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专业能力,以下述方式表明:
(i)在海船上从事无线电业务,一次中断不得超过5年;或
(ii)履行过与该级别证书相应任务的有关职责,这些职责至少被视为等同于第1(b)
(i)条中要求的海上服务;或
(iii)按照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无线电规则》,通过了经认可的考核或成功地完成了经认可的海上或岸上的培训课程,课程应包括与海上人命安全直接有关并适用于该人所持有的证书的内容。
2.当新的方式、设备或做法在有权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上成为强制性要求时,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无线电操作人员通过经认可的考核或成功地完成适当的海上或岸上的培训课程,特别是对于与安全有关的任务。
3.每个无线电操作人员为了继续具备资格在需有国际规定的特别培训要求的特定种类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服务,必须成功地完成经认可的有关培训或考试,这些培训和考试应该考虑有关的国际规则和建议案。
4.主管机关必须保证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有关无线电通信和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规则中的最新修改的文本。
5.鼓励主管机关与有关方面协商,视情为现职的,特别是为重返海上服务的无线电操作人员制定或促使制定一套完整的自愿或强制性的,海上或岸上的复习和进修课程。课程应包括与无线电工作直接有关的内容、海上无线电通信技术和有关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海上人命安全的建议案的变化。”
第Ⅵ章
第Ⅵ/1条
现有标题由下述代替:
“关于颁发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业务证书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e)原有(iii)至(v)项、(viii)项和(ix)项由下代替:
“(iii)说出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所标的额定乘员数;
(iv)对降放和登乘救生艇筏和救助艇、驶离大船、操纵和离开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作出所要求的正确指挥;
(v)准备并将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安全降放入水,迅速驶离大船船边;
(viii)使用信号设备,包括降落伞火箭信号、手持火焰信号和可浮烟火信号;
(ix)使用无线电救生装置;
(x)穿上和使用救生服;使用保暖器具。”
第Ⅵ/1条附录
原有2(c)和(f)改为:
“2.(c)当应召至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处时应采取的行动;
(f)在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上应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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