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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
  (f)(i)对本议定书的条款或附则Ⅰ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ii)对本议定书附则Ⅱ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aa)从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b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期限届满时,但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合计不少于所有缔约国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g)(i)适用本款(f)(i)的修正案,对那些已接受该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起六个月以后生效,应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后经过六个月生效。
  (ii)适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六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f)(ii)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个反对者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除实行该修正案。
  (3)由会议进行修正:
  (a)应本议定书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海事组织应召开缔约国的会议,审议对本议定书和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c)除会议另有决定外,根据本条(2)(f)和(g)所规定的程序,修正案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这些条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认为就是指该会议。
  (4)(a)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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