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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c)采取立法措施,以便能够使用适当手段获得司法程序所需的证据。
  第二十条 应由缔约国提供的情报
  1.缔约国应通过秘书长向麻委会提供关于在其领土内执行本公约的情报,特别是:
  (a)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文本;
  (b)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非法贩运案件中缔约国认为因其涉及所发现的新趋势、所涉及的数量、获得有关物质的来源或从事非法贩运的人使用的手段而具有重要性的案件的详情。
  2.缔约国应依照麻委会可能要求的方式和日期提供此种情报。
  第二十一条 麻委会的职能
  麻委会有权审议关系到本公约目标的所有事项,特别是:
  (a)麻委会应根据缔约国按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情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b)麻委会可在审查各缔约国提供的情报的基础上,提出具体提议和一般性建议;
  (c)麻委会可提请麻管局注意到可能与该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
  (d)麻委会应对麻管局依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b)项规定提交其处理的任何事项,采取它认为适当的行动;
  (e)麻委会可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修改表一和表二;
  (f)麻委会可提请非缔约国注意到它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决定和建议,以期由它们考虑按照这些决定和建议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麻管局的职能
  1.在不影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麻委会的职能,以及不影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规定的麻管局和麻委会的职能的情况下:
  (a)如根据其对提交麻管局、秘书长或麻委会的情报以及对联合国各机构转交的情报的分析,麻管局有理由认为,在与其职责有关的问题上,本公约的宗旨未获实现,则麻管局可请某一或某些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的情报;
  (b)对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
  (一)在按照本款(a)项采取行动后,麻管局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吁请有关缔约国的情采取为执行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所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麻管局在依照下述(三)目采取行动前,应将其根据上述各项与有关缔约国之间的来往函件作为密件处理。
  (三)麻管局若发现有关缔约国未采取根据本项规定吁请其采取之补救措施,可提请各缔约国、理事会及麻委会注意此事项。若有关缔约国提出要求,麻管局根据本项发表的任何报告也应载录该缔约国的意见。
  2.如麻管局的某次会议将依照本条规定审议某一问题,应邀请与该问题直接有关的任何缔约国派代表出席。
  3.凡麻管局依照本条规定所通过的决定系未经一致同意者,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4.麻管局依照本条作出的决定应以麻管局全体成员2/3多数同意通过。
  5.麻管局依照本条第1款(a)项履行其职能时,应确保其可能掌握的所有情报的机密性。
  6.麻管局依照本条所负的责任不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规定所订条约或协定的执行。
  7.本条之规定不应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属第三十二条规定范围的争端。
  第二十三条 麻管局的报告
  1.麻管局应编写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中应载有对其所掌握资料的分析,并酌情载述缔约国提出的或要求它们作出的解释,连同麻管局希望提出的任何看法和建议。麻管局还可提出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报告。报告应通过麻委会提交理事会,但麻委会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评论。
  2.麻管局的报告应转送各缔约国,并应随后由秘书长予以发表。各缔约国应允许分发此种报告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二十四条 执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措施
  缔约国可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如果它认为这种措施对防止或制止非法贩运是可取的或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 不减损先前的条约权利和义务
  本公约各项规定概不减损本公约缔约国依《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六条 签字
  本公约应于1988年12月20日至1989年2月28日在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随后直至1989年12月2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下列各方开放供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中有职权进行谈判、缔结和执行国际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中凡提到缔约国、国家或国家部门之处,亦适用于这些组织,但以其职权范围为限。
  第二十七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有关正式确认行为的文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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