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卡片形式的:
尺寸和硬度与邮政明信片相同。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函件:
横向书写姓名、地址封面应当留出一块自上往下4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和自右往左74毫米的长方形位置,以便粘贴邮票和加盖戳记。邮票或付费戳记应位于该长方形内的右上角。
任何标记或多余的字样都不应出现在:
--地址下面
--地址右边,从粘贴邮票和加盖戳记位置到函件下部边缘,
--地址左边,从地址第一行起到函件下部边缘至少15毫米宽的位置,
--自下往上15毫米和自右往左140毫米的位置。这个位置可以与上述位置部分混淆。
2.不符合标准的邮件如下:
--折迭的卡片;
--用订书钉、金属气眼或折迭钩封口的函件;
--散寄不装信封的凿孔卡片;
--装入其物理性质完全不同于纸张(用来制造透明窗口的材料除外)的材料制做的封套的函件;
--内装凸出物品的函件;
--四边都没有封闭的、其硬度不够无法进行机械化处理的散寄的(无封套)折迭信函。
第二十一条 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放射性物品
1.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包装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需挂号并按信函付费。这类邮件只能在已声明同意双方都接受或者由其中一方接受的各国邮政之间互相寄递。邮件由最快邮路,一般由航空发运,但应照付相应的航空附加费。
2.此外,容易腐烂的生物品限于在政府承认的实验室之间互寄,而放射性物品限于由特许的寄件人交寄。
第二十二条 误收函件
1.除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不按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及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函件,不予收寄。如属误收,应当退给原寄邮政。但是寄达邮政也可以把这些函件投交收件人。在这种情况下,如属需要,可以按函件的封装方式、内容、重量和尺寸来确定它的种类,向收件人收取相应的邮费。对于超过第十九条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限度的函件,可以按其实际重量收取邮费。
2.第1项同样适用于第三十六条第2、3项。
3.对于内装第三十六条所指禁寄物品、误收寄发的函件,根据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1.任何会员国,对于居住在其国境内的任何寄件人,因贪图其他国家所订的邮费低廉而在国外交寄或设法在国外交寄的函件,可以不予寄发或不向收件人投送。对不论是否为贪图较低的邮费而大批交寄的这类函件,也可同样处理。
2.第1项规定对于寄件人在居住国国内写好,然后私自运往国境外的函件以及在国外写好的函件,一律适用。
3.有关邮政有权把这些函件退还原寄国或依照本国国内资费收取欠资。如寄件人拒绝偿付这些资费,相关邮政可根据国内法律自行处理这些函件。
4.任何会员国,对无论哪个寄件人交寄或委托人交寄至收件人户籍以外国家的大宗函件,可以不予接收,寄发和投送。有关邮政有权把这类函件退回原寄国,或者退回给寄件人,但不退资费。
第二十四条 特别资费
1.除第十九条所列的邮费外,本公约内规定加收的各种资费,统称为“特别资费”,其数额依据下表确定:
---------------------------------------
| 资 费 名 称 | 数 额 | 备 注 |
|------------|------------|-----------|
| (1)最后封发时间交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
|寄的函件附加费(第25 | | |
|条第1项) | | |
| (2)窗口营业时间以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
|外交寄的邮费(第25条 | | |
|第2项) | | |
| (3)向寄件人收取的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
|到户收寄附加费(第25 | | |
|条第3项) | | |
| (4)窗口营业时间以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
|外领取函件附加费(第 | | |
|25条第4项) | | |
| (5)存局候领费(第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
|25条第5项) | | |
| (6)超过500克投交| 最多60生丁 | 按址投递时,此项资|
|收件人的小包投递费 | |费至多可再增加30生 |
|(第25条第6项) | |丁。 |
| (7)逾期保管费(第 | 按国内对超过500克| |
|26条) |的任何函件规定的资费 | |
| |收取,但盲人读物除外。 | |
| (8)未付或未付足邮 | 所欠邮费为投递国对 | 投递邮政可以收取处|
|费普通函件的补收资费 |信函收取的起重邮费, |理费。 |
|(第30条第1、2项) |乘以如下分数——分子 | |
| |为所欠邮费,分母为原 | |
| |寄国对信函收取的邮费 | |
| |——所得的积,对这项 | |
| |资费还应再加最多1法 | |
| |郎的处理费,或者国内 | |
| |章程所规定的资费。 | |
| (9)快递费(第32条| 最少不得低于一封平 | 对装有第19条第8|
|第2、3和6项) |信的起重邮费;最多5 |项所指的印刷品专袋, |
| |法郎。 |各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 |
| | |费,而不逐件收费。但 |
| | |总收的快递费不得超过 |
| | |每件所收取资费的五 |
| | |倍。如对快递提出一些 |
| | |特别要求时,可按国内 |
| | |对同类函件所作的规定 |
| | |收取一项附加费。如收 |
| | |件人要求快递,可按国 |
| | |内资费收取。 |
| | | |
| (10)撤回或更改姓名| 最多4法郎 | |
|地址申请费(第33条第 | | |
|2项) | | |
| (11)改寄申请费(第|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
|34条第3项) | | |
| (12)改寄或退回的邮|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
|费(第34条第4项和第 | | |
|35条第8项) | | |
| (13)送交海关验关手| 最多8法郎 | 对装有第19条第8|
|续费(第38条) | |项所指的印刷品专袋各 |
| | |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 |
