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邮政公约
(1979年10月26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本公约于1981年7月1日生效 1979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2年11月25日交存核准书,同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的实施细则附后)
目录
第一部分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转运的自由
第二条 关于违反转运自由的规定
第三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第四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第五条 邮件的归属
第六条 一项新业务的创设
第七条 邮费
第八条 货币单位、等值
第九条 邮票
第十条 单式
第十一条 用邮身份证
第十二条 帐目的结算
第十三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第十四条 邮费的免付
第十五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第十六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八条 函件
第十九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第二十条 符合规格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二条 误收函件
第二十三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第二十四条 特别资费
第二十五条 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附加费、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存局候领费、小包投递费
第二十六条 逾期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邮费的交付
第二十八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第三十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回信券
第三十二条 快递函件
第三十三条 函件的撤回和应寄件人要求更改姓名地址
第三十四条 改寄
第三十五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条 禁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海关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四十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的注销
第四十二条 查询
第二章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第四十三条 挂号函件的收寄
第四十四条 挂号函件的资费
第四十五条 保价信函的收寄
第四十六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第四十七条 保价信函的资费
第四十八条 回执
第四十九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第三章 责任
第五十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挂号函件
第五十一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保价信函
第五十二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
第五十三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第五十四条 寄件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第五十六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第五十七条 补偿金的付给
第五十八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办法
第五十九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还补偿金办法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第六十条 邮费的归属
第六十一条 转运费
第六十二条 终端费
第六十三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免除
第六十四条 特别业务
第六十五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结算
第六十六条 同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同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函件总包
第三部分 函件的航空运输
第一章 总则
第六十七条 航空函件
第六十八条 航空邮简
第六十九条 加收航空附加费和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第七十条 航空附加费
第七十一条 混合资费
第七十二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第七十三条 未付或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第七十四条 经转航空函件和航空总包的发运
第七十五条 航空函件的优先处理
第七十六条 航空函件的改寄
第七十七条 航空函件的退回原寄局
第二章 航空运费
第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第七十九条 有关航空函件总包的基本运费率以及航空运费的计算
第八十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的计算和结算
第八十一条 寄达国国内航空运输费率和散寄经转航空函件费率的修改
第八十二条 航空运费的支付
第八十三条 误发和绕道的总包或邮袋的航空运费
第八十四条 丢失或毁损的函件的航空运费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五条 通过有关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第八十六条 公约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第一条 函件的归属
第二条 盲人读物免费优待的例外
第三条 等值以及邮费的最高限额
第四条 盎司和磅
第五条 装入信封内交寄的函件尺寸的例外
第六条 小包
第七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第八条 1975年1月1日前发行的国际回信券
第九条 函件的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第十条 特别资费
第十一条 应付关税物品
第十二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十三条 补偿金的付给
第十四条 取道西伯利亚铁路和纳赛尔湖的特别转运费
