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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

  (Ⅲ)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强行张贴通告;
  (Ⅳ)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移动原材料的样品和处理过的物质,但为此目的而提取或移动的任何样品或物质均应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2.进行监察巡视时,监察员应将他们到场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除非他们认为此种通知可能有碍于他们行使职责。
  第13条
  1.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采取措施纠正在车间、布局或工作方法中发现他们可能有正当理由认为会对工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的缺陷。
  2.为使监察员能采取此种措施,他们应有权在保留法律可能规定的向司法和行政当局提出任何申诉的权利的情况下,发布或使他人发布命令,要求:
  (a)在特定时限内对装置或车间进行必要的改动,以保证符合有关工人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规定;或
  (b)在对工人健康或安全有紧迫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3.如第2款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会员国的行政或司法实践,监察员应有权向主管当局申请发布或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第14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将工业事故和职业病的情况通知劳动监察局。
  第15条 除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劳动监察员应:
  (a)被禁止在其所监察的企业中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
  (b)承诺即使在脱离监察工作后亦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制造方面的或商业的秘密或工作程序,否则将受到刑罚或纪律处
分;
  (c)应将提交给他们的任何有关缺陷或破坏法律规定的申诉的来源视为绝对机密,并不得向雇主或其代表暗示某次监察巡视系接到此种申诉的结果。
  第16条 应尽可能按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经常和彻底的监察以保证有效地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17条
  1.对违反或玩忽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人员,应予即刻提起诉讼而无须事先提出警告,除非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得事先通知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
  2.应由劳动监察员酌定是否发出警告和劝诫而不提出或建议起诉。
  第18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违反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或阻挠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适当的惩处并加以有效实施。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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