| | |费,而不逐件收费。但 |
| | |总收的验关手续费最多 |
| | |不得超过10法郎。 |
| (14)收件人免付费用| (甲)原寄邮政收取的 | |
|和税款的函件的手续费 |一项最高为8法郎的资 | |
|(第40条第3、4和5 |费; | |
|项) | (乙)交寄后提出申请 | |
| |的,由原寄邮政收取的 | |
| |一项最高为4法郎的附 | |
| |加费; | |
| | (丙)由寄达邮政收取 | |
| |最高为3法郎的手续 | |
| |费。 | |
| (15)查询费(第42| 最多2法郎 | |
|条第4项) | | |
| (16)挂号费(第44| | (甲)对装有第19条|
|条第1项(2)、第2项、| |第8项所指的印刷品专 |
|第47条第1项(2)、第| 最多4法郎 |袋,各邮政应按每袋总 |
|2项) | |收挂号费,而不逐件收 |
| | |费。总收的挂号费,不得|
| | |超过单价收费的五倍。 |
| | | (乙)除规定的划一资|
| | |费或总收资费外,各邮 |
| | |政可以按照其国内章程 |
| |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 |
| | |关于对挂号函件和保价 |
| | |信函所采取的特别安全 |
| | |措施的特别资费。 |
| (17)保险费(第47| 不论寄往何国,每200| |
|条第1项(3)) |法郎或200法郎以下的 | |
| |保价额,最多收取1法 | |
| |郎的保费;或按保阶级 | |
| |别,收取0.50%的保 | |
| |价费。这一费率同样适 | |
| |用于对不可抗力事故承 | |
| |担责任的国家。 | |
| (18)承担不可抗力事| 每件挂号函件最多40| |
|故责任费(第44条第3 |生丁 | |
|项) | | |
| (19)回执费(第48| 最多3法郎 | |
|条第1项) | | |
| (20)投交收件人亲收| 最多50生丁 | |
|特别资费(第49条第1 | | |
|项) | | |
---------------------------------------
2.在国内业务中收取的资费高于第1项所指资费的各会员国,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同样的资费。
第二十五条 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附加费、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存局候领费、小包投递费
1.各邮政对于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2.各邮政对于在正常窗口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亦可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3.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寄件人收取一项到户收寄附加费。
4.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收件人收取一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的领取函件附加费。
5.寄达国邮政对于存局候领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制定的特别资费收取存局候领费。
6.对于超过500克投交收件人的小包,各寄达国邮政可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第(6)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二十六条 逾期保管费
对于超过500克的任何函件,如收件人在免费保管期限内不来领取,寄达邮政有权按国内章程收取逾期保管费。但对盲人读物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邮费的交付
1.第十八条所列的各类函件,除第十五至十七条所规定的函件外,按照一般规定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2.原寄邮政可将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退还寄件人,使后者自己付足邮费。
3.原寄邮政也可对未付邮资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资的函件代为补足,而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的款额。
4.如果原寄邮政不按第2、3项的规定办理、或者如果寄件人不能补足邮资,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信函和明信片仍应往寄达国发运,其他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也可以发运。
5.凡第一次寄递时照章付足邮资而且应补资费已在改寄前付清的函件,都被认为是付足邮资的函件。
第二十八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1.邮费的交付用下面任何一种方法表示:
(1)原寄国有效的邮票印在或贴在函件上;
(2)用这个国家的邮政正式采用并受它直接监督的邮资机所印的印志来表示;
(3)如原寄国邮政国内规章许可,用印刷机所印的印志,或用其他印刷或戳记方法来表示;
(4)对于按照订阅报纸和期刊协定寄递的单份或成捆的报纸和定期刊物,注明“Abonnement-Poste”(邮局代订)字样以及按照本项第(1)至(3)款方式之一交付邮资的。
2.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封成专袋的印刷品,邮费的交付按第一项所列的方法之一办理,邮费总数应在专袋的地址袋牌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1.船只在航程起点、终点或中途口岸停泊时,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应按这艘船只停泊所在地国家的邮费资例用邮票交付邮费。
2.在公海航行的船上交寄的函件,除各有关邮政另有协议外,可按这艘船只所属国家的邮资并用其邮票交付邮费。按照这些规定交付邮费的邮件,应在船只到达后尽快投交停泊港口的邮局。
第三十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1.对未付邮费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代为补足并随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款额的原寄邮政,也可以根据第二十四条第1项(8)向寄件人收取处理费。
