版物
第109条 应向国际局通知和提供的资料
第110条 各邮政之间互换的资料
第111条 出版物
第112条 出版物的分配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的规定
第一篇 收寄函件的条件
第一章 适用于各类函件的规定
第113条 地址和封装
第114条 存局候领函件
第115条 免费寄递的函件
第116条 受海关监管的函件
第117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
第二章 关于函件封装的规定
第118条 封装要求、封皮
第119条 容易腐烂的传染性生物品的封装要求
第120条 容易腐烂的非传染性的生物品的封装要求
第121条 放射性物品的封装要求
第122条 封装和内件的查验
第123条 用透明窗信封装寄的函件
第三章 适用于每类函件的特别规定
第124条 信函
第125条 明信片
第126条 印刷品
第127条 印刷品上准许加注的事项和附寄的物品
第128条 卡片式的印刷品
第129条 盲人读物
第130条 小包
第二篇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第一章 挂号函件
第131条 挂号函件
第二章 保价信函
第132条 保价信函的封装
第133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第134条 保价信函、原寄局的任务
第三章 邮件回执和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第135条 邮件回执
第136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第三篇 寄发和接收函件的手续
第137条 加盖日戳
第138条 快递函件
第139条 未付邮资或未付足邮资的函件
第140条 付费单“甲”部分的退回、收件人免付费用函件的代垫款项的收回
第141条 改寄函件
第142条 集合改寄的函件
第143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
第144条 函件的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第145条 在函件交寄国以外的另一国家申请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第146条 平常函件的查询
第147条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查询
第148条 关于在另一国家交寄函件的查询
第149条 被抽窃或损毁的保价信函的投递
第四篇 函件总包的互换
第150条 函件的互换
第151条 函件总包的互换
第152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第153条 保价信函的发运路由和方法
第154条 散寄函件的经转
第155条 函件总包的封发
第156条 封发函件总包清单
第157条 挂号函件的寄发
第158条 保价信函的寄发
第159条 邮政汇票的寄发
第160条 快递函件和封入水陆路总包内的航空函件的寄发
第161条 寄交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的寄发
第162条 总包的袋牌
第163条 函件总包的运递和试单的缮发
第164条 函件总包的交接
第165条 函件总包的查验和验单的使用
第166条 误寄的函件
第167条 水陆路运输工具失事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168条 空袋的退还
第169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与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的总包
第五篇 关于转运费和终端费的规定
第一章 统计事务
第170条 统计的时间、期限和实施
第171条 航空总包
第172条 统计期内函件总包的封发和标记办法
第173条 封发函件总包特别清单
第174条 函件总包的检验和相关的统计清单的编造、寄递和签认
第175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与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的函件总包
第176条 函件总包转寄途程单
第177条 C16、C17、C17 bis和C19单式的寄送和例外处理
第二章 计算终端费的航空总包重量清单的编造、寄发和签认
第178条 计算终端费的航空总包重量清单的编造、寄发和签认
第三章 帐目的编造、清算和修改
第179条 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帐目的编造、寄送和签认
第180条 航空邮件终端费年度帐目的编造、寄送和签认
第181条 年度结算总帐和国际局应办事项
第182条 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的支付
第183条 航空邮件终端费的支付
第184条 转运费帐目的修改
第185条 水陆路函件终端费帐目的修改
第六篇 其他规定
第186条 各邮政间往来的简函
第187条 邮票的特征
第188条 邮资机印志的特征
第189条 付费印志(印刷机等所印的印志)的特征
