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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八条
  1.在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的范围内,这些罪行应视为属于应该引渡的罪。缔约国承允将来彼此间所订的每一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从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接到引渡要求时,如果决定引渡,得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为彼此间应该引渡的罪,但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4.为便于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依照第三条第1款规定必须确定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九条 任何人因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条
  1.各缔约国应就为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供给缔约国所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载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嫌疑犯提起刑事诉讼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送达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项资料转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制定之日业已生效的庇护条约在那些条约缔约国间的施行;但本公约一缔约国不得对并非那些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引那些条约。
  第十三条
  1.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经以谈判方式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2.各缔约国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对于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3.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随时撤回这项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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