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同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同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函件总包
1.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或联合国所属任何军事单位的指挥官同联合国所属另一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可以经由其他国家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2.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本国驻在国外的海军、空军部队的指挥官或军舰、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或这些海军、空军部队的指挥官或军舰、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与本国的其他海军、空军部队的指挥官或军舰、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也可以经由其他国家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3.封入第1、2两项所指的总包内的各类函件,以寄交或寄自收发该项函件总包的军事单位或参谋部的人员以及军舰或军用飞机上的官兵为限。邮费资例和收寄条件,由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按国内规章办理。
4.除另有协议外,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应向居间转运的邮政交付按第六十一条规定计算的转运费和按第七十九条规定计算的航空运费。
第三部分 函件的航空运输
第一章 总则
第六十七条 航空函件
由航空运输的函件,称为“航空函件”。
第六十八条 航空邮简
1.各邮政可以收寄属于航空函件的航空邮简。
2.航空邮简系由一张经过合适折叠的纸制成,各边都能粘合。
邮简的尺寸规定如下:
(1)最小尺寸:和信函相同;
(2)最大尺寸:110×220毫米;
-
这一尺寸,使长度得等于或大于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
3.航空邮简正面留作书写地址、粘贴邮票和业务标注或粘贴业务标签之用,并须加印“Aerogramme”(航空邮简)字样,这项字样,也可附有原寄国相同意义的译文。航空邮简内不可装入任何物品。如原寄国规章许可,航空邮简也可按挂号寄递。
4.各邮政在第2项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航空邮简的发行、制作和出售条件。
5.以航空邮简形式交寄,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航空函件按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但各邮政有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它们交水陆路运递。
第六十九条 加收航空附加费和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1.航空函件按其所付资费可分为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和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邮费外,原则上航空函件须加付航空运输附加费。对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所指的函件,也应同样收取这项费用。这些函件都叫做“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3.各邮政有权不收取任何航空附加费,但应将这项规定通知寄达国邮政,在这些条件下所收寄的函件,叫做“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这一名称不是指那些封入用航空邮路运递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的函件,这些函件应根据各相关邮政的特别协定规定,由各该邮政在机场接收,然后按水陆路函件加以处理。
4.第十五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除发自万国邮政联盟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的外,不须交付航空附加费。
5.第六十八条所指的航空邮简应付的邮费,至少应相等于原寄国一封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国际起重信函的邮费。
第七十条 航空附加费
1.各邮政应制定寄发航空函件所收取的航空附加费。在制定此项航空附加费时,可以采用低于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重量级别。
2.航空附加费应与航空运费相联。航空附加费的整个收入一般不得超过对这项运输应付的费用。
3.寄往同一国家的函件,不论发运路线如何,航空附加费应该划一。
4.各邮政有权规定平均航空附加费,每一附加费可适用于一组寄达国。
5.航空附加费应在交寄函件时付清。
6.如果函件附有公众所用的单式,各邮政在计算航空函件的附加费时,可以把单式的重量一并计算。回执的重量也需考虑在内。
第七十一条 混合资费
1.各邮政可以不按照第七十条规定来制定航空函件应交纳的混合资费,但应考虑到:
(1)邮政服务费用;
(2)应支付的航空运输费用。
各邮政有权把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制定的基本资费作为第(1)款所指的费用。在采用的重量级别低于第十九条所指的重量级别时,这些资费可按相同的比例递减。
2.除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外,有关航空附加费的各项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混合资费。
