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1980年3月3日于维也纳和纽约同时开放签署 本公约于1987年2月8日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可能产生的潜有利益,
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希望防止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
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引起严重关注,因此亟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务求防止、侦查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
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实质保护核材料的有效措施,
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
并强调实质保护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的核材料的重要性,
认识到有效实质保护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质保护,同意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钚,但同位素钚—238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含有天然存在但非矿砂或矿渣形式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之量高到其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超过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
(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托运人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的国境内收受人设施为止。
第二条
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亦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白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对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这种核材料的主权权利。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均按照附件一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