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1.第七条所称各项罪行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罪行列于彼此之间今后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内,作为可引渡罪行。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各该罪行犯人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该罪行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地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第八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第十二条 任何人因第七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1.各缔约国对就第七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处理或今后处理全部或部分刑事互助事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定期将此种情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犯人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各国。该缔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管人,由他转知所有国家。
3.罪行与国内使用,储存或运输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有关,而被控犯人和核材料均仍在罪行于其境内发生的缔约国领土内时,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与因该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有关的情报。
第十五条 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生效5年后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查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局势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2.自此以后,每隔至少5年,如大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标会议的提案,得召开此种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