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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7.本条第8至19款应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不受一项相互法律协助条约约束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如果上述缔约国受此类条约约束,则该条约相应条款应予适用,除非缔约国同意适用本条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若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行;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行这种联系的权利。
  9.请求应以被请求国能接受的语文书面提出,各缔约国所能接受的语文应通知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缔约国同意,这种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尽快加以书面确认。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a)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身份;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诉讼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件提出的请求除外;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e)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1.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补充情报,如果这种情报系按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12.请求应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予以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如有可能,还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
  13.请求国如事先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14.请求国可要求被请求国,除非为执行请求所必需,应对请求一事及其内容保密。如果被请求国不能遵守这一保密要求,它应立即通知请求国。
  15.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相互法律协助:
  (a)请求未按本条规定提出;
  (b)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若被请求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调查、起诉或诉讼时,其国内法禁止执行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法律制度。
  16.拒绝相互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7.相求法律协助可因与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发生冲突而暂缓进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与请求国磋商,以决定是否可按被请求国认为必要的条件提供协助。
  18.同意到请求国就一项诉讼作证或对一项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专家或其他人员,不应由于其离开被请求国领土之前的行为、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领土内受到起诉、拘禁、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或专家或个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自通知之日起连续15天或在缔约国所议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该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出于自己的意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予停止。
  19.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国承担,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如执行该请求需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0.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旨在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八条 移交诉讼
  缔约国应考虑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诉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此种移交被认为有利于适当的司法处置。
  第九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培训
  1.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强为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特别应根据双边或多边的协定或安排:
  (a)建立并保持其主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利于安全而迅速地交换关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如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情报;
  (b)相互合作,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带有国际性质的犯罪,进行有关下述方面的调查:
  (一)嫌疑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
  (二)得自此种犯罪的收益或财产的转移情况;
  (三)用于或意图用于进行此类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以及工具的转移情况;
  (c)在适当的案件中并在不违背其国内法的前提下,建立联合小组执行本款规定,同时应考虑到必须保护人员安全和执法活动的安全。参加联合小组的任何缔约国官员均应按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有关当局的授权行事;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所涉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尊重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的主权;
  (d)酌情提供必要数量的某些物质分析或调查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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