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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4)如果一国家并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20条 声明的生效
  (1)按第19条规定在签字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须以书面提出,并正式通知保存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存人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则于保存人收到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4)按第19条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第21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22条 生效
  (1)本公约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始成为本公约国的缔约国,本公约在以该国名义交存适当文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3)各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经营人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生效后所接管的货物可提供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第23条 修订和修正
  (1)经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一参加国的要求,保存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正公约。
  (2)在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视为适用于修正的公约。
  第24条 限额的修订
  (1)在有至少四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保存人应召开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会议,审议减少或增加第6条所述的限额。
  (2)如果本公约在其开放供签字后五年以上才生效,保存人应在其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委员会会议。
  (3)该委员会会议应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一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4)在决定应否修改限额,以及在决定予以修改而确定增减数额时,应考虑到国际上确定的下列标准以及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
  (a)任何与运输有关的公约中经修订的限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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