第七十二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交付邮费的方法以外,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其已付邮资可以依照例如“Taxe Percue”注明,这项注明表示邮资已全部付清。这项注明应标在信封地址的右上方,并应加盖原寄局日戳戳记以资证实。
第七十三条 未付或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1.未付或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无法向寄件人补收资费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如完全未付资费,按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寄发时不一定要预先付足资费的函件,由通常利用的运输无附加费函件方法寄递。
(2)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如未付足资费,而所付数额至少已够航空附加费时,由航空寄递;如所付资费只够航空附加费的75%或混合资费的50%,原寄邮政也有权把这些函件发由航空寄递。低于这个限度时,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其他情况,第三十条规定都可适用。
2.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如原寄邮政对应补收的资费数额没有注明,航空函件则被认为已付资费,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经转航空函件和航空总包的发运
1.对于其他邮政发来的航空函件,各邮政应使用运递本国同类函件的航空运输工具运递。
2.不办理航空事务的各国邮政,应当把航空函件交邮局所利用的最快邮路运递。如由于某种原因交水陆路运递反较用航空运递更为有利时,也应同样办理。
3.经转的航空函件总包,应交原寄国邮政所要求的班机运递,但以转寄邮政运寄其本国函件总包所利用的班机为限。如果不能照办或者换机时间不够,应将这些情况通知原寄国邮政。
4.如原寄国邮政希望的话,它的总包可以在经转机场上由两个不同的航空公司之间直接转运,只要相关航空公司同意确保转运并且经转邮政事先得到通知。
第七十五条 航空函件的优先处理
各邮政应采取有效措施,以
(1)确保运到其国内各航空站的航空函件总包,在最良好的条件下,进行接收和转运;
(2)使寄交其本国的航空函件的海关监管手续加速办理;
(3)把在它们国家交寄的航空函件发运到寄达国和把来自外国的航空函件投交给收件人所需要的时限减到最短限度。
第七十六条 航空函件的改寄
1.航空函件,如收件人地址已经变动,原则上利用通常运寄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函件所用的运转工具向新址改寄。对此因情况类同而适用第三十四条第1至3项的规定。
2.如果收件人明确申请,并照付新路程的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或由第三者向改寄邮局交付这项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上述函件则可由航空改寄。在前一种情况下,这项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原则上应在函件投交时收取,并归投递邮政所得。
3.采用混合资费的各邮政,对在第2项所述的条件下用航空改寄的函件,可以制定一些特别资费,但这些资费不得高于混合资费。
4.原由水陆路寄递的函件,在第2项所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交由航空改寄国外。这种函件在寄达国国内由航空改寄时,应按该国国内规定办理。
5.用来集合改寄的C6专套或专袋,均交由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函件通常所用的运输工具改寄新址。但已将航空附加费、混合资费或第3项规定的特别资费预付给改寄邮局的,或者收件人按照第2项规定承担新路程的航空附加费的,则不在此例。
第七十七条 航空函件的退回原寄局
1.无法投递的航空函件应交由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函件通常所用的运输工具退回原寄地。
2.如寄件人要求经由航空邮路把函件退回原寄地,可参照应用第七十六条第2至5项的规定。
第二章 航空运费
第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1.全程航空运费:
(1)封固总包,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2)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包括误发的航空函件在内,由散寄或误发这些函件给另一邮政的邮政负担。
2.这些规定,对免收转运费的航空函件总包和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同样适用。
3.同一航程的航空运费,对使用这段航程的各邮政,必须划一。
4.除同意免费运递的外,寄达国对于国外发来的所有航空函件总包,不论是否由航空续运,都应采用划一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5.除有关邮政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由陆路或海路转运的航空函件。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收取任何转运费:
(1)属于同一城市的两个机场间办理的航空函件总包的换机续运;
(2)由机场把航空函件总包运到同一城市内的仓库和把这些总包运回机场,以便继续空运。
第七十九条 有关航空函件总包的基本运费率以及航空运费的计算
1.各邮政间结算航空运费帐所用的基本运费率,毛重每公斤和每公里最高为1.74‰法郎;这项费率对不满一公斤的尾数,则按比例计算。
2.航空总包的航空运费,一方面是根据现有的基本运费率(低于和相等于第1项所订的基本运费率)和“航线里程表”内所列的公里距离,另一方面是按这些总包毛重量来计算的;遇有集合袋时,集合袋的袋皮重量不予计算。
3.寄达国如果收取国内航空运费,应规定一项划一运费率。这项划一运费率包括在国内所有航空运费,不管是哪个机场。费率按照寄达国国内函件航空运输的实际费率(但不得超过第1项所指的最高费率)和国际函件在国内航线各航段续运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加权平均里程系根据发到寄达国所有航空函件总包(包括在这个国家境内不交航空续运的函件在内)的毛重量来确定。
