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任何缔约国可以请求对受到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人们进行医疗或暂时安置到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援助。
6.机构应根据其《规约》及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一请求缔约国或成员国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提出的援助请求,以下述方式作出响应:
(a)提供用于此目的的适当资源;
(b)迅速向据机构了解可能拥有必要资源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传递援助请求;
(c)如果请求国有这样要求,应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由此可能获得的援助。
第三条 对援助的指导和管理
除另有协议外:
(a)对援助的全面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应是请求国在其领土范围内的责任。在援助涉及到人员的情况下,援助方应与请求国协商指定人员负责并对所提供的人员和设备保持直接的业务监督。指定人员应当在与请求国有关当局合作下行使这种监督;
(b)请求国应尽其所能为援助的妥善和有效管理提供当地的设施和劳务。它还应保证对援助方或代表该方为此目的而进入其领土的人员、设备和物资予以保护;
(c)援助期间任一方提供的设备和物资的所有权不得变动,并应确保这类设备和物资的归还;
(d)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在响应依第二条第5款提出的请求时,应在其领土内协调此类援助。
第四条 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1.各缔约国应将其授权提出和接收援助请求以及接受援助建议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述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变化迅速通知机构。
3.机构应将第1和2款所述情况经常和迅速地提供给各缔约国、成员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
第五条 机构的职责
缔约国请求机构按照第一条第3款和在不妨碍本公约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做到:
(a)向各缔约国和成员国收集和传播有关下列情报:
(i)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以动用的专家、设备和物资;
(ii)关于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应急的方法、技术和可供使用的研究成果;
(b)当一缔约国或成员国在下列任何事项或其他有关事项上提出请求时协助其:
(i)制定有关核事故和辐射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和有关法律;
(ii)制定适当的培训计划,培训处理核事故和辐射紧急情况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