第190条 关于使用有伪造嫌疑的邮票或付费印志的处理规定
第191条 国际回信券
第192条 向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的原寄邮政结算关税等款项
第193条 函件补偿金总帐
第194条 公众使用的单式
第三部分 关于航空运输的规定
第一章 寄发和转寄的规则
第195条 应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的标记
第196条 “Paravion”(航空)和“Aerogramme”(航空邮简)标记的涂销
第197条 航空函件总包的封发
第198条 航空函件总包重量的查核
第199条 集合袋
第200条 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和C18bis路单
第201条 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的编造和查核
第202条 关于短少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时的规定
第203条 航空函件总包的换机续运
第204条 航空函件总包不能如期直接换机续运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205条 飞机中断飞行、邮件绕道或误发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206条 飞机失事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207条 封入水陆路函件总包的航空函件
第208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
第209条 AV2航空平常/挂号函件重量清单的缮备和查核
第210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统计事务
第211条 不列入统计事务的散寄经转航空函件
第212条 航空函件空袋的退回
第二章 会计和帐目的结算
第213条 航空运费的结帐方式
第214条 结算航空函件总包水陆路转运费的方式
第215条 AV3和AV4重量清单的编造
第216条 AV5细帐帐单的编造
第217条 AV3和AV4重量清单和AV5细帐帐单的寄发和签认
第三章 各邮政和国际局所应供给的资料
第218条 各邮政应供给的资料
第219条 国际局应供给的资料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220条 本实施细则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国际局通知
根据公约第8条,公约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各邮政可用特别提款权(DTS)标记取代帐单中所有金法郎标记,或只增加一个补充栏,以便注明按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将金法郎表示的最终结果折合成的特别提款权。
后列签署人,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5项规定,以各自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一致同意订立下列各条,以保证万国邮政公约的实施。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定
第101条 帐目的编造和清理
1.各邮政应编造它们本身的帐目,并将帐单一式两份寄送对方邮政。这些帐单应由欠款邮政在签认后,或在经过修正,或附以差错详情单后,把其中一份退还收款邮政。这些帐单在必要时将作为两邮政间编造最后细帐的根据。
2.以金法郎编造的C20bis、C21、C21bis、C23、C24、C31、CP16、CP18、AV5、AV11和AV12每一帐单上的款数,其总额或抵销后的余额,应舍去生丁数。
3.按总规则第113条第5项规定,国际局负责清理有关国际邮政业务任何性质的帐目。清理方式由各相关邮政和国际局互相商定。电信业务的帐目也可以列入这些特别细帐内。
第102条 关于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清偿帐款的一般规定
1.除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外,所有用特别提款权表示并因邮政业务往来而发生的一切帐款,不论它是国际局编造的总帐或分帐所结出的,或并非经由国际局居间编造的细帐或明细帐所结出的,都适用以下付款办法。这项办法,对于差额、利息的清偿或预付帐款,都可适用。
2.各邮政对应该清偿的欠款,可以在款额结出后,预先清偿部分帐款。
3.各邮政在和另一邮政往来中,对于它应收或应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同一性质或不同性质的帐款,可以用抵销办法清算,但必须遵守付款期限。如果两个邮政都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的帐款,经双方同意后,也可以采用抵销办法。由某一邮政监督的机构或公司,因委托其办理的业务而发生的应收帐款,如果这个邮政不同意时,不可以用作抵帐。
第103条 关于付款的规定
