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在其他国家的邮政交寄的函件要求查询时,各邮政均应受理。
4.申请查询函件时,除寄件人已付回执费的免收外,每次应交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15)规定的特别资费。要求用电报查询的,除照付查询费外,应另付查询电报费,要求用电报答复的,并加付回电费。当答复使用电报时,去程电报费与回电费相等,起算数字是15个字。当使用用户电报时,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资费,原则上和用用户电报发送查询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申请查询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时,只收一个查询费。但如果有好几件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应寄件人要求交由不同路线寄发的,则对利用的每一条路线都要收取查询费。
6.如果申请查询的原因是由于邮局的过错所致的,第4项所指的特别查询费由收费邮政退还。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支付这笔费用。
第二章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第四十三条 挂号函件的收寄
1.第十八条内所列的函件,都可以作挂号交寄。
2.寄件人交寄挂号函件时,邮局应免费给予收据一纸。
3.如原寄国和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信封封固的挂号信函可以装有硬币、钞票、纸币或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四十四条 挂号函件的资费
1.挂号函件的资费,应当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依照函件种类应付的邮费;
(2)第二十四条第1项(16)规定的固定的挂号费。
2.在遇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6)第3栏(乙)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3.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的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8)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四十五条 保价信函的收寄
1.称为“保价信函”的、内装有有价票据证券、有价值的文件或物品的信函,可依照寄件人所申报的内件价值,按保价办法互换。这项交换仅限于在其邮政已声明同意相互或单方面接受此类信函的各会员国之间办理。
2.寄件人交寄保价信函时,邮局应给予收据一张。
3.各邮政要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在全国各邮局办理保价信函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1.保价额原则上不加限制。
2.但是,各邮政有权自行规定保价的限额,这项限额不得低于5000法郎或在其国内业务中所采用的低于5000法郎的限额。
3.互换保价函件的各国间,如所定的保价最高限额各不相同,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限额。
4.申报保价额不能超过函件内装物品的实价,但是可以只申报内装物品价值的一部分。有价文件按准备这项文件所需费用申报,所报数额不能超过遗失时补备这项文件所需的费用。
5.捏报超过函件内装物品实际价值的保价额时,应按原寄国法律规定,受到司法机关查究。
第四十七条 保价信函的资费
1.保价信函的资费,应当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平常邮费;
(2)第二十四条第1项(16)规定的固定的挂号费;
(3)第二十四条第1项(17)规定的保价费。
2.在遇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6)第3栏(乙)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四十八条 回执
1.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加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19)规定的回执费,要求寄回收件人回执。回执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给寄件人。
2.如果寄件人所要的回执没有在正常的期间内收到,再一次要求补要回执时,回执费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查询费都不再收取。
第四十九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1.在互相同意办理的各邮政之间,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如经寄件人要求,应当投交亲收。各邮政可以商定,这项业务只对附有回执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才能办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寄件人应交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20)规定的特别资费。
2.这类邮件,只有在认为第二次试投可能成功,各邮政才试投第二次。
第三章 责任
第五十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挂号函件
1.各邮政只对挂号函件的遗失承担责任。这项责任对于不论是按散寄方式运递的,还是封成总包寄发的挂号函件,均应履行。
2.挂号函件内件全部被窃或全部被损坏,可作为遗失处理,但须确认包装用品足以有效地保障内件不受抽窃或损坏,并且需在收件人收到邮件之前,或在退回原寄地时寄件人收到之前发现有关邮件的这种不正常情况。
3.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以承担责任。有关邮政这样就应对在函件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向在其国内交寄函件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4.寄件人对于遗失的挂号函件,有权要求补偿,每件补偿金额为60法郎,对于装有第十九条第8项所指和用挂号发运的印刷品专袋,每袋补偿金额可以达到300法郎。
5.寄件人可以放弃这个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如果国内法令允许的话,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6.收件人在收到完全被窃或被损坏的邮件后,有权不按第4项规定,而要求补偿。他可放弃此项权利并让与寄件人领取补偿。
7.寄发邮政可在本国向挂号函件的寄件人支付根据国内章程规定的补偿费,只要此项费用不低于第4项规定的补偿费。但第4项规定的款额在下列情况下实施:
(1)如对负责邮政提出上诉;
(2)如寄件人放弃其权利以让给收件人。
第五十一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保价信函
1.除第五十三条所指情况外,对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不论是按散寄方法寄递或装入封固总包发运的,各邮政都应承担责任。
2.对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承担责任。有关邮政这样就应对在保价信函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在其国内交寄保价信函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3.寄件人原则上有权按照遗失、抽窃或损毁的实际价值要求补偿;间接损失或未实现的利益,不在考虑之列。但是,这项补偿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所保金法郎的数额。航空保价信函经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对第二行程所负的责任,以经由这一路由发运的函件所适用的为限。