4.同一国家内两个机场之间的经转航空函件总包的航空运费,也可以制定一项单一的运价。这项运费应按照经转国国内函件航空运输的实际费率(但不得超过第1项所指的最高费率)并根据国际函件在经转国国内航线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加权平均里程系应按所有通过经转国的航空函件总包的毛重量来确定的。
5.第3项和第4项所指的运费数额,其总数不可以超过实际上应支付的运费总额。
6.国际和国内的航空运价,系由现行的基本运费率乘以距离得出,并用以计算第2、3和4项所指的航空运费。此项航空运费率,法郎以下的尾数,应进成以10生丁为单位的整数,超过5个生丁的,按10个生丁计算,不超过5个生丁的舍弃。
第八十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的计算和结算
1.计算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的运费,原则上应根据第七十九条第2项规定办理,但应按函件的净重量计算。这些运费是以数目不超过十种的一些平均运费率为基础来制定的,有关每组寄达国的每种平均运费率,应按照这一组的不同寄达地点卸落的函件吨位来规定。其总数不能超过应付的运费,但可增加5%。
2.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运费的结算,原则上应按每年举行一次14天的统计数字办理。
3.属于误发的、船上交寄的、发来频次不正常或数量变动太大的航空函件,应根据实际重量结算。但是,这项结算只有在经转邮政要求支付这些航空函件的运费时才进行。
第八十一条 寄达国国内航空运输费率和散寄经转航空函件费率的修改
对第七十九条第3项和第八十条所指的航空运输费率的修改应:
(1)一律从1月1日起生效;
(2)至少在生效之前3个月通知国际局,后者在第1款规定的日期之前两个月告知各国邮政。
第八十二条 航空运费的支付
1.除第2项所规定的例外办法外,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应付给所利用的航空事务所属国家的邮政。
2.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按第1项规定办理:
(1)航空运费可以付给将总包交由航空运输公司接运的航空站所在地国家的邮政,但这个邮政应和相关航空事务所属国家的邮政取得协议;
(2)向航空运输公司交运航空函件总包的邮政,经与所利用的航空事务所属邮政取得协议,可以直接和这个公司结算部分或全部航程的运费。
3.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的运费,应付给转发这些函件的邮政。
第八十三条 误发和绕道的总包或邮袋的航空运费
1.中途绕道运输的总包,其运费应由原寄邮政一直付到AV7路单上原来所登列的卸落航站。
2.原寄邮政对于为了把绕道总包运到寄达地点,所有实际利用的航程的运费,也应结付。
3.由于总包的绕道,对所利用的航程所增付的运费,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错发的邮政偿还;
(2)航空公司把总包卸落在AV7路单上所登列地方以外的另一地方时,由收取此项运费并付给这个航空公司的邮政偿还。
4.如果只是总包的一部分卸落在AV7路单所登列的机场之外的其他机场时,第1至3项的规定也可比照适用。
5.由于错挂袋牌而误发总包或邮袋的原寄邮政应根据第七十八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支付有关全航程的运费。
第八十四条 丢失或毁损的函件的航空运费
由于飞机失事或由于应归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其他原因,致使函件丢失或毁损时,原寄邮政对丢失或毁损的函件在任何一段航程的航空运费,均不付给。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五条 通过有关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1.送交大会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通过,表决时应至少有参加大会的会员国的半数出席,才作为有效。
2.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通过:
(1)有关公约第一条到第十七条(第一部分),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1项第(8)、(16)、(17)、(18)、(19)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2、3和5项、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到第六十六条(第二部分),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第四部分),公约最后议定书各条和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到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1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项和第3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到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条的修改,须经全体同意;
(2)有关第(1)款所列各条以外其他条文的实质性修改,须经2/3的同意;
(3)属于以下事项的提案,须经多数同意;
(甲)对第(1)款所列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各条以外其他条文,作文字修改的;
(乙)除按邮联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外,对公约、公约最后议定书和公约实施细则各项条文作解释的。
第八十六条 公约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公约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直到下届大会的邮联法规生效之日为止。
