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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c)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受到一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2)如果经营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整个有关运输的服务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3)如果经营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3条 责任期限
  经营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其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该人处理之时止,应对货物负责。
  第4条 出具单据
  (1)经营人可以,或者必须应客户要求,在一段合理的时间依经营人的选择:
  (a)在客户提交的列明货物的单据上签署并注明日期,以确认收到货物,或者
  (b)出具一份经签署的列明货物的单据,确认收到货物和收到的日期,如能以合理的检查方法清点核实,还应说明货物的状况和数量。
  (2)如经营人不按照第(1)款(a)项或(b)项行事,则可以推定他所收到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除非他证明并非如此。当经营人所从事的服务仅限于货物在运输方式间的立即转移,则不适用这类推定。
  (3)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以任何形式开具,但应能保存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如客户与经营人已商定以电子技术进行联系,则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以用相应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来取代。
  (4)第(1)款所述的签署指手书签署,其传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之生效的等效证明。
  第5条 赔偿责任依据
  (1)如果在第3条规定的经营人应对货物负责的期限内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的事情,则经营人应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他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来防止有关事情的发生及其后果。
  (2)如果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未采取第(1)款所指的措施,而又由另一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则经营人仅对因未采取措施而引起的那种灭失、损坏或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经营人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的数额。
  (3)交货迟延,发生在经营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未能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该人或交由该人处理的场合。
  (4)如果经营人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连续30天的一段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的情况下,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连续30天的一段时间内,未能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其处理,则有权就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即可将该货物视为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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