4.虽有第3项规定,收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被损毁的保价信函后,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5.补偿的款额按函件内装物品在交寄地方交寄时的市价,折合金法郎计算;如无市价可以参照,则按上列办法估计的通常物价计算。
6.如果保价信函遗失、全部被窃或全部损毁而应予补偿时,寄件人或第4项所指的收件人还有权要求发还一切已缴的邮费和税款,但保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归原寄邮政所得。
7.寄件人可以放弃其第3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收件人。反之,收件人可以放弃其第4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寄件人。如国内法令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
1.各邮政对于挂号函件,已按国内规章有关投递同类函件的规定,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妥为投递,即不再承担责任。
2.各邮政对下列情况不承担责任:
(1)挂号函件的遗失由于:
(甲)不可抗力所致。至于这项遗失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应由发生遗失的邮政根据其国内法令来决定。如果原寄国邮政提出要求,还应将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这个邮政。但如寄发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五十条第3项),邮政仍应承担责任;
(乙)邮局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被损毁,以致函件下落不能追查,但又不能以其他证据确定其责任;
(丙)寄件人在第四十二条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邮政的通告予以扣留或根据该国法令予以扣押的挂号函件;
(3)函件内容属于第三十六条第2项和第3项(2)和第4项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4)挂号函件由于内件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坏。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用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根据第三十六条第4项(6)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1.各邮政根据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条件或在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所指的情况下,完成其对保价信函的投交后,即终止对该信函应负的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责任;
(1)如信函在投交前或投交时,查明已被抽窃或损毁时;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还原寄局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损毁的函件时,明确表示了保留意见;
(2)虽经照章投递,但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查明损失情况,立即向投递函件的邮政申明,并提出抽窃或损毁情事并非在投交以后发生的证明。
2.在下列情况下,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
(甲)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应由在其事务范围内发生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邮政按照本国法令,确定这项遗失、抽窃或损毁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这些情况,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当通知该邮政。但如原寄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同意承担责任的,则仍承担此责任(第五十一条第2项);
(乙)邮件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损毁,以致不能追查函件下落,而又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应负责任的;
(丙)因寄件人的过错或疏忽,或因函件内装物品的性质而造成的损失;
(丁)内装物品属于第三十六条第4项所指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和销毁;
(戊)寄件人捏报价值,超过内件的实际价值;
(己)在函件交寄的次日起的一年期限内,寄件人未曾申请查询;
(2)由于寄达国国内的法律规定而被扣留的保价信函;
(3)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各邮政已经声明对于它利用船只或飞机发运的保价信函,并不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邮政对于转运装入封固总包的保价信函,仍应按照有关挂号函件的规定,承担责任。
3.各邮政对于不论以何种方式向海关所作的申报事项以及海关在查验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寄件人的责任
1.由于所寄物品属于不准运输的物品或因不遵守准寄条件,致对其他邮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是邮政或运输部门的过失和疏忽,函件的寄件人应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和各邮政所承担的相同。
2.寄件人不能因原寄局收寄这类函件而卸除责任。
3.证实损失系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提出诉讼。
第五十五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挂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任何声明,在照章向它查询后又不能证明已将相关函件投交收件人或转发其他邮政,在未能提出反证前,这个邮政应负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第3项所指的情况外,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即不负任何责任:
(1)这个邮政已按公约第四条以及关于查验总包和发现不正常情况的规定办理;
(2)这个邮政能证明查询函件的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已满后收到,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3)逐件清登的挂号函件,由于原寄邮政未按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1项关于挂号函件应详细登列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上的规定办理,而不能证明所查函件已正常投递。
3.遇有挂号函件在运输途中遗失,但不能确定遗失究竟在那一国境内或在那一国邮政业务范围内发生的,各有关邮政应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4.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的挂号函件,在其国境或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仅以两国都同意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5.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负有遗失责任的邮政承担。
