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准输入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应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一所列级别的实质保护。
5.负责按照第1至第3款规定取得核材料将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保护的保证的缔约国,应指明并予先通知核材料予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该项运输中的输入缔约国承担。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
1.各缔约国应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相互指明并公布各自负责实质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变更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对策行动的中央负责机构和联系单位。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a)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他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适当步骤尽速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他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组织;
(b)有关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是否完善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
(一)经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努力;
(二)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三)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商,以便就核材料国际运输实质保护制度的设计、维持和改进达成指导方针。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