2.如没有按第1项办理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按第二十四条第1项(8)的规定向收件人补收资费。如系退回的函件,这项资费则向寄件人收取。
3.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在寄达时均作为已照章付足资费。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回信券
1.各邮政有权出售国际局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并根据国内规定限制出售国际回信券。
2.每张国际回信券的面值为1.50法郎,各邮政所订定的售价不得低于这个面值。
3.每张国际回信券可以在各会员国兑换等于由这个国家寄往国外的一封水陆路平信最低邮费的一枚或数枚邮票。如兑换国邮政规章许可,国际回信券也可以兑换邮资信封、明信片等。持有人以足够张数的国际回信券要求兑换时,各邮政应兑给等于一封航空平信邮费的邮票。
4.各会员国邮政在兑换国际回信券时,有权要求持有人把交寄的函件和回信券同时交出。
第三十二条 快递函件
1.在其邮政办理快递业务的各国,如寄件人提出要求,函件应在到达投递局后,尽快地派专人投送。至于保价信函,寄达邮政可以根据规章用快递方法寄回保价信函到达与否通知单。
2.上述称为“快递”的函件,除应照付邮费外,还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9)规定另付一项快递费。这项资费应预先付足。
3.如快递函件的投送给寄达邮政带来有关收件人地址或函件到达寄达局的日子或钟点方面的特殊负担时,函件的投送和附加费的收取,应按各寄达国邮政对同类国内函件的规定办理。
4.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的快递函件应按平常函件投递。但已由原寄局作为快递处理的,仍应按快递投递。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第三十条的规定,补收资费。
5.各邮政对于快递函件,可以只按快递试投一次,如果未能投出,可按平常函件处理。
6.如果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可要求投递局把寄给他的函件到达后立即按快递投送。在这种情况下,寄达邮政在投递的时候,可以按其国内规定收取资费。
第三十三条 函件的撤回和应寄件人要求更改姓名地址
1.寄件人可向邮局撤回所寄的函件或申请更改函件上的姓名地址,但以下列情况的函件为限:
(1)尚未投交收件人;
(2)没有因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而被主管机关销毁或没收;
(3)没有因按寄达国国内规定而被扣留。
2.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无论是由邮局发出或用电报拍发,寄件人均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10)规定,交付一项特别资费。如果该项申请须用电报发出,寄件人并应交付相关电报费。如果函件还在原寄国,申请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按原寄国国内法令办理。
3.如国内法令许可,每一邮政都应接受在其他邮政交寄的任何函件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
4.如果寄件人希望通过电报了解投递局对他提出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所采取的处理办法,应另外交付相应的电报费。如用电报答复,电报费应包括回电费,起算数字是15个字。如使用用户电报,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资费,原则上和用用户电报发送申请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申请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时,只按一件收取第2项规定的资费。
6.只更改地址而不更改收件人姓名或职称的,可由寄件人直接向投递局申请,不必填写申请书和交付第2项规定的各项资费。
7.由于申请撤回而退回原寄地的函件,如果寄件人承担相应的航空附加费,应交由航空寄发。如果因要求更改姓名地址而由航空改寄的函件,应向收件人收取新邮路相应的航空附加费,该项资费归投递邮政所有。
第三十四条 改寄
1.各类函件,除经寄件人在封面上用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不得改寄的以外,遇有收件人地址变更时,应按国内规定的条件立即向收件人的新地址改寄。但是函件由一国改寄另一国时,必须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才能办理。由航空改寄原寄国时,按公约第七十六条第2至5项和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2.每一邮政可根据其国内现行规定,确定改寄期限。
3.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申请费的各邮政,也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这项相同的资费。
4.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外,对于由一国改寄另一国的函件,都不补收任何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改寄的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5.改寄的函件向收件人投递时,在第一次寄递后因改寄而在寄发或到达时或在中途应收的一切资费,都应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如数交付。对于该项函件的关税,或其他特别费用,如寄达国不准注销,也应照付。
6.函件改寄他国时,该件的存局候领费、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逾期保管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的手续费、快递费以及小包投递费,都予注销。
第三十五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寄件人
1.由于任何原因而不能投交收件人的函件,应作为无法投递的函件。
2.无法投递的函件应立即退回原寄国。
3.代收件人保存或存局候领的函件,保存期限由寄达国规章规定。这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寄达国邮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但至多不应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在函件封面上注明要求在较短期间内退还原寄国的,邮局应当照办。
