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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

  1.应视情况要求劳动监察员或地方监察处向中央监察当局定期提交其监察活动结果的报告。
  2.这些报告应按中央当局不时规定的方式和题目予以起草;至少应按该当局规定的次数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第20条
  1.中央监察当局应印发有关其管辖下的监察机构工作情况的年度总结报告。
  2.此项年度报告应于其所涉及的年份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印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年度报告副本应在报告印发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国际劳工局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21条 中央监察当局印发的年度报告应涉及下列方面,以及由该当局管辖的其他有关事项:
  (a)与监察机构的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条例;
  (b)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c)有关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及其雇用工人数目的统计;
  (d)监察巡视统计;
  (e)违反规定和所课惩罚统计;
  (f)0工业事故统计;
  (g)职业病统计。

第二部分 商业劳动监察

  第22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已在该国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商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3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
  第24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在最大可行范围内符合本公约第3至21条的要求。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25条
  1.任何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得通过在其批准书后附加一项声明书的方式,不接受本公约第二部分。
  2.任何作出这一声明的会员国得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声明书撤销前一声明。
  3.凡根据本条第1款所做声明生效的会员国,应每年在其实施本公约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方面其本国法律和实践的状况如何,以及对这些规定已经或准备予以实施的程序。
  第26条 如对任何企业、一个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一个部分或其一个单位是否属于本公约所适用的企业、部分、单位或工作场所置疑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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