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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1986年9月26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于1986年10月27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若干国家正在进行核活动,
  注意到已经采取并正在采取全面措施确保核活动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
  希望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深信需要建立一个将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体制,
  注意到这方面互相援助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是有益的,
  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有关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互相紧急援助安排的导则的活动,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款
  1.各缔约国应按照本公约条款互相进行合作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进行合作,以便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并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
  2.为便于进行这种合作,各缔约国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安排,或酌情达成双边和多边相结合的安排,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能造成的伤害和损失。
  3.缔约国请求机构在其《规约》范围内尽力按照本公约条款促进、便利和支持本公约规定的各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援助的提供
  1.若一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需要援助,不论这种事故或紧急情况是否起始于其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它可以直接或通过机构向任何其他缔约国和向机构或酌情向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为“国际组织”)请求这种援助。
  2.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并按实际可能向援助方提供必要的情报,以便援助方确定其能满足请求的程序。在请求缔约国不能详细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的情况下,请求缔约国和援助方应协商决定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
  3.受到此种援助请求的每一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请求缔约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援助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4.各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定并通知机构,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向其他缔约国提供援助可动用的专家、设备和物资以及据以能够提供这种援助的条件,尤其是财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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