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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第6条 赔偿责任限额
  (1)(a)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b)但是,若货物系海运或内陆水运后立即交给经营人,或者货物系由经营人交付或待交付给此类运输,则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计算单位为限。本款中的海运和内陆水运包括港口内的提货和交货。
  (c)如部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影响到另一部分货物的价值,则在确定赔偿责任限额时,应计及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货物和其价值受到影响的货物加在一起的总重量。
  (2)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交货迟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经营人就所迟交货物提供的服务所收费用两倍半数额为限,但这一数额不得超过对包含该货物在内的整批货物所收费用的总和。
  (3)在任何情况下,经营人按照第(1)和第(2)款所承担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第1款规定就引起货物全部灭失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4)经营人可同意超过第(1)、第(2)和第(3)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7条 对非约定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因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以及因交货迟延而对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方面。
  (2)当这种诉讼是针对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的其他人时,如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能证明他是在受经营人雇用或聘用的范围内行事,则有权引用经营人根据公约可以援引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
  (3)除第8条规定者外,从经营人和从上款所指的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8条 赔偿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付系因经营人本人或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则经营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限制责任的权利。
  (2)虽有第7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系因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进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或在明知可能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而轻率地采取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9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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