6.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不超过这项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保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掌握一切规定的查询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这一保价信函投交收件人或已转发其它邮政,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前,这个邮政应当担负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以及本条第5、8、9项另有规定外,居间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如该邮政已按实施细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对保价信函作逐件检验的规定办理;
(2)如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届满以后收到的,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3.如航空运输部门在运输中发生函件的遗失、抽窃或损毁,根据第八十二条第1项规定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须向原寄邮政偿还它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但补偿金额以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项所规定的为限。该项补偿金应由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向应负责任的航空公司索回。如果原寄邮政按照第八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和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它应自行向该公司索回所付的补偿金。
4.收到保价函件的互换局,除了能提出反证外,如果在查验后并未经由第一次邮班向寄发邮政寄送有关这项保价信函的全部或其中某件短缺或损坏情况的记录单,寄发这项保价信函的邮政对于向另一邮政所发出的保价信函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遗失、抽窃或损毁发生在运输途中,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何国境内,或何国事务范围内,应当由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被窃或损坏事故,是在寄达国内,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查出,则该国邮政应当证明下列事项:
(1)相关函件、封套或袋身和它的封志以及函件的包装和封志,并无任何被窃或损毁的明显痕迹;
(2)重量与收寄时并无差异。
如果寄达邮政或原寄邮政已提出上述证明,其它任何一个有关邮政,不能以函件已经发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而卸除其责任。
6.各邮政对于其它邮政应负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它所定的最高保价额。
7.如保价信函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抽窃或损毁,应由在其国境内或事务范围内发生这类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相关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国家的邮政对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都承担责任的为限。
8.如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的经转国境内或其事务范围内,或这个国家的邮政所定的最高保价额低于保价信函的损失,所有超过这个经转国邮政按照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项的规定所负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
9.由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承担责任的某一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五十三条第2项第(3)款),本条第8项所规定的办法同样适用。
10.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它税款,应由负遗失、抽窃或损毁责任的邮政承担。
11.已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付补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补偿金领取人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所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补偿金的付给
1.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由寄达邮政支付,但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有权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补偿金。
2.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可超过6个月。
3.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如果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并不承担责任的,在第2项规定期限终了后,函件的遗失是否由于这类事故所造成尚未确定时,可以例外地延长6个月支付补偿金的新期限。
4.参加运输的邮政,在接到按规定办理的通知后,在下列情况下,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可以代这个邮政向有权人进行补偿:
5个月内不予最后解决,或
5个月内未将函件的遗失似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或因其内容被主管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根据寄达国法令被扣押等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
第五十八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办法
1.应承担责任的邮政,或者按第五十七条规定代其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应把在第五十条第4项的限度内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款数还给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后者称为垫付邮政。垫款的偿还应自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
2.按照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补偿金应由几个邮政分摊时,应当由确已收所查的函件,但不能证实已将它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先把补偿金全部偿还垫付邮政,然后再由这个邮政分别向其他各负责邮政要回各该邮政在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中所应分摊的款额。
3.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付给补偿金的邮政承担全部损失。
4.向垫付邮政偿还垫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的付款办法办理。
5.责任问题一经确认后,补偿金可以通过任何帐目直接向负责邮政扣还,或者通过同这个邮政经常有帐目往来的另一邮政代为转扣。这项办法,同样适用于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
