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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第十七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时,此等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期用谈判方法或争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解决争端方法来解决争端。
  2.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无法以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请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争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任命1名或1名以上仲裁员。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冲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为优先。
  3.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该国不认为受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两项解决争端程序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就第2款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应不受此种程序的约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八条
  1.本公约应于1980年3月3日起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直至公约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将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
  4.(a)本公约应开放给综合性或其他性质的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签字或加入,但以此种组织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在本公约所处理事项上有权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为限。
  (b)此种组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行使本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履行本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责任。
  (c)此种组织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将一份载明该组织成员国家以及本公约对该组织不适用的条款的声明,送交给保管人。
  (d)此种组织除了其成员国的表决权之外,不应拥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管人。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自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管人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30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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