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修正案的议定书
(1977年9月30日订于蒙特利尔 1998年8月17日生效 198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接受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77年9月30日在蒙特利尔举行了其第二十二届会议,
注意到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俄文正式文本的第A21-13号决议,
注意到制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俄文正式文本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
认为为上述目的,需要修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一、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对该公约提出的下列修正案:
用下列文字代替该公约最后一段的现有文字:
“本公约以英文于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本公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四种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这些文本应存放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处,由该政府将经过认证的副本分送在本公约上签字的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本公约应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开放签字。”
二、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提出的修正案须经九十四个缔约国批准后生效。
三、决定由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制定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议定书,包含上述提出的修正案及下列事项。
因此,根据大会上述决定,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制定。
本议定书应对已批准或加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任一国家开放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九十四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每一件批准书交存日期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应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二届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77年9月30日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四种文字写成一份文件,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存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处,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