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生效。1994年12月9日经国务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2月3日递交加入书,并于1993年7月1日提前实施。本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订于伦敦的《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
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
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 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通过的《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 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