1.应收款项应以收款邮政在征询付款邮政的意见后所选定的货币收取。意见不一致时,均应以收款邮政所选择的为准。如收款邮政并未具体指明某一种特定的货币,则由付款邮政选择。
2.按以下规定所确定的并用所选定的货币表示的付款金额,必须具有与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结余款额相等的价值。
3.除第4项的规定外,应以选定货币偿付的款额(其价值与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结余款额相等),是根据下述规定将特别提款权转换成支付货币确定的: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有与特别提款权对比市价的货币:实行付款前一日生效的市价或最后公布的价格;
(2)其他支付货币:在第一阶段,将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款额转换成一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每日公布其市价(即特别提款权值)的居间货币,并按最后公布的市价计算,然后在第二阶段,按照欠款国的最后公布的汇率,将由此得出的结果转换成支付货币。
4.如收款邮政和付款邮政根据一项共同协议,选择一个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货币,而该国法律又不允许实行第3项规定,相关邮政则就特别提款权与所选择货币值之间的比率协商解决。
5.为确定某一种货币在官方市场或通常公认的市场上的等值,应以在大部分商业交易中对在欠款国主要金融中心的官方汇兑市场或通常公认的市场上凭电报通知的即期交割在付款前夕所采用的收盘行市为依据,或者以最近的汇率为依据。
6.在付款那天,付款邮政必须把按上述方法算出的选定货币的金额用银行支票、转帐汇票或用其他任何经双方邮政同意的方式寄去。如果收款邮政并未提出任何付款形式,则由付款邮政选定。
7.在欠款国所付的付款费用(税款、结算费、预付金、手续费等)由欠款邮政负担;在收款国所付的费用,包括在第三国的居间银行所收取的费用,由收款邮政负担。如果用免费的邮政转帐办法时,而付款邮政和收款邮政之间并未办理直接互换的,在它们之间担任居间者的第三国(一个或几个)的互换局也免收资费。
8.如果在寄出支付手段(例如:支票)和收款邮政收到该项支付手段的期间内,根据第3、4、5项所指办法计算出来的选定货币的等值有了变动,而这一变动超过了欠款额(根据上述变动算出的)的5%时,总差额由双方邮政各分摊50%。
9.欠款应尽快偿付,至迟在收到经双方同意编造的载有应付款额或差额的清算总帐或细帐、帐单或明细帐之日起,或在收到付款通知或预付帐款的要求之日起,6个星期内交付。超过这个期限,从上述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应按百分之六的年息照付利息。所谓欠款的付给,是指款项或票据(支票、汇票等)的寄出或由付款国内担任划拨的机构把拨款或转帐的书面拨转。
10.如已付款,支票、汇票或转帐通知应随附有关已付总额所包括的每项帐目的标题、期限和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款额的资料。如果付款证券不能随附必要的详细资料,则在付款之日应经航空寄发一函以说明。该函应以法文或用作付款的邮政所能通晓的语言写就。
第104条 等值的厘定
1.各邮政制定公约和各项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所规定的各项邮费的等值和国际回信券的售价,并告知国际局以便转知各国邮政。为此,各邮政应根据第2项所列规定,将折成它们本国货币的特别提款权平均值通知国际局。
2.特别提款权平均值于每年1月1日生效,仅为稳定邮资,此值确定如下:
①对一种货币,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相对应的每日兑换率应予公布:用四位小数计算这种货币特别提款权的平均值;按照截至前一年9月30日的至少为期12个月的每日生效值,计算得出此平均值;
②对一种货币,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相对应的每日兑换率未予公布:如第①款所述,用四位小数计算这种货币特别提款权的平均值,但是,通过折换成另一种货币,为此,应同时为相关的货币和特别提款权标定每日兑换率;
③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货币,其与特别提款权相对应的每日兑换率未予公布,并且该国按照公约第8条第2项规定单方宣布一等值:计算截至前一年9月30日的至少为期12个月内实行的单方宣布的每日市价平均值;
④作为与上述第②和③款不同的解决办法,对不是每日公布特别提款权兑换率的任何货币,在截至前一年9月底的至少为期12个月的时期内,可以对另一种货币首先计算特别提款权的平均值,而这种货币的特别提款权日等值则如第①款的办法予以公布。因此,按照截至9月30日所实行的两种货币之间的结帐汇率,所得出的平均值转换成相关的货币;用四位小数进行计算。计算平均值的期限将是作为居间货币使用的货币的国家邮政所实行的平均值。
3.各邮政应尽早将邮资的等值或其变动通知国际局,并注明生效日期。
4.国际局应将第1项所指的每一国家的邮费的等值、特别提款权平均值和国际回信券售价印成汇编,必要时在这个汇编内将依据公约第19条第1项和最后议定书第3条规定所实行的增加或减收邮费的百分比加以注明。
5.各邮政应将其就公约第50条第4项所规定的补偿金额所制定的等值直接通知国际局。
第105条 发行邮票的通知和各邮政之间的交换