第十五条 巴拿马共和国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阿富汗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巴拿马的特别落栈费
第十八条 例外的航空附加费
第十九条 特别业务
第二十条 航空函件总包必须按照原寄国所注明的航线发运
第二十一条 封固航空总包的发运
第二十二条 用新货币单位结算总帐的执行日期
第二十三条 转运费率和终端费率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付邮费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航空函件运输费率的执行
国际局通知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后列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除应按照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在本公约内制定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有关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转运的自由
1.转运自由,其原则已在组织法第一条予以阐明,要求每一邮政对另一邮政交给它的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承担交由运送它本身的邮件所用的最快邮路运递的义务。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航空函件,不论居间邮政是否参与这些函件的运递。
2.不参加互换装有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函件的会员国,可以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方式通过其领土经转。对于第三十六条第8项所指的函件,也是这样。
3.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或对海路或航空运输不负保价责任的各会员国,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4.由陆路或海路运递的包裹,只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境内,享有转运的自由。
5.航空包裹转运的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应当得到保证。但是,未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并没有义务将航空包裹交由水陆路发运。
6.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但并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者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保价邮件并不负保价责任的,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第二条 关于违反转运自由的规定
如某一会员国不遵守组织法第一条和公约第一条关于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会员国邮政有权同这个国家的邮政停止业务联系,但应该把这项措施事前电告各有关邮政,并把这事通知国际局。
第三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经转邮件,通过一个其业务部门不参与运输的国家,需预先得到该国的准许。通过的国家对这种转运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1.如某一邮政因特殊情况,必须暂时将它所办的业务全部或部分停办时,应立即通知有关邮政,必要时,并用电报或用户电报通知。恢复暂停的业务时,也应同样办理。
2.如果认为有必要作普遍性的通知,则应将业务的暂停和恢复通知国际局。必要时,国际局应用电报或用用户电报通知各邮政。
第五条 邮件的归属
任何邮件,除按寄达国法令已被扣留外,在未投给收件人之前,归寄件人所有。
第六条 一项新业务的创设
各邮政可经共同协议创设一种公约中未明文规定的新业务。相关邮政根据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确定有关新业务的资费。
第七条 邮费
1.有关各项国际邮政业务的邮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中规定。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邮费外,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其他资费。
第八条 货币单位、等值
1.公约、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可兑换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结算单位(即现在的特别提款权)的组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金法郎。
2.邮联各会员国有权通过共同协议选择另一种货币单位或其国家货币中的一种货币开立和结算帐目。
3.每个会员国的各项邮费,应按与特别提款权价值最接近的等值,折成其本国货币值制定。
4.邮联各会员国,其货币价值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比值还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算出,或者它们没有加入到这一专门机构,则请它们单方面宣布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等值。
5.每一邮政可以根据情况及其币制的适当性将资费多少代为齐头数。
6.当因按本条制定资费所使用的等值发生波动而未超出公约准许的限额15%时,各邮政可不更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资费的等值以及国际回信券的售价。
第九条 邮票
用来表示邮费的邮票,只能由邮政主管部门发行。
第十条 单式
1.单式的字句、颜色和尺寸,应按照公约和各项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2.各邮政往来所用的单式,除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应用法文缮印,并可逐行附以译文。
3.供给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果没有用法文印制,应当逐行附以法文译文。
第十一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签发用邮身份证,在未声明拒绝受理这项证件的会员国内,作为持有人与邮局办理一切业务时的有效证件。
2.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政可以收取一项不超过5个金法郎的资费。
3.一经证实某一邮件投递或某项金融业务票据兑付已凭合格的用邮身份证办理,各邮政即卸除一切责任。对用邮身份证的遗失、被窃或冒用而引起其他后果,各邮政亦不负责任。
4.用邮身份证从签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但如遇下列情况,则停止生效:
(1)如持有人的外貌发生变化,不再同其照片或外貌特征说明相符合;
(2)用邮身份证的破损程度已达到对有关持有人的某一特点无法进行对证;
(3)用邮身份证有伪造的痕迹。
第十二条 帐目的结算
