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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如果向经营人交付危险货物时,没有按照在交付货物所在国适用的任何有关危险货物的法律或规章刷标志、贴标签、包装或提供单证,且如果该货物由经营人接管时,经营人并未以其他方式得知其危险性,则经营人有权:
  (a)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其中包括在货物对任何人或财产构成即刻危险时销毁货物,使其成为无害物、或用其他任何合法手段加以处理,而不需因这些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货物损坏或销毁而支付赔偿,并且
  (b)向未根据这种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履行义务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告诉经营人的人,收取经营人因采取(a)项所述措施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的补偿。
  第10条 对货物的担保权
  (1)经营人有权扣留货物,以便索取在他对货物负责期间及其后期间由他对货物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应收取费用和索赔。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根据适用的法律关于扩大经营人对货物的担保权的任何合同安排的效力。
  (2)如果对索偿数额已提供足够担保,或如已向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或向经营人营业地所在国某一官方机构存入一笔相等数额的款项,则经营人无权扣留货物。
  (3)为了取得满足其索偿所需的金额,经营人有权在货物所在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出售他已行使本条所定扣押权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这一出售权不适用于为承运人或托运人以外的一方所有、并有明确标志显示其所有人的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物件,除非经营人为修理或改进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物件所支付的费用提出的索赔。
  (4)在对货物行使任何出售权之前,经营人应作出合理努力将出售的意向通知货主、将货物交给经营人的人和有权向经营人提货的人。经营人应当适当地报告出售货物所获收益减去经营人应得金额和合理的出售费用后的结余情况。出售权的所有其他方面应按照货物所在国法律行使。
  第11条 灭失、损坏或迟延的通知
  (1)除非在不迟于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日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即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通知经营人,具体说明这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这一交货就是经营人按其依据第4条(1)款(b)项出具的单据中所述情况交货的初步证据,如未出具这种单据,则是按完好状况交货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并不明显的情况下,如未在货物到达最终接受人之日以后连续15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但并不迟于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日后连续60天发出通知,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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