1.每次发行新邮票时,相关邮政应通过国际局通知其他各邮政,并随附必要的说明。
2.各邮政应通过国际局互相交换各自新发行的邮票每种三套。
第106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应指定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局或机构。
2.用邮身份证应按照与后附的C25单式相同的格式印制,并由国际局供应。
3.向邮局申请签发用邮身份证时,申请人应缴本人照片一张和证明身份的文件。各邮政应该作出必要的规定,以保证用邮身份证只有在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详细审核后,才可以签发。
4.邮局人员应该把申请事项记录在登记簿内,并把证内各栏应填事项以拉丁字母用墨水手写或用打字机填明,不得涂改或添加,然后把申请人的照片贴在用邮身份证上指定的地位,再将作为已收资费的邮票一部分贴在照片上,一部分贴在用邮身份证上。在用邮身份证的指定位置上,将日戳或公章清晰地同时盖在邮票、照片和证上。这项用邮身份证最后经邮政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后,交申请人收执。
5.各邮政签发用邮身份证时,也可不用邮票,而采取其他方式来表示已收资费的数额。
6.各邮政保留按它签发国内用邮身份证的办法签发国际用邮身份证的权利。
7.用邮身份证办妥后,是否在证上加压一层塑料薄膜,由各邮政自行决定。
第107条 档案的保存期限
1.国际邮政业务的档案,从这项文件相关日期的次日起,至少应该保存18个月。
2.有关争执和查询事项的文件,应保存到案件结束时为止。查询的结果按规定手续通知要求查询的邮政后,如在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即作为了案。
第108条 电报挂号
1.各邮政相互间用电报通讯时,使用下列电报挂号:
(1)发给中央邮政主管部门的电报用“Postgen”;
(2)发给邮局的电报用“Postbur”;
(3)发给互换局的电报用“Postex”。
2.电报挂号后面,应该注明到达地的地名和认为需要加注的其他事项。
3.国际局的电报挂号是:“UpU Berne”。
4.第1、3两项所指的电报挂号按照情况加注发报局局名后,也可以在电报通讯中当作这个局的署名之用。
第二章 应向国际局提供的资料和国际局的出版物
第109条 应向国际局通知和提供的资料
1.各邮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国际局:
(1)对公约和实施细则内某些可以由各邮政选择采用的一般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2)依据第188条第1项和第189条规定所采用的标注字样,以表示邮资已付;
(3)依据邮联组织法第8条规定所采用的减收资费率,并将这项资费率对哪些国家适用,加以说明;
(4)依据公约第64条规定所收取的特种运费,并说明对哪些国家和对哪些业务加收这项运费;
(5)按照第4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对保价信函实行的保价资费费率;
(6)各邮政允许申报的经由水陆路和航空路由寄发的数值可达到的最高数;
(7)如有必要,提供参与保价信函业务的邮局名单;
(8)如有必要,提供承担普通函件运输和有保险责任的保价信函运输的通常海运和航空业务的邮局;
(9)有关海关或其他方面的各种规定以及邮件在它们业务范围内禁止或限制进口和经转的详情;
(10)应受海关监管的进口邮件所需报税单的份数和填写这项报税单或“海关”签条所用的文字;
(11)经转的邮件总包在其国境内陆路转运的里程表;
(12)由本国口岸驶出用以载运总包的船只的航线表,并在表内将航程、起航口岸和每一停泊口岸间的距离和航行所需的时间、航线班期,以及利用这些船只载运邮件时,应向哪些国家交付海运费等详情加以说明;
(13)关于本国邮政的组织机构和国内各项业务的详情;
(14)国内邮费资例。
2.第1项所指的各项资料有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各邮政应把自己出版的有关国内和国际业务的各项资料每种寄给国际局两份,还应该尽可能提供在它们国家内出版的有关邮政业务的其他著作。
第110条 各邮政之间互换的资料
参加保价信函业务的直接交换资料的国家邮政应通过与后附VD1格式相同的表,互通有关保价信函交换的资料。
第111条 出版物
1.国际局应根据各邮政按照第109条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出版一种关于各会员国执行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资料的汇编;并应根据有关邮政按照各项协定的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出版关于执行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类似汇编。
2.此外,它应该利用各邮政所提供的资料、区域性邮联可能提供的关于第(1)款的资料和联合国可能提供的关于第(6)款的资料,出版下列各种刊物:
(1)各邮政及区域性邮联所在地地名表及首长和高级官员名册;
(2)各国邮局局名簿;
(3)经转邮件总包的陆路里程表;
(4)邮船航线表;
(5)邮资等值表;
(6)禁寄物品清单,其中包括麻醉品多边协定所禁寄的麻醉品;
