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
(国际劳工公约第81号)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大会召集,于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工商业劳动监察的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
第一部分 工业劳动监察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工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条
1.工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一切工作场所。
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采矿业和运输业或这些企业的某些部分免于应用本公约。
第3条
1.劳动监察制度的职能应为:
(a)在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情况下,保证执行有关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诸如有关工时、工资、安全、卫生和福利、儿童和年轻人就业及其他事项的规定;
(b)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有关执行法律规定最有效手段的技术信息和咨询;
(c)向主管当局通告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覆盖到的任何缺陷和弊端。
2.可能授予劳动监察员的任何更多的职责,均不得干扰其基本职责的有效行使,或以任何方式损害监察员在处理他们与雇主和工人关系方面所必需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4条
1.只要符合会员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劳动监察应置于一个中央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
2.如属联邦制国家,“中央当局”一词可指或一个联邦当局,或结成联邦的一个单位的中央当局。
第5条 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
(a)监察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和从事类似活动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
(b)劳动监察局官员与雇主和工人或其组织之间的协作。
第6条 监察人员应由公职人员组成,其地位和服务条件应足以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性,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适当的外部影响的限制。
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