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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3)如果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时参与了对货物的检验或检查,则无需就检验或检查期间确定的灭失或损坏向经营人发出通知。
  (4)在货物实际发生灭失或损坏或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之虞的情况下,经营人、承运人和有权提货的人必须相互给予对货物进行检查和清点的一切合理便利。
  (5)除非在向有权提货的人交货之日后连续21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12条 诉讼时效
  (1)如未在两年期间提起司法诉讼或仲裁,根据本公约的任何诉讼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
  (a)自经营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或将货物交由他支配之日开始,或
  (b)在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自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人收到经营人发出的关于货物灭失的通知之日开始,或自该索赔人可按第5条第(4)款规定将货物视为灭失之日开始,两者以先者为准。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入该期限内。
  (4)经营人可在时效期限内随时向索赔人发出通知,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通过再次或多次通知予以继续延长。
  (5)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承运人或另一人仍可对经营人提出追索诉讼,但该诉讼必须在对承运人或另一人提起的诉讼中承运人或另一人被判定承担责任,或已解决据以提出诉讼的索赔后90天内提起,且须在对某一承运人或另一人提出的任何索赔可能导致对经营人提起追索诉讼时,在提出索赔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就提出索赔之事,向经营人发出了通知。
  第13条 合同规定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经营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或经营人依照第4条签署或出具的任何单据中的任何规定,只要直接或间接减损本公约的规定,均属无效。这种规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包含这种规定在内的合同或单据中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2)虽有上款的规定,经营人仍可同意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14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的必要性。
  第15条 国际运输公约
  本公约并不改变根据对本公约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或根据该国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生效的任何法律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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