各邮政间业务往来的国际帐目,如相关国家间已为此订有协议,可以作为通常往来,按相关国家间经常的国际债务办理结算。否则按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各会员国政府应采取或向各该国立法机关建议下列必要的措施:
(1)处罚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国际回信券和用邮身份证的伪造者;
(2)处罚下列各物的使用者,或使之流通者:
甲、伪造的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或已用过的邮票,以及伪造的或已用过的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
乙、伪造的国际回信券;
丙、伪造的用邮身份证;
(3)处罚用邮身份证的冒用者;
(4)禁止并取缔伪造邮政业务上使用的各种戳记、印制,其伪造或摹仿形式足以使人误认为是某一个会员国邮政所发行的,并不准这些戳记和印志的流通;
(5)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入麻醉物品、作用于精神的药物,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如违反这项规定,则予以处罚。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第十四条 邮费的免付
免付邮费的情况,由公约和各项协定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除第六十九条第4项另有规定外,下列邮政公事函件免付一切邮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各局寄发的;
(2)万国邮联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之间,以及这些区域性邮联机构之间互寄的,或由上述机构寄给各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各局的。
第十六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1.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寄交或发自战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不论是直接收发或是间接由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战俘情报局和上述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一律免付邮费。被中立国所收容和拘禁的战斗员,在应用上项规定时,作为战争俘虏看待。
2.对于发自其他国家寄交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被拘禁的平民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或由这些被拘禁的平民寄发的上述邮件,不论是直接寄发或间接由上述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的各情报局和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发出的,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
3.以上所指的各情报局和各中央情报局,对它们所寄交和收自第1、2两项所指人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在以上两项规定的条件下,不论是直接发出或收到的,还是居间代发或代收的,同样享受免费的优待。
4.免收邮政资费包裹的重量以不超过5公斤为限。但对内件无法分开的包裹或寄交俘虏营或其委托的代收人,以便分发给俘虏的包裹,其重量可以放宽到10公斤。
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盲人读物的邮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1项列举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都免予收取。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八条 函件
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
第十九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1.在邮联范围内寄递函件应付的资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需按下表第1、2、3、6和7栏所列进行制定。基本邮费(见第3栏)最多可增加100%(见第4栏)或降低70%(见第5栏)。除第二十五条第6项规定外,这些邮费在办理投递业务的各寄达国还包括按址投递的资费在内。
2.在例外的情况下,各会员国可更改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但带有下列条件:
(1)对每一类别,最低重量级应是第1项中所指的级别;
(2)对每一类别,最后一个重量级不得超过第1项中所指的最高重量;
(3)对每一类别,一个会员国采纳的与重量级别相关资费,应当使其间比例同第1项所指重量级别的基本资费的比例相同。
3.在例外的情况下,国内业务中取消邮政明信片作为函件的不同类别的会员国,可对国际业务中的邮政明信片实行信函资费。
4.各邮政对印刷品可以不按第1项和第2项(1)规定办理,而采用50克为其第一级的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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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邮费的最高| 邮费的最低|
|函件| 重 量 级 别 |基本邮费| | |
|种类| | |限额(增加| 限额(降低|
| | | |100%)| 70%) |
| 1| 2 | 3 | 4 | 5 |
|--|-------------|-----------------|
| | | 生 丁 生 丁 生 丁 |
|信函|20克及20克以下的 | 75 150 22.50|
| |20克以上至100克 | 180 360 54 |
| |100克以上至250克 | 360 720 108 |
| |250克以上至500克 | 690 1380 207 |
| |500克以上至1000克 |1200 2400 360 |
| |1000克以上至2000克|1950 3900 585 |
| | | |
|--|-------------|-----------------|
|明信| | 52.50 105 15.75|
|片 | | |
| | | |
|--|-------------|-----------------|
|印刷|20克及20克以下的 | 37.50 75 11.25|
|品 |20克以上至100克 | 82.50 165 24.75|
| |100克以上至250克 |150 300 45 |
| |250克以上至500克 |270 540 81 |
| |500克以上至1000克 |450 900 135 |
| |1000克以上至2000克|630 1260 189 |
| |以后每续重1000克 |315 630 94.50|
| | | |
|--|-------------|-----------------|
|盲人| | |
| | 见第17条 | |
|读物| | |
|--|-------------|-----------------|
|小包|100克及100克以下的 | 82.50 165 24.75|
| |100克以上至250克 |150 300 45 |