本公约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送交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名单与组织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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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际 局 通 知 |
|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 |
| 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 |
| 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 |
| 别提款权(D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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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在签署本日订立的万国邮政公约时,后列签署的各全权代表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函件的归属
1.第五条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巴林国、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共和国、加拿大、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斐济、冈比亚共和国、加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海外领地、格林纳达、圭亚那、爱尔兰、牙买加、肯尼亚共和国、科威特、莱索托王国、马来西亚、马拉维、马耳他、毛里求斯、瑙鲁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新西兰、乌干达、巴布亚·新几内亚、卡塔尔国、塞舌尔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新加坡、斯威士兰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
2.这一条也不适用于丹麦王国,它的国内法令规定,从通知收件人寄交他的函件已经寄到的时候起,不准许寄件人请求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
第二条 盲人读物免费优待的例外
1.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圣文森特海外领地、菲律宾、葡萄牙和土耳其的邮政,由于国内业务对盲人读物不给予免费优待,可以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而收取该条所指的邮费和特别资费,但收取的邮费和特别资费不能高于国内对这类函件所收的资费。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加拿大、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日本的邮政可以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而收取适用于国内盲人读物业务的第二十四条第1项所列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
第三条 等值以及邮费的最高限额
各会员国可以例外地超过第19条第1项所指的最高限额,如果为了使资费与其业务经转费用形成比例需要这样做的话。凡愿采用本条款的会员国应尽可能及时通知国际局。
第四条 盎司和磅
由于国内制度不能采用十进位公制衡量的各会员国,可以不按第十九条第1项附表的规定办理,而用盎司和磅来代替上述附表所规定的重量级别,换算办法如下:
20克以下至20克 相等于1盎司
20克以上至50克 相等于2盎司
50克以上至100克 相等于4盎司
100克以上至250克 相等于8盎司
250克以上至500克 相等于1磅
500克以上至1000克 相等于2磅
每增加1000克 相等于增加2磅
第五条 装入信封内交寄的函件尺寸的例外
加拿大、美利坚合众国、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邮政,对于在他们本国广泛使用而超过推荐尺寸的信封,可不加以限制。
第六条 小包
必须参与互换重量超过500克的小包的规定,对于不能担任这项互换的澳大利亚、不丹、缅甸、玻利维亚、加拿大、哥伦比亚、古巴和巴布尔·新几内亚的邮政,并不适用。
第七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对任何国家邮政根据第二十三条第4项向英国退回原来未被英国邮政作为邮政寄发的邮件,英国邮政保留向这些邮政收取一项与因此引起的工作费用有关的资费。
第八条 1975年1月1日前发行的国际回信券
从1979年1月1日起,1975年1月1日前发行的国际回信券,除另有协议外,不在各邮政之间结算。
第九条 函件的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澳大利亚、巴哈马联邦、巴林国、巴巴多斯、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加拿大、斐济、冈比亚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海外领地、格林那达、圭亚那、爱尔兰、牙买加、肯尼亚共和国、科威特、莱索托王国、马来西亚、马拉维、马耳他、瑙鲁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新西兰、乌干达、巴布亚·新几内亚、卡塔尔国、塞舌尔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新加坡、斯威士兰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的国内法令不准许寄件人申请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这些国家都不适用。
第十条 特别资费
各会员国可对保价信函实行与国内业务相应的资费,或者例外地实行最高为10法郎的资费,而不实行第四十七条第1项(2)规定的挂号费。
第十一条 应付关税物品
