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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家法律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其他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执行本公约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机密情报的机密性。缔约国如向国际组织提供机密情报,则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此种情报的机密性获得保护。
  2.本公约不要求缔约国提供任何按照国家法律不准揭露或任何危及有关国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实质保护的情报。
  第七条
  1.每一缔约国应于其国家法律内规定,蓄意犯以下行为,为应予惩处的罪行:
  (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变更、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
  (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胁:
  (一)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
  (二)犯(b)项所称罪行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f)图谋犯(a)、(b)或(c)项所称任何罪行;和
  (g)参与(a)至(f)项所称任何罪行。
  2.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罪行应按其严重性规定适当惩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a)罪行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b)被控犯人是该国国民。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1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于国际核运输中为输出国或输入国时,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人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犯在进行起诉或引渡时随传随到。按照本条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条确立管辖权的国家,适当时并应通知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犯人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犯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毫无不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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