| |250克以上至500克 |270 540 81 |
| |500克以上至1000克 |450 900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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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
|
限 度 |
----------------------------|
重 量 | 尺 寸 |
6 | 7 |
-------|--------------------|
| 最大尺寸:长、宽、厚合计900毫米, |
|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600毫米,允许有 |
|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 |
|两倍合计104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 |
2公斤 |过9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 |
| 最小尺寸:任何一面的尺寸,长度不 |
|得少于140毫米,宽度不得少于90毫米,|
|但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 |
|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70毫米,但最大尺 |
|寸不得少于100毫米。 |
-------|--------------------|
| 最大尺寸:105×148毫米,允许有2|
|毫米的公差。最小尺寸:90×140毫米,|
|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长度至少相等于 |
|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 |
-------|--------------------|
2公斤(书| 最大尺寸:长、宽、厚合计900毫米, |
籍和小册子 |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600毫米,允许有 |
5公斤;这 |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 |
项重量限度 |两倍合计104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 |
经有关邮政 |过9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 |
同意,可以 | 最小尺寸:任何一面的尺寸,长度不 |
提高到10公|得少于140毫米,宽度不得少于90毫米,|
斤) |但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 |
-------|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70毫米,但最大尺 |
|寸不得少于100毫米。 |
7公斤 | |
| |
-------| |
| |
1公斤 | |
| |
| |
-----------------------------
5.除第八条第5项另有规定外,在第1项所规定的限度内选定各项邮费,应当使其比例同基本资费之间的比例尽量相同。在例外的情况下和在第1项规定的限度内,每个邮政可对邮政明信片、印刷品或小包实行不同于函件增加费率或减少费率的一种增加费率或减少费率。
6.每一个邮政对于在其国内出版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可以减收数额不超过印刷品资费50%的邮费,并有权限制这项减费办法只适用于符合国内规定可按报纸类邮费收寄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商业性印刷品,如目录、广告、价目表等,不论是否定期出版,均不在减费之例;随报纸和定期刊物附发的单张广告也不适用减费办法。
7.各邮政对于除了在封面封底或前后空白页以外,其他各页都未印有广告的书籍、小册、乐谱和地图,也可以同样减收邮费。
8.装在一个或几个专袋内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资费,按每一袋总重量并逐公斤计算。各国邮政对封入专袋寄发的印刷品,可减收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的邮费。这些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公斤。
9.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第一级重量的信函和装入信封内的印刷品,以及对于不具备第二十条第1项(2)所规定条件的卡片式信函,原寄邮政可收取一项不得高于同类函件第二级重量的邮费。对于超过20克并不具备第二十条第1项其他规定条件的信函和装入信封内的印刷品,也可以收取一项不得超过比函件实际所属级别更高一级别的资费。
10.应付不同邮费的各类函件,只要总重量不超过资费最高的一类函件的最大重量,可以合在一起作为一件交寄。其总重量的邮费,按这些函件中邮费最高的一类收取。
11.第十五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的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公斤。
12.各邮政对在国内交寄的函件可实行其在国内业务中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最高重量限度,但以不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为限。
第二十条 符合规格的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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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符合上述第十九条第1项规定的长方形函件,其长度不小于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其外形具备以下条件的,都作为合乎标准的函件:
(1)装入信封内的:
(甲)装入普通信封内的,
最小尺寸:长140毫米,宽90毫米(公差2毫米)
最大尺寸:长235毫米,宽120毫米(公差2毫米)
最高重量:20克;
最大厚度:5毫米
此外,收件地址必须写在信封正面,即没有封口口盖的一面,并在一个长方形的位置内,这个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 15毫米
底边 15毫米
和右侧边的最大距离应为140毫米;
(乙)装入透明窗信封内的,
尺寸、重量和厚度和装入普通信封内相同,这些函件除应符合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收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透明窗的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 15毫米
左侧边 15毫米
底边 15毫米
透明窗不能用带色的纸条或框边划出。
(丙)所有装入信封内的函件,
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如果写在正面,应该位于左上角。这个位置应该同时作加注业务标志或粘贴业务标签之用,这些业务标志或标签可以加注或粘贴在寄件人地址的下面。信函必须用封口口盖具有永久性粘胶的信封粘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