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船上负责或执行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每个无线电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按《无线电规则》的规定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证书。
2.此外,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配备无线电设备的船舶的无线操作人员应:
(a)年龄不小于18岁;
(b)符合主管机关对体检的要求,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
(c)符合本条附录的要求。
3.要求每个证书应试者必须通过一种或几种考试,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4.发证所要求的知识水平,应使无线电操作人员足以安全和有效地执行其无线电通信职责。取得《无线电规则》中规定的每种证书所需知识应符合该规则。此外,对《无线电规则》规定的各种证书,所要求的知识和培训应包括本条附录所列科目。在确定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培训时,主管机关也应考虑本组织有关的建议案。
第Ⅳ/2条附录 无线电人员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要求
1.除符合《无线电规则》颁发证书的要求外,无线电操作人员应该具有下述方面的知识和包括实际训练在内的培训:
(a)提供包括下述在内的紧急情况下的无线电业务:
(i)弃船;
(ii)船舶失火;
(iii)无线电装置局部或全部损坏。
(b)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及其设备,特别是无线电救生装置的操作;
(c)海上求生;
(d)急救;
(e)防火和灭火,特别是无线电装置的防火和灭火;
(f)与船舶和人员安全有关的无线电设备的危害的预防措施,包括电的、放射性的、化学的和机械的危害;
(g)《商船搜寻和救助手册》(MERSAR)的使用,特别是有关无线电通信部分;
(h)船位报告系统和程序;
(i)《国际信号规则》和《标准航海用语》的使用;
(j)无线电医疗系统和程序。
2.主管机关可视情况改变第1款为向按照第Ⅱ、Ⅲ和Ⅵ章规定颁发证书者颁发无线电操作人员证书所要求的知识和培训,但主管机关应确信为颁发证书所要求的培训标准或知识水平是适当的。
第Ⅳ/3条 保证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继续精通业务和掌握最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要求每个持有主管机关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证书的无线电操作人员,为了继续具备海上服务资格,在下述方面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a)每隔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提供证明:身体健康,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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