(7)各邮政组织机构和它们国内业务资料汇编;
(8)各邮政国内资费表;
(9)各邮政业务统计资料(国内和国际);
(10)有关邮政业务的研究、意见书、报告和其他文章;
(11)有关各项邮政业务资料和出借各项业务文件的总目录(万国邮政联盟目录)。
3.国际局应出版国际邮政业务多种文字对照词汇汇编。
4.第1至3项所指的文件遇有修改时,应用通函、修改通知单、补篇或其他适当的方法通知各邮政。
第112条 出版物的分配
1.国际局出版的文件,按下列规定分送给各邮政:
(1)除第(2)款所列文件以外的所有文件,每一文件分送三份:一份是正式语文本,另外两份或者是正式语文本,或者是根据总规则第107条所要求语文本;
(2)《邮联》杂志和各国邮局局名簿:按邮联总规则第125条所规定的各邮政负担经费的单位数目比例分送各邮政。但经各邮政要求,各国邮局局名簿,可以按每个经费分摊单位至多分送十本。
2.除第1项所规定的免费分送的份数外,各邮政可向国际局按成本费购买各项文件。
3.国际局出版的各项文件,也应向区域性邮联寄送。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的规定
第一篇 收寄函件的条件
第一章 适用于各类函件的规定
第113条 地址和封装
1.各邮政应向用户建议:
(1)使用适合于内件的信封;
(2)将姓名地址书写在信封的正面,即不带封口口盖的一面;
(3)封皮书写地址的一面,至少应留出右半部,作为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以及粘贴邮票、付费标记或印志、或替代的标注;
(4)收件人姓名、地址,应很清楚地用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在函件封面的右半部分横向书写。如果在寄达国使用其他文字和数字,应建议公众再将姓名地址用这些文字和数字加注;
(5)寄达地地名应该大写,并在必要时加注相关邮政发运专码或投递区号码以及寄达国国名;
(6)收件人姓名、地址、相关的邮政发运专码或投递区号码,应写的正确完全,使函件在发运和投递时,既无需查寻,也不会发生误解;
(7)寄件人姓名、地址、相关的邮政发运专码或投递区号码,当需填写在封皮的书写一面时,则应填注在左上角。
(8)在封皮的书写一面左上角,粘贴业务标注和标签,必要时,可贴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
(9)信函的体积或它的封装可能和按减收资费付费的函件相混淆的,应该在收件人姓名、地址的旁边加注“Lettre”(信函)字样;
(10)在函件的里面,写明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并尽量写在封入函件内的物品上,或在必要时,特别是属于露封寄发的函件,写在紧系于函件内物品的坚固的签牌上,签牌最好用羊皮纸制成的;
(11)装入专袋的寄给同一地址、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也应在每一包的封皮上写明收件人的姓名、地址。
2.各类函件,如果在它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的一面,全部或一部分划为数格,以作继续书写地址用的,不予收寄。
3.在任何情况下,函件如用纸带作封皮的,收件人地址则应写在纸带上,但根据第122条第3项规定寄发的函件除外。
4.邮票和付费印志应贴(或加盖)在封皮正面,尽可能贴在右上角。但不按此规定交付邮资的函件,由原寄邮政按照国内章程处理。
5.不属于邮政的、慈善事业的、或其他的印花,以及图案等容易被误认为邮票或业务签条的,不得贴在或印在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的一面。这项规定,对于足以被误认为邮资已付戳记的各种戳记,同样适用。
6.边上印有颜色小道子的信封专供航空信函使用。
第114条 存局候领函件
存局候领函件,应该写明收件人姓名,如用缩写、数字、姓名不全、假名、或任何暗号书写的,一律不予收寄。
第115条 免费寄递的函件
享受免付邮费待遇的函件,应在书写一面右上角注明下列字样,也可附注译文:
(1)在公约第15条所指的函件上,注明“Service des postes”(邮政公事)或类似字样。
(2)在公约第16条所指的函件和相关单式上,注明“Service des prisonniers de guerre”(战俘邮件)或“Service desinternes”(被拘禁平民邮件)字样。
(3)在公约第17条所指的函件上,注明“Cecogramme”(盲人读物)字样。
第116条 受海关监管的函件
1.受海关监管的函件,应在粘贴与后附C1单式相同的涂胶的绿色签条一张或拴挂同样格式的签牌一枚。涂胶的C1签条粘贴在书写一面,尽可能在左上角,在必要时,粘贴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的下方。经原寄邮政准可,用户可使用预先印制的封套或包装物品,并在规定的C1签条粘贴位置上,粘贴一种尺寸大小和颜色符合C1签条的复制品。如寄件人申报的函件内件价值超过300法郎或出于寄件人自愿,还应按规定份数另附与后附C2/CP3格式相同的报税单。在这种情况下,只需把C1签条的上部粘贴在函件上。
2.C2/CP3报税单,应用绳索纵横紧缚在函件上,或者按寄达国邮政要求,装入函件内。如果寄件人自愿,这种报税单也可例外地装入公约第43条第3项所指的封固的挂号信函内,或装入保价信函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