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满足第(7)款的规定。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
(a) 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 长度的双层底或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 双层壳,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c)款规定的条件,主管机关 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
(i)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ii)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 的条件;
(iii)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iv) 这类船舶的营运期尚未达到交船日期后的25年。
(b) 对于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符合本条第(6)款(a)或(b)规 定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 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此种继续营运不超出船舶在2017年 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取其早者。
(6) 船龄在交船日后25年及以上的第1类油轮须符合下述二者之一:
(a) 边舱或双层底舱不用于装油且满足第13E(4)条的宽度和高度要 求,这些边舱或双层底舱在船舶整个深度范围内的每一舷至少覆盖30%Lt, 或者在长度Lt范围内,至少覆盖30%船底投影面积。其中Lt与 第13E(2)条的定义相同;或
(b) 油船采用静压平衡装载,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7) 主管机关可允许第1类油船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第2类油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运营,但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并发生效力。
(8) (a)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 止、撤消或拒绝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一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 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 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 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 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73/78防污公约》附则I附录II修正案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格式B)附件修正案
2 原第5.8.4段由下文代替:
“5.8.4 本船须满足第13G条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