1.下列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保价信函不予受理:孟加拉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萨尔瓦多共和国。
2.下列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普通信函和挂号信函不予受理:阿富汗民主共和国、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沙特阿拉伯王国、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巴西联邦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中非、智利、哥伦比亚共和国、萨尔瓦多共和国、埃塞俄比亚、意大利、民主柬埔寨、尼泊尔、巴拿马共和国、秘鲁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圣马力诺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委内瑞拉共和国。
3.下列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普通信函不予受理:贝宁人民共和国、象牙海岸共和国、上沃尔特共和国、马里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阿曼苏丹国、塞内加尔共和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4.血清、疫苗和供应困难的急需药品,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交寄,而不受第1至3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范围
1.孟加拉国、比利时、贝宁、象牙海岸共和国、上沃尔特、印度、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墨西哥、尼日尔、塞内加尔、多哥和土耳其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按第五十条第2项规定办理。
2.关于受到损坏时责任,巴西邮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按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金的付给
关于在5个月期间予以最后解决和关于当邮件因其内件而被有关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或根据国内法令被扣押应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的规定,孟加拉国和墨西哥邮政主管部门可不遵照公约第五十七条第4项办理。
第十四条 取道西伯利亚铁路和纳赛尔湖的特别转运费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政对于经由西伯利亚铁路运转的各类函件,有权在公约第六十一条第1项第(1)款对陆路转运所规定的转运费外,每公斤加收运费50生丁。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和苏丹民主共和国邮政对经由纳赛尔湖(埃及的莎拉勒和苏丹的瓦迪·哈尔法之间)转运的函件,有权在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转运费外,每袋加收50生丁。
第十五条 巴拿马共和国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巴拿马共和国邮政对经由巴拿马运河(太平洋巴尔博亚港和大西洋克利斯托巴尔港之间)转运的函件,有权在第六十一条第1项规定的转运费外,每袋加收2法郎。
第十六条 阿富汗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由于交通和运输工具的特殊困难,阿富汗邮政暂时可以对于经由这个国家转运的总包函件和散寄函件,依照该邮政和相关邮政所另订的协议办理,而不受第六十一条第1项规定的约束。
第十七条 巴拿马的特别落栈费
巴拿马共和国邮政可以例外地对于未经该邮政收取任何陆、海路转运费而在巴尔博亚或克利斯托巴尔落栈的或经转的各项函件总包,收取每袋1法郎的落栈费。
第十八条 例外的航空附加费
由于地理的特殊情况,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政,对于从其全国各地寄往世界各国的函件,保留实行划一的航空附加费的权利。这项航空附加费将不超过航空运输函件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十九条 特别业务
只有叙利亚一伊拉克汽车运输业务才能被认为是收取特别转运费的特别业务。
第二十条 航空函件总包必须按照原寄国所注明的航线发运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政只承认按照航空函件总包的各邮袋袋牌(AV8)和AV7路单上所注明航线发运而产生的运费。
第二十一条 封固航空总包的发运
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希腊、意大利和塞内加尔邮政只在公约第七十四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下运递封固航空总包。
第二十二条 用新货币单位结算总帐的执行日期
从1981年1月1日起,将不按第八十六条办理,而用第八条规定的货币单位特别提款权来结算转运费和终端费的年度总帐(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及国际回信券的两年总帐(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转运费率和终端费率的执行
转运费率和终端费率从1981年1月1日起生效,不按公约第八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付邮费的执行
如果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所指的转运费和终端费在第八十六条确定的公约实施日期之前生效,美国、法国、英国和南斯拉夫邮政保留权利不按第八十六条办理,而在同一日期执行第十九条关于交付邮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航空函件运输费率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