4.只有在符合再次运输条件时,才能把国内业务无法投递的邮件寄发到国外,退回给寄件人。
5.没有寄件人地址的明信片,不予退回。但挂号明信片仍应退回。
6.无法投递的印刷品,除经寄件人在该件上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要求退回的外,不一定要退回原寄国。挂号印刷品和书籍,则应退回原寄国。
7.由航空退回原寄局时,按照公约第七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8.退回原寄国的无法投递函件,应按照第三十四条第5项规定投交寄件人。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对这些函件不收取任何附加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退回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退回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第三十六条 禁寄物品
1.封装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它函件或邮政设备的函件不予以收寄。函件封口用的金属钉,不得带有锋利的边刃,也不得妨碍邮政作业的进行;
2.除封固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外,函件内不准装有硬币、钞票、纸币、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3.除本公约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可附注任何说明,也不可附装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文件;
(2)不可附装已盖销或未盖销的任何邮票或作为交付邮费的单式和有价值的任何单据。
4.函件内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1)其性质可能引起第1项所指的伤害或污损的物品;
(2)麻醉药物和作用于精神的药物;
(3)活的动物,但下列的例外;
(甲)蜜蜂、水蛭和蚕;
(乙)政府承认的各机构间互相交换,用作消除害虫的寄生虫和杀毁害虫的虫类;
但(甲)、(乙)两款所指的例外,不适用于保价信函。
(4)爆炸、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但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和放射性物品不在禁寄之例;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6)寄达国禁止进口或流通的物品。
5.装有第4项所指物品的函件因邮局误收而且已经发出的,应按发觉这一情况的邮政的国家法令处理。信函内不得装有除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与前两者共同居住者以外其他人之间互寄的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如有此情况,原寄国邮政或寄达国邮政按它们的国内法令处理。
6.第4项(2)、(4)、(5)款所指的物品,在任何情况下,不准发往寄达局,也不准送交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但寄达邮政可以将其中不属于禁寄的部分投交收件人。
7.对误收并已发出的函件,既不退回原寄局,也不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该件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寄邮政。
8.除信函和明信片外,各国对于未按其本国有关出版或发行的法令规定办理的函件,有权拒绝以散寄方式在它的国境内转运。这类函件应退回原寄邮政。
第三十七条 海关的监管
原寄国和寄达国邮政可以按照它们的国家法令,将函件送交海关监管,必要时,并可由邮局迳行开拆。
第三十八条 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
对仅送交海关或送交海关查验的海关监管函件,可由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以邮政名义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3)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
各邮政有权根据情况向寄件人或者向收件人收取关税或其他税款。
第四十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
1.在相关邮政互相同意的各国间,寄件人可以预先向原寄局声明由他担负函件在投递时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在函件还没有送交收件人以前,寄件人在交寄后可以要求函件在投交收件人时由他承担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
2.在第1项所指的情况下,寄件人对寄达局应该收取的款项,应负责照付,必要时并应预付足够的保证金。
3.原寄邮政向寄件人收取一项第二十四条第1项(14)(甲)所指的资费,作为在原寄国邮政所提供的服务的报酬。
4.当申请是在交寄后发出的,原寄邮政还可以收取一项第二十四条第1项(14)(乙)所指的附加费。如果申请必须利用电报拍出的,寄件人还须付电报费。
5.寄达国对于上项函件每件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4)(丙)所指的手续费。这项手续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验关手续费无关。向寄件人收费是为了寄达邮政的。
6.各邮政有权限制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免费业务。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的注销
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因其内件完全损坏而被销毁,或改寄第三国时,各邮政应和本国有关部门联系,注销此项函件的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四十二条 查询
1.自交寄的次日起一年以内用户申请查询函件,都应受理。
2.各邮政对查询必须在最短时期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