6.垫付邮政在垫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垫付的日期和金额通知承担责任的邮政。如果支付补偿金的许可证在寄出1年后,垫付邮政尚未将垫付的日期和金额的通知发出,或者未将金额记入承担责任的邮政帐户的借方,那么许可证则被认为是无效的,而收到许可证的邮政无权要求偿还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该承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8.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把它们已经确认并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按期清算。
第五十九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还补偿金办法
1.补偿金付出后,原先认为已经遗失的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或其一部分又找到时,应告知寄件人,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6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规定的情况下,告知收件人,在3个月的限期内前来退回所领的补偿金并领取邮件。同时向其询问邮件应交付何人。如在一定期限内拒收或不予回答,应再向收件人或寄件人缮发通知。
2.如寄件人或收件人领取函件并退还补偿金,这笔补偿金应在自退还之日起算一年内归还承担损失的那个或那些邮政。
3.如寄件人和收件人都放弃领取函件,该件就归承担损失的邮政所有。
4.如果在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规定的5个月期限以后,证实函件已经妥投,但已付的补偿金因故无法向寄件人收回时,此项补偿金仍应由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承担。
5.如果事后找到某一保价信函,并发现其内装物品的价值低于所付补偿金额,寄件人应退还该项补偿金,领回邮件。但是,属于第四十六条第5项所指的因捏报价值所造成的后果仍应由其负责。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第六十条 邮费的归属
除公约和各项协定另有规定外,每个邮政所收的邮费归它所有。
第六十一条 转运费
1.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外,两个邮政或同一国家的两个邮局间相互交换的函件总包,经由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第三者事务)居间转运,应向经过或参加运输事务的每一国家付给下表所列的转运费。这项转运费由函件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1)陆路转运: 每公斤(毛重)的转运费
300公里和300公里以下 0.25法郎
300公里以上到600公里 0.39法郎
600公里以上到1000公里 0.53法郎
1000公里以上到1500公里 0.70法郎
1500公里以上到2000公里 0.88法郎
2000公里以上到2500公里 1.04法郎
2500公里以上到3000公里 1.20法郎
3000公里以上到3800公里 1.40法郎
3800公里以上到4600公里 1.64法郎
4600公里以上到5500公里 1.89法郎
5500公里以上到6500公里 2.15法郎
6500公里以上到7500公里 2.42法郎
7500公里以上,每1000公里加收 0.24法郎
(2)海路转运:
(甲)里数 (乙)按1里等于1.852公里 每一公斤(毛
折成公里数 重)的转运费
300里和300里以下 556公里和556公里以下 0.40法郎
300里以上到600里 556公里以上到1111公里 0.54法郎
600里以上到1000里 1111公里以上到1852公里 0.66法郎
1000里以上到1500里 1852公里以上到2778公里 0.77法郎
1500里以上到2000里 2778公里以上到3704公里 0.87法郎
2000里以上到2500里 3704公里以上到4630公里 0.95法郎
2500里以上到3000里 4630公里以上到5556公里 1.03法郎
3000里以上到3500里 5556公里以上到6482公里 1.10法郎
3500里以上到4000里 6482公里以上到7408公里 1.17法郎
4000里以上到5000里 7408公里以上到9260公里 1.25法郎
5000里以上到6000里 9260公里以上到11112公里 1.36法郎
6000里以上到7000里 11112公里以上到12964公里 1.46法郎
7000里以上到8000里 12964公里以上到14816公里 1.55法郎
8000里以上,每1000里 14816公里以上,每1852公里 0.07法郎
加收 加收
2.如果某一国家同意一个外国运输机构通过它的领土,而这个国家根据第三条规定并不参加运输事务的,这样运递的函件不需要交付转运费。
3.除另有协议外,两国间直接由海路运寄的函件,由其中一国所有的船只运载时,这项运输事务作为属于第三者事务。
4.按照第1项附表确定转运费的距离,有关陆路转运的,以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2项第(3)款所指的“陆路里程表”为依据;有关海路转运的,以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2项第(4)款所指的“邮船航线表”为依据。
5.海路转运从函件总包交到轮船驶离口岸的码头开始,到卸交在到达口岸的码头上为止。
6.误发的函件总包,转运费应当按照正常发运的途程付给。因此,参加转运这些总包的邮政,不得向原寄邮政收取由于误发而产生的转运费。但原寄邮政仍应按正常情况向居间转运总包的邮政支付转运费。
7.第一次使两个邮政发生关系的、在统计涉及的3年时期内封发的新的总包,其转运费从第一个总包封发日起计算。对在统计前封发的总包,转运国家在造帐时应减去3年开始日期和第一个总包封发日期之间的时间,对在统计结束后封发的总包,3年时期结束前的转运费应在邮政间相互协商后,或者根据实际重量、或者按照下次统计结果进行计算。原寄邮政应将这些新的总包的封发日期通知转运邮政。
第六十二条 终端费
1.除第六十三条规定外,各邮政用航空和水陆路与另一邮政互换函件时,如果收进的函件量超过它发出的函件数量,则有权向寄发邮政收取一项酬金,作为补偿超收的国际函件所产生的费用。
2.第1项所指的酬金,按超收的函件每公斤收取:
(1)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5.50金法郎(但用第十九条第8项所指的专袋发运的印刷品除外);
(2)用第十九条第8项所指的专袋(M袋)发运的印刷品:1.50金法郎。
3.第一项所指的酬金,各邮政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
4.第六十一条第7项比照适用于终端费。
第六十三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免除
对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指的免费函件和空邮袋总包,免收陆路或海路转运费和水陆路终端费。同样免收空邮袋总包的航空终端费。
第六十四条 特别业务
第六十一条所列的转运费,对一个邮政应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的要求而专门开办或维持的特别运输业务,并不适用。这项特别运输的条件,由有关邮政互相协商制定。
第六十五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结算
1.水陆路邮件其中包括航空发运的水陆路邮件的转运费和终端费应按年结算,以每3年举行一次的统计结果为依据。统计时间是14天,但是对于由同一居间国家经转和封发的函件总包,每周不到5次时,则应延长到28天。编造统计的时期和它的适用期限由公约实施细则规定。
2.相关邮政可以商定,由航空运递的水陆路邮件不包括在上述的统计之中,但根据实际重量或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相关邮政也可以商定,水陆路邮件经转费和终端费根据实际重量或其他基础计算。
3.航空函件的终端费,以及在邮政间同意的情况下装入由航空运递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的终端费,按实际重量计算。然而,各邮政可以商定,在相互关系中采用简化统计方法来确定这些费用。
4.两国邮政间结算转运费的差额如每年不足25法郎,欠款邮政可以免付。如果由水陆路和航空运递的进口邮件和出口邮件之间的重量差额每年分别不超过100公斤,欠款邮政可以免付终端费。
5.相关邮政协商后,特别总包可不办理通常的统计手续。不管是否在统计期限内发寄此类总包,结算可按实际重量进行。
6.各邮政认为统计结果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查。此项仲裁依照总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7.仲裁人有权